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任
林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A01前為情侶之關係,A02先前曾為A01提款,因而得知A01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為下列行為:
㈠A02於民國114年5月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A01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作場所,徒手竊取A01置於該處桌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A02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與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聯絡,由A02於114年5月29日不詳時間,在其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A03,由A03於同日1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港好收店」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偽裝為A01或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係A01或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20,000元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偽裝為告訴人或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或授權之人欲提領款項,盜領款項,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A02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A03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A02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之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A02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又與被告A0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被告A02已賠償30,000元等節。再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款項,具體分配由被告A02取得110,000元、被告A03取得10,0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認(見偵卷第8、13、90頁),又告訴人指稱:被告A02已清償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上開被告2人分別具體取得之款項,為被告2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被告A02已清償告訴人之30,000元,等同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被告A02之犯罪所得80,000元、被告A03之犯罪所得10,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2竊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A02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提款卡具專屬性,且是屬可隨時掛失、補辦者,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