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罪之裁判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16日」。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記載為「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間」,此應係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處記載「許庭禎於同年月9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定支付分期付款金額,又於110年間,在臺中市合富當舖,將該車輛典當而處分之,加以侵占」;然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94號案卷核閱,可知受刑人於該案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應該是110年4月多將該車交給合富當鋪典當等語(雲檢112偵5118卷第11頁),此亦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記載明確(雲檢112偵5118卷第4頁),而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此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明,該罪即不得與先前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記載「112年9月13日」,應予更正為「109年4月16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