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並經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六十八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時竊取丁○○○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戶口名簿一本及己○○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四張、戊○○所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五十元舊鈔券及硬幣約三千元得逞。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在台中市南區新生北巷十九之五號處,為蔡有德自乙○○皮夾內發現藏有己○○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四張,追問乙○○上開信用卡如何取得,並經戊○○電告其失竊財物事宜,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夜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三二巷十四弄六號三樓借住處,持質地堅硬,可撬壞房門鎖,顯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堅硬金屬工具(未經扣案),撬開庚○○居住之房門,侵入該房間內,竊取其內之郵局存簿二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褶二本、美金三十元、港幣、泰珠、鑽戒二只、鑽鍊三只、觀世音玉鍊一條、戒指一只、項鍊一條、珍珠耳環一對、印章二枚(約損失六萬元)等物。嗣經庚○○報警始查獲上情。
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其所任職而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一四0號「二次會小吃部」內,竊得該店負責人陳俊忠所有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面額三萬五千元、票號SB0000000號支票一紙。嗣因乙○○向合作金庫北港支庫提示未獲付款,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上訴移送併辦後,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簡易判決自非不得上訴,即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上訴即有理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撤銷原判決,而自為第二審判決。反之,若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全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合議庭就本件犯罪事實,並非認為其係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己○○、戊○○之指述,及證人蔡有德之證述。
㈢己○○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信用卡)、戊○○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新台幣舊鈔佰元券四張、舊鈔五十元券一張)、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三張。
㈣被害人庚○○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件,及房門遭撬壞毀損之照片五幀。
㈥被害人陳俊忠之指述。
㈦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台票雲掛字第0九三00000五五號函及所附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未扣案質地堅硬,可撬壞房門鎖,顯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堅硬金屬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竊取丁○○○、己○○、戊○○等人之物,係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㈢上開二次普通竊盜,一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併辦意旨書雖就事實欄㈡部分,僅認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攜帶兇器竊盜,且本院於審理時併諭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檢察官雖就一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其餘部分漏未起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仍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之加重竊盜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某時之普通竊盜犯行,未及依連續犯之關係,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此部分併辦,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二七六號),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因係所賺的錢均要給養母、繳會錢,及因子宮內膜異位二年內開四次刀,亟需用金錢,且無專長,及其犯罪之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保證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㈧未經扣案之質地堅硬,可撬壞房門鎖,顯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堅硬金屬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惟該不明之堅硬金屬工具,其體積甚小,無從證明業已存在,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