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告訴人何信奎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開始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許哲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其分別稱為「黃士綸」、「沈峻宇」、「陳宏洋」之人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郭鎮國、馮少薔、林君薇、謝俊旭、吳芸嫻、楊驊容等6人(下合稱郭鎮國等6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郭鎮國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許哲豪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提領過程」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依指示將該等提領款項轉交給「沈峻宇」或「陳宏洋」,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許哲豪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2千元。嗣因郭鎮國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鎮國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哲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5、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鎮國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9至82、120至123、145至148、156至159、188至190、215至21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9至27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9、45至57頁)、告訴人郭鎮國等6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在本院審理階段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士綸」、「沈峻宇」、「陳宏洋」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犯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依指示領出告訴人郭鎮國等6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為轉交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自白犯罪,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黃士綸」、「沈峻宇」、「陳宏洋」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郭鎮國等6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被告從本案帳戶領出該等詐得款項再為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於113年至11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郭鎮國等6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本案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再為轉交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告訴人郭鎮國等6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領出後再為轉交,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其報酬係以每日1千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依指示從本案帳戶領出前揭告訴人郭鎮國等6人所轉匯受騙款項之時間係112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1號)及同年9月6日(附表一編號2至6號),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共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尚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告訴人何信奎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家樂福」北港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他人金融帳戶內領出告訴人何信奎於同日所轉匯之受騙款項共15萬元乙節,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受理,嗣該案於113年7月22日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1月1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104頁),是綜觀本案有關附表一編號7號之公訴意旨以及前案之追加起訴意旨,不僅均係主張被告持金融卡從他人金融帳戶內領出「告訴人何信奎」所轉匯之受騙款項,且兩部分之被告提領時間亦具有相當關聯密接性(112年8月14日下午、112年8月15日上午),而所指由不詳人士向「告訴人何信奎」行使之詐術內容,復皆係佯稱為告訴人何信奎之子並急需借款云云,堪認該兩部分當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於「前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就與「前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本案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訴追,本院自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郭鎮國 自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郭鎮國佯稱:為取消錯誤之額外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49,99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婉君 ①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時24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冬美門市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②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虎尾圓環郵局提領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49,998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49,998元 2 馮少薔 自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馮少薔佯稱:為完全啟用賣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19,98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甘以杰 ①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虎尾圓環郵局,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間,在虎尾圓環郵局接續提領二筆共9萬8千元。 3 林君薇 自112年9月5日下午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林君薇佯稱:為完全啟用賣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確認並非使用人頭帳戶等事宜云云。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49,985元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49,985元 4 謝俊旭 自112年9月6日下午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謝俊旭佯稱:為完全啟用賣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6日晚上7時22分許、4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余俊諠 112年9月6日晚上7時26分許至同時34分許間,在虎尾圓環郵局接續提領三筆共14萬9千元。 112年9月6日晚上7時25分許、49,988元 112年9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49,986元 5 吳芸嫻 自112年9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吳芸嫻佯稱:因吳芸嫻於某拍賣平台為高風險賣家,若欲簽署銷售保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6日晚上6時45分許、4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羿嘉 ①112年9月6日晚上6時47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接續提領三筆共6萬6千元。 ②112年9月6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領3萬元。 112年9月6日晚上6時47分許、15,987元 6 楊驊容 自112年9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驊容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認證簽署來解除遭凍結之買家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6日晚上7時51分許、29,985元 下列為「免訴」部分: 7 何信奎 自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何信奎佯稱:伊為何信奎之子,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何信奎借款云云。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15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菀韻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至同時10分許間,在虎尾圓環郵局接續提領三筆共15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許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許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許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 許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 許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號 許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