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5號
114年度易字第530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健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114年度偵字第303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鎭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不包含附表編號2、3號)。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號)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健鎭於民國114年1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健鎭於114年1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址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徐健鎭於114年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巷00○0號建物附近時,因見張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建物之騎樓處,且A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及A機車上放有白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戴上該安全帽再以該鑰匙啟動A機車之引擎而竊取騎乘A機車(含前揭鑰匙及安全帽)離去。嗣因張金枝發現A機車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前方發現坐於A機車上之徐健鎭而查扣A機車(含前揭鑰匙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張金枝),且經徐健鎭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用以實施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扣案,復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暨經徐健鎭同意而由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徐健鎭於114年1月26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物前方時,因見張淯荏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台(下稱B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B腳踏車離去。嗣因張淯荏發現B腳踏車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通知徐健鎭到案說明,復偕同徐健鎭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附近某處查扣B腳踏車(已發還張淯荏),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枝、張淯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健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至15頁、偵2187號卷第9至15頁、本院易1131號卷第84、89頁、本院易435號卷第233、261、2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187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9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17至27、39至47頁、偵2187號卷第21至47、53頁),暨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各該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3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530號卷第186、214、2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淯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033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26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3033號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前揭各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之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件合併審理之各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皆未請求對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再犯本件合併審理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參本院易435號卷第261頁),但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A案,指揮書刑期自98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B案,指揮書刑期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A案及B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接續執行B案所判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部分,於109年10月1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主張據以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既僅涉及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A案,而未包含於109年8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B案,則可否逕認檢察官業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適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有疑義,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僅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參本院易435號卷第266頁),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件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件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件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係於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前方,因涉嫌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而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其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扣押,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暨於自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上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乃係於114年1月17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址之友人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存卷可稽(毒偵卷第7至15、19至27、39至41頁),是依上開查獲、調查過程,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已向員警自首該犯行,參以被告於向員警承認該犯行後,雖未依通知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程序到庭,並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但業於該犯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並為認罪表示,自尚難遽認被告就該犯行有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被告就該犯行當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自首該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者)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本件被告所分別竊得之前揭他人財物,均業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張金枝、張淯荏,暨被告自首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第435號卷第266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量處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號),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一、(一)所指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A機車,含鑰匙1支及白色安全帽1頂)、腳踏自行車1台(即B腳踏車)之犯罪所得,惟因各該犯罪所得均業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張金枝、張淯荏,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徐健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徐健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徐健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