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玟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玟伶明知依法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使其得以獲取帳戶使用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伶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157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嗣於114年5月1日修正更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於原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⒉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供稱:我自己也有被詐騙集團先詐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佐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金訴卷第21至93頁),被告因此而交付手續費1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是以被告因此而受到詐欺,難以認定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難認定成立檢察官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業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上開說明,本案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刑之減輕: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詳實交代交付三個帳戶之過程,僅係因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未有就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詢問,並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不安定及有被害人等(含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達成和解,自當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率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自當考量此部分之行為。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自當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本院金訴卷第160至161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葦113年6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
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113年6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
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昀羲113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7至9
1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佩瑄113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
55至15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潘玟卉113年6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9至
180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娟113年6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3至
19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周欣薇113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3至
21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李亭葦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51至57頁)
㈡告訴人吳佳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73至78頁)
㈢告訴人陳昀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93至145頁)
㈣告訴人吳宗原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163至167頁)
㈤被害人潘玟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181至183頁)
㈥告訴人廖淑娟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199至204頁)
㈦告訴人周欣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215至225頁)
㈧被告郵局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
)
㈨被告陽信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9至241頁
)
㈩被告中信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3至245頁
)
告訴人李亭葦、吳佳蓉、陳昀羲、吳宗原、廖淑娟、周欣薇
、被害人潘玟卉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至63頁、第67頁、第79至85
頁、第147至153頁、第169至177頁、第185至191頁、第205
至211頁、第227至233頁)
告訴人吳宗原之委託書(偵卷第161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超商交貨便資料、被告中信及
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275至28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21至87頁)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字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4頁)
三、被告陳玟伶筆錄部分:
㈠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5頁)
㈡113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51至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