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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基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昭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昭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7年4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表示意見(詳見本院卷內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黃昭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詐欺 竊盜 竊盜、詐欺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月9次 有期徒刑3月9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3日至 113年3月23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1月16日至 113年3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等 11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1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等 11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日 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8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2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48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8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7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49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82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9號
附表:受刑人黃昭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詐欺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月2次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1次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2月28日至 113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  日 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  日 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42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49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37號(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01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4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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