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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財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許明財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水林鄉大山1之12號(工廠)前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時(下稱乙路段),欲右轉進入上址工廠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楊富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沿乙路段慢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路段時,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致丙車人車倒地,楊富堯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疑似腹內出血、雙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仍無回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16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富堯之父楊健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明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1至24頁、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45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第95至9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至5頁《同相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3至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3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61至63頁)、車籍資料(見相驗卷第65至6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與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89至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9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1頁《同偵卷第7頁、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1至133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3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41至195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97至231頁)、方向燈測試檔案截圖(見相驗卷第233至2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46103046毒物化學鑑定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相驗卷第245至24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至1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2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43189854A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1個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7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本案雙方之肇事原因等節。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中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及履行情形等節,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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