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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及移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三一一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與張佰鴻(由本院另案審理)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與張佰鴻在雲林縣崙背鄉中油加油站旁,由張佰鴻在旁把風,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發動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SM -4462號自小貨車,而共同竊得該車。

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張佰鴻共乘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二五號旁廢棄豬舍,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放於上址之鐵板十塊,先移置豬舍旁之水溝,再搬置於車上,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遭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張佰鴻,甲○○乘隙逃逸,並於該車上扣得首開事實㈠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時許,與李佰鴻在雲林縣崙背鄉台十九線加油站旁,見鐘順天所有車牌號碼MMA -192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竊取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號○路查獲。

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與民族路口,由甲○○在旁把風,由「阿龍」下手,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E -547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在雲林縣忠孝北街順安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佰鴻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丙○○、戊○○、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案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螺絲起子一把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佰鴻間,就上述事實㈠、㈡、㈢竊盜犯行部分;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㈣竊盜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右述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續為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螺絲起子一把、鑰匙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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