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8、293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支陸條及工具箱壹盒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支陸條及工具箱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支陸條及工具箱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8 月22日確定,甫於96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丙○○與陳孟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6日晚上8 時許,由陳孟杉駕駛車牌號碼3A-414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20之11號對面洋菇寮旁之空地,見乙○○所有之農用拼裝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出,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在自用小客車車上把風接應,陳孟杉則趁機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農用拼裝車。得手後,推由陳孟杉駕駛該農用拼裝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3A-4145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孟杉駕駛該拼裝車車往雲林縣二崙鄉方向,行經臺19線「自強大橋」北端時,因油料耗盡,陳孟杉即撥打電話通知丙○○攜帶柴油前來,陳孟杉添加完丙○○攜來之柴油後,與丙○○各自駕車一同離去途中,因該拼裝車不慎與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為民眾前來關切,丙○○與陳孟杉因恐竊車事跡敗露,乃趁隙一同駕駛車牌號碼3A-4145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㈡丙○○與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2日晚上7 時許,由「黑仔」騎乘機車搭載丙○○,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三寶堂」附近,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E-9103號自用小貨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黑仔」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汽車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2 人並先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471號空屋旁空地停放。
㈢丙○○與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攜帶工具箱1 箱,內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條6 支,及同具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 支,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段973 地號,推由「黑仔」將鐵支插入電線桿孔隙,攀爬至電線桿上,再以油壓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及電纜線,丙○○則負責在電線桿下方把風及收取「黑仔」所剪下風雨線及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長144 公尺、重37.6 公 斤)及電纜線(長12公尺、重9.4 公斤)各1 批。
㈣丙○○與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竊得上揭風雨線及電纜線後,又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攜帶同上兇器油壓剪1 支及工具箱1 箱,內裝兇器鐵支6 條,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5號,推由「黑仔」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丙○○則負責在旁把風及收取「黑仔」所剪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得廖學崇所有之民用PVC 電纜線1 批(長70公尺)。得手後,再一同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SE-910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2 次竊得之PVC 風雨線及電纜線,欲前往不詳處所銷贓變賣。嗣於97年5 月23日凌晨2 時許,適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黑仔」,載運贓物,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中科園區時,因行經可疑,為警追捕,至雲林縣二崙鄉三合村大廟旁,丙○○與「黑仔」棄車逃逸,於97年5 月23日上午5 時30分許,方在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622號住處,為警查獲,至「黑仔」則已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甲○○、李增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李增諒、廖學崇、李坤根、林炳南、乙○○、詹為成於警詢時、證人陳孟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雲警虎偵字第00971000716 號卷第5 頁至第15頁、芳警分偵字第0970011072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97偵2935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97偵275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00971000716 號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雲警虎偵字第00971000716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14張(雲警虎偵字第00971000716 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97偵2935號卷第25頁)、指認照片1 張(芳警分偵字第0970011072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且有油壓剪1 支、工具箱1 盒及鐵支6 條扣案足資佐證,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整支均為鐵質,把手部分以黑色膠帶包裹,全長32公分;鐵支6 條,均為實心鐵質,呈圓柱狀,外面均有銹斑,長度分別為23.5公分、23.7公分、23.6公分、23.5公分、28公分、22.8公分,其中4 條直徑為1.5 公分,另2 條直徑為1.2 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均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337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與陳孟杉間就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與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8 月22日確定,甫於96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車輛,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也造成他人用車不便,且竊取電線,將造成路過民眾觸電危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次數有4 次,並考量被告僅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之前為水泥工,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嫌過重。扣案之油壓剪1 支、鐵支6 條及工具箱1 盒均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共犯「黑仔」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