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伊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伊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伊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惟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竊取犯行在客觀上手段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時間上亦有間隔,並非密集犯罪,難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竊得之物之價值高低、部分犯行所得業已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收受,且其於各該案件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等節,暨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回覆稱:我身體不好,希望定刑日數可以盡量少一點,可以易科罰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伊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3日 114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4月25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