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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見黃奕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翻開該機車座墊,竊取黃奕愷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黃奕愷之同意,取走黃奕愷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款卡1張,於同日9時許,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附近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將黃奕愷之本案郵局帳號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方式嘗試提領款項,惟因密碼錯誤導致交易失敗而未遂;旋再將黃奕愷之本案郵局帳號提款卡放回原處。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昭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持本案郵局帳號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部分,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實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現金,復持他人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用以提領現金,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僅2,500元,所生危害輕微,另提領現金部分,幸未得逞;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3、74、102、105、10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愷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及街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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