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在雲林縣西螺鎮客運車站內,趁其女友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放在桌上之皮包內、乙○○所有之西螺郵局金融卡一張(局號一三七000之五號、帳號0四一二四三之六號),得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西螺郵局以前開金融卡冒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在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以前開金融卡冒領二萬元。嗣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西螺郵局存款一萬元時,發現共被冒領四萬元,才發覺其西螺郵局金融卡失竊,報警後會同警方取回西螺郵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自動提款機錄影帶,經觀看後得知冒領之人係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告訴人乙○○之西螺郵局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甲○○在西螺郵局冒領二萬元時被拍攝下來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雖指訴被告甲○○第二次冒領之地點係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公訴人乃據以提起公訴,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第二次冒領之地點係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然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證結果,被告甲○○第二次冒領之地點應係在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故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甲○○之自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先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車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