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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某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近電錶編號:00000000號)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吳黃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另一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吳建樂、陳吳黃庚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吳建樂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陳吳黃庚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吳黃庚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雙手肘、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勢,經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惟陳吳黃庚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並於同日13時15分宣告不治身亡。嗣吳建樂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吳黃庚之女陳鐿炆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驗卷第29至31、85至89頁;本院卷第40、47頁),核與證人陳鐿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相驗卷第33至37、77至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相驗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3頁)、雙方車損照片(相驗卷第61至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1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7至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93至10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相驗卷第118至12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08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113至115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相驗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相驗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及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陳吳黃庚受傷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驗卷第118至122頁)亦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3頁)在卷足佐,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被告駕車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時已高齡83歲,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暨考量被害人之年紀、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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