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6、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重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8 年7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之9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3 月1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5 月16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31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號11樓及彰化縣溪州鄉朝洋村協力巷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9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㈠94年3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朝洋村協力巷2 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1657公克,取樣0.0565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1092公克);㈡94 年8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0 巷12號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63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被告於94年3 月11日、94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因此吸食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3 月21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被告於94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2 包、94年8 月9 日查獲之白粉3 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顆粒2 包淨重1.1657克,取構0.0565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1092公克)、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63克,空包裝重0.52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2 月23日(95)安鑑字第00265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5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毒品海洛因為白色粉狀,安非他命為白色結晶,2者係不同之抵癮物品,海洛因以摻雜在香菸內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安非他命則放在鋁箔紙上或其他器具以火燒烤燻煙吸食之,2 者施用方法截然不同,被告已於94年3 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於94年8 月10日警詢中供稱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等情明確,於94年8 月10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每次施用都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揆之上開說明,自有不實,而非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之9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3 月1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5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為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前之施用第1 級毒品行為已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故認定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4 年3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止,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未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94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雖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本件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4年3 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止,其於94年3 月31日前之施用第1 級毒品行為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業如上述,故該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