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甲○○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經過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並停車於該村聯豐路一六四號「保安延宮」寺廟廣場,因見該廟中無人居住,於入夜後亦無人看管及出入,而該寺廟中庭天公爐上方所裝遮雨棚四週均中空無任何阻隔設備(本件案發前僅供遮雨之用,案發後始於遮雨棚四週加裝欄桿以供隔絕防閑之用),且可由廟內兩旁龍柱輕易攀爬,竟不知悔改,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上揭遮雨棚週圍中空處,沿龍柱攀爬潛入「保安延宮」寺廟裡面,徒手竊取宮內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九面(市價約值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將金牌藏放於身上口袋中;甲○○於循龍柱爬上廟屋頂要離開時,因其先前之行動觸動廟裡裝設之紅外線監視器之保全系統,保全系統已依設定之訊號警示該廟之主任委員丙○○等人,而聯美村之村民則經由村內廣播而得知寺廟遭竊賊侵入情事,約有百人聚集該廟四週,欲圍捕竊賊,甲○○因而被困在廟屋頂之上,圍捕之村民並規勸甲○○束手就擒,甲○○拒不接受規勸,嗣有姓名不詳之村民持鋼管(鐵棍)一支防身欲爬上廟屋頂逮捕甲○○,然被在暗處之甲○○發見,甲○○乃趁該村民攀爬而疏於注意時,取走鋼管(鐵棍)改放置於屋頂較高處,圍捕之村民等人見狀只好留在地面;其後警方人員據報趕到現場處理,村民乙○○、戊○○等人見警員到來,即奮不顧身地再搶先爬上廟屋頂要抓甲○○,詎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隨手拿起上揭鋼管(鐵棍)揮舞,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被打到左手肘上方、左側背部,並因而受有紅腫之挫、擦傷(於警訊時提出告訴,並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戊○○則被打到左大腿處,受傷情況不明顯(未據告訴),隨後爬上之警員丁○○見狀乃掏出隨身配帶之手槍,並出言警告甲○○,甲○○見警員掏出警用手槍後,始丟下鋼管(鐵棍)接受逮捕,警方則從甲○○身上口袋起出金牌九面交由丙○○代表「保安延宮」領回,並扣得上揭鋼管(鐵棍)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金牌九面得手,並於向警投降後始被起出等事實,此部分並有贓物領據、錄影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竊盜之事實,已堪認定。因被告另有辯稱被告並無打人行為,是有村民持鋼管要打被告,被告才搶下對方手持的鋼管,於警方來了以後即向警方投降等語。足見本案應審理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於被圍捕時有無持鋼管施暴、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經查(一)證人即到場逮捕被告之警員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到了現場後,問民眾有幾個人,他們說可能有二個人,我就請分局支援,:::之後我就查留在現場的車子,結果查出車主是通緝犯,我們在現場等待支援、警戒時,有民眾等不及就先上去,所以才會發生民眾被打的情形。」「我爬上屋頂時,我有拿槍出來警告,要他投降,我就看到被告把手上的的鐵棍丟在屋頂上。」「因為當時已經查出他的名字,所以我就叫甲○○投降,被告才從廟的屋頂探身出來說要投降,並且有丟鐵棍的聲音,鐵棍是在廟的屋頂上比較低的地方扣到的。」(審理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於被圍廟屋頂後,迄向警投降前確有持有扣案之鋼管(鐵棍)之行為。(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均證稱因見警方人員已到場才搶先爬上廟屋頂,於抓被告之過程遭受到被告打傷等語。綜合當時、地之情景,並參酌證人乙○○、戊○○二人所述受傷情形,及對照分析警方採證相片及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情,乙○○、戊○○二人之傷,應可排除被告所稱係因遭受到地面上村民丟擲磚頭或石塊打傷所致,可見被告辯稱乙○○所受之傷是被地面上村民以石塊打到一節,與事實不合。又佐以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證人乙○○、戊○○係見警方人員已到場,才搶先爬上廟屋頂,而警方人員亦隨後爬上廟屋頂等事實,且有數警員在地面戒護,則圍捕之村民既見警員及同村之村民已爬上屋頂,豈會再任意由地面丟擲石塊?因之,證人乙○○、戊○○證稱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隨手拿起先前不詳村民所攜之鋼管(鐵棍)揮舞,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被打到左手肘上方、左側背部,並因而受有紅腫之挫、擦傷,戊○○則被打到左大腿處,受傷情況不明顯一節,應可採信。可認被告確有持上揭鋼管(鐵棍)揮舞之行為。(三)稽以強暴與脅迫之區別,應在於行為人所施之行為,究是現實之暴力、抑或僅為惡害之通知,即本件應先討論被告揮舞鋼管之行為究屬現實之暴力,或僅屬惡害之通知為斷。換言之,倘使用之暴力,為現實且為有形者,即屬「強暴」;被告手持之該鋼管(鐵棍)經當庭勘驗,其長度為一五五公分,直徑二‧三公分,被告持以揮舞,確屬以現實且為有形之不法之惡害,使人產生畏怖心恐懼感者,被告既持該鐵棍對被害人等揮舞,不論其打到被害人是因直接打到,或是打到廟頂屋瓦致反彈而傷到被害人,然被告使用暴力為現實及有形之手段,應已達「強暴」之境界。(四)被告施強暴之動機,縱如被告所言係因怕被村民毆打,然此動機並不能否定被告確有施強暴事實,況被告施暴行為反而會激起村民之敵意,故其所稱施強暴之動機等語,並不能阻卻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係於竊盜金牌得手後,尚未離開犯罪地點「保安延宮」寺廟,即因其動作觸動廟裡裝設之紅外線監視器,經由保全系統警示後,立即遭受村民圍捕,被告係於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應屬現行犯;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刑事訴訟法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被告之辯詞及行為,適足反證:被告係為脫免民眾之逮捕而施暴。又被告被警逮捕後,並未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贓物即神像身上之金牌九面,反而是由證人乙○○等人動手自被告身上起出,可認被告於施暴時亦有防護贓物之意圖。(五)村民圍困被告及被告施強暴等部分,並有警方事後採證之相片(附於警訊卷及審理卷)及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有上揭鋼管(鐵棍)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竊取他人之物,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論以準強盜罪責,即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一)被告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被告當場持鋼管揮舞,以此強暴方法而傷到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或屬紅腫之挫、擦傷(乙○○受傷部分)或屬不明顯之傷害(戊○○部分),則此等傷害,因係被告施暴所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萌生要傷害他人之故意,應為被告準強盜犯行之施暴行為所吸收,不再另予論罪。(二)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稱攜帶兇器竊盜者,係指攜帶兇器與犯竊盜有關者而言,倘其攜帶兇器與所犯之竊盜罪無關者,自難課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責。本件被告於竊取金牌過程,並未攜帶扣案之鋼管,被告係於竊得金牌欲離去時,因被村民圍捕,始趁姓名不詳之村民攀爬屋頂不注意時而取走該鋼管,被告既係於竊盜行為完成後,臨時取得扣案鋼管,顯見該鋼管應非供被告竊盜所用無誤,則被告竊盜之行為,應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該鋼管既非屬行竊時所攜之兇器,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規範之要件有間。又被告係從「保安延宮」寺廟之中庭天公爐上方遮雨棚(四週中空無任何阻隔設備)處沿龍柱攀爬潛入「保安延宮」寺廟裡面,徒手竊取宮內掛於神像上之金牌,職是,被告並非於竊盜之際,即攜帶鋼管準備以之行兇之意,亦無毀壞安全設備情事,則被告於竊盜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行,附此敘明。(三)又「刑法所稱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竊取金牌,已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其後始因其行動觸動保全系統,而遭到村民圍捕,其竊盜行為顯然已達既遂之階段無誤。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即被告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其法定刑之輕重,以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法律。(五)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六)被告所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及分別強盜罪與準強盜罪之等犯罪情節不同,概依此法定刑量刑,顯非立法之本旨,是有情輕法重之具體情事,謹準用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固有多次前科,然就就本件犯行而言:1、被告行竊村民信仰中心之神像金牌,冒犯村民,經約百名村民圍捕,被告因知竊賊被民眾逮捕送警之前,迭有被民眾動手毆打成傷之例;並徵之卷附採證照片(警方於本院審理中補送附於審理卷證物袋中)可見廟屋頂、地上殘留磚石及廟屋頂有被磚石打壞之痕跡等情,可見被告被困廟屋頂時,確曾遭村民丟擲磚石等物,被告擔心被毆打並非無據;2、再衡以被告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然其所立即面臨之報復手段,可能是被告之身體、生命法益被侵害,兩相權衡,被告因擔心遭報復,而動手施暴拒捕,固有不該,然佐以被告於向警投降後,置於警方戒護管束之下,猶遭受姓名不詳之村民多人趁勢毆打,顯見被告施暴之動機之,應非亟惡;3、進而言之,被告雖於向警方投降,被告之人身並未獲得適宜之戒護或安全維護,被告確有遭受多數村民的圍毆受傷之情形,被告所侵犯於人者,屬財產法益,被告所被侵害者,則屬身體健康之法益,兩相權衡,應以身體健康法益為重,但被告自警訊時即無追訴村民之意思,亦無要求警方查辦之行為,可見被告亦知其被毆打肇因於自己犯錯在先,被告既知理屈,而甘忍傷痛,自非屬蠻橫無良知之人;又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固有不該,但均已受追訴處罰;由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之待遇及其坦白犯行,且不追訴他人之傷害,可知被告亦有理性及善念;4、被告所意圖及實際竊得之財物神像身上之金牌九面(市價約值新台幣三萬元),其經濟價值非多;5、被告對被害人乙○○、戊○○所造成之傷害,亦屬輕微,被害人亦無追訴之意(未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顯可見被告所為僅在逼退乙○○等人;6、被告本件犯行係因竊盜後,見約百名民眾陳捕,一時糊塗致有施暴行為,而被視為準強盜犯,依強盜罪刑處罰,幾比較與一開始即有強盜犯意而施暴者,犯罪情節應有不同,若逕以自始即強盜者,等同處理,罪刑難免有失衡之慮。7、被告犯罪情節,應可認顯非屬重大,本院審酌此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臨時起意,致罹本件犯罪,參酌被告本件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能坦承竊盜犯行,於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時,對其他犯行已不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扣案鋼管(鐵棍)一支係被告趁姓名不詳之村民於攀爬廟頂不注意時,所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五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