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口香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00號之虎尾鎮多功能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之開放置物箱內放置香菸1包及口香糖1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拘役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9至28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覆評價),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9至28頁),其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情。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香菸1包及口香糖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