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玫彬
- 選任辯護人
-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 輔佐人
- 鄧秀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先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關於「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40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玫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5、149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本案通訊行側面空地,又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通訊行之側門後入內行竊,即屬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被告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手段(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亦非於衝動下所為,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心智能力較低,且本案所得非高,被告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以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51至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預付卡30張、記憶卡8張、手機1支、充電線組2組、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預付卡5張、記憶卡8張、充電線2組尚未歸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如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50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
彬)(本院卷第45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9日一一三
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700002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具結)(本院卷
第63頁、第77至86頁,結文第75頁)
㈢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黃憲偉)。
㈣被告與黃憲偉成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馮玫彬筆錄部分:
㈠被告馮玫彬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馮玫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59分某許前,先進入址設雲林縣○○
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嗣以不詳方式破壞前址之
側門,並將手伸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30張(每張預付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記憶卡8
張(每張市值約800元)、手機1支(市值約3990元)、充電
線組2組(市值約600元)、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市值
約7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憲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憲偉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中竊得之上開預付卡25張、手機1支、耳機1組,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