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其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為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通知廖鵬順於翌日(17日)上午到場接受詢問,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對廖鵬順採集尿液,復經廖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37、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7、48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9至4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員警為調查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通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到場接受詢問後,自該日上午9時14分許起,對本案被告進行詢問,以及員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對本案被告採集尿液,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向員警供稱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38頁),堪認員警在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供承其有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本案被告應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於承認本案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