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伊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伊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監視器」、「持所有之老虎鉗1把,剪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僅持老虎鉗剪斷監視器電線,旋即離開現場,並未開始搜尋財物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可參,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僅能論以毀損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顯有誤會。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玩具2個,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伊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伊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徐伊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伊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鄒艾利所經營雲林縣古坑鄉
湳仔綠色隧道鹿營農場第2入口處套圈圈遊戲攤位,徒手扯
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竊取玩具2個得手後離
去;(二)於113年9月23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攤
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該攤位3支監
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未竊取玩具即離去。嗣鄒艾利發覺遭
竊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徐伊俊,經徐伊俊坦承上情且為警扣
得上揭老虎鉗而查獲。
二、案經鄒艾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艾利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既遂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扣案之老虎鉗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