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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戊○○」、「周育銘」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發票人戊○○、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一二八五二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戊○○涉犯詐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偽造「周育銘」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戊○○」、「周育銘」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發票人戊○○、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一二八五二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戊○○涉犯詐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周育銘」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戊○○」、「周育銘」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發票人戊○○、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一二八五二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戊○○涉犯詐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偽造「周育銘」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偽造「戊○○」、「周育銘」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發票人戊○○、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一二八五二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戊○○涉犯詐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偽造「周育銘」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佯稱自己係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十八號住處,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丁○○擔任助理,從事文宣工作,而丁○○亦明知其非立法委員,乙○○、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向戊○○佯稱介紹工作為由,邀其至台東開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三人至台東後,即未開會,並轉往花蓮、台北、新竹、台中等地遊玩。其間,乙○○要丁○○向戊○○佯稱開會期間之花費均可申請公款,要戊○○先行代墊日後請款,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安信、慶豐、台新等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或預借現金之方式,共計支出四十餘萬元(公訴人漏計慶豐銀行而誤載為約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戊○○發現有異,方藉機返家。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乙○○與丁○○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造「戊○○」、「周育銘」之印章各一枚,而後在台北市○○路一一五號「成都飯店」內,由丁○○偽造發票人戊○○、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一二八五二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偽造以周育銘名義提出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狀一紙,且偽造「周育銘」之印文及署押於該刑事告訴狀上,然後併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而據以行使,意圖使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處分(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周育銘、戊○○本人,及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下列事項:

①犯罪事實欄部分:「盜刻戊○○之印章」,應更正為「偽造戊○○之印章」。

②證據清單編號二部分:「乙○○盜刻之印章」,應更正為「乙○○偽造之印章」。

㈡被告乙○○係與被告丁○○共犯,非教唆犯,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之(詳本院卷第六三、八五、一一七頁)。

㈢有關於被告詐欺金額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請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害人戊○○所述漏載慶豐銀行之交易明細部分,惟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提出,本院只得依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上所載之資料認定,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丁○○二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丁○○、乙○○之供述。足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經過,而且被告均認罪。

㈡證人鍾秋莉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㈢證人吳志偉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涉犯誣告、偽造文書之行為。

㈣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刑事告訴狀及發票人戊○○、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一二八五二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之行為。

㈤台新銀行、安信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帳單(詳見警卷及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所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詐得之財物。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誤繕為行使有價證券罪,詳後述)、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㈡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載明起訴法條,惟其於起訴事實中已提及,且該事實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乙○○、丁○○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四罪,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戊○○」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周育銘」之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均不另論。

㈤被告乙○○、丁○○二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誣告之目的,其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㈥又被告二人就上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丁○○原受僱於被告乙○○,聽從雇主乙○○之指示,偽造有價證券,其行為可議,雖為達其誣告之目的,惟並無取得任何利益,然本件法定刑為最重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乙○○假藉欲雇用被害人戊○○之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物達四十餘萬元,且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誣告之目的,其妨害司法審判權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丁○○係受僱乙○○,竟不思行為正當性之判斷,共同詐財被害人財物,且共同妨害司法審判權,其惡性亦不輕,惟業與被害人就三萬元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參,及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其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㈨查被告丁○○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為謀生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不得已而附和被告乙○○,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㈩沒收部分:

①偽造「戊○○」、「周育銘」之印章各一枚,雖未經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②偽造之發票人戊○○、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一二八五二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關於其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因已附著於本票上併予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③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戊○○涉犯詐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周育銘」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刑事告訴狀,因業已提出告訴,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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