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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威期

廖志龍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威期、廖志龍、廖志成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威期、廖志龍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美樂迪KTV」之106號包廂內與陳奕霖、王正皓發生衝突,陳奕霖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關於涉嫌傷害陳奕霖部分,因業經陳奕霖撤回告訴,故本院認應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王正皓乃偕同陳奕霖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若瑟醫院」急診就醫,而廖威期、廖志龍於獲悉該情後,亦搭乘廖志成(即廖志龍之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下稱本案道路)抵達「若瑟醫院」之急診室出入口外,詎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當廖威期、廖志龍、廖志成(下合稱廖威期等三人)下車走向「若瑟醫院」之急診室出入口時,廖威期等三人均明知該出入口外之本案道路係屬公共場所,且若多數人在該處發生糾紛衝突,將會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為騷亂之犯意聯絡,在該出入口外之本案道路,一起徒手毆打王正皓,致王正皓受有頭皮挫傷、左臉部挫傷等傷害(關於涉嫌傷害王正皓部分,因業經王正皓撤回告訴,故本院認應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並於王正皓倒地不起後,復均沿該出入口外之本案道路及對面騎樓等處追趕陳奕霖,造成行經本案道路前揭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檢察官未舉證、主張有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待陳奕霖奔走進入「若瑟醫院」之急診室內,廖威期仍跟隨入內與陳奕霖互相叫囂。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霖、王正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廖威期等三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廖威期等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廖威期等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卷第69、7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霖、王正皓、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江信嬉、黎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7至20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二)被告廖威期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於沿本案道路抵達「若瑟醫院」之急診室出入口外後,明知該出入口外之本案道路係屬公共場所,竟仍於該處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犯行,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廖威期等三人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被告廖威期等三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廖威期等三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所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陳奕霖、王正皓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廖威期等三人均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奕霖、王正皓均已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所涉之上開傷害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被告廖威期等三人於本案所為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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