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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於民國82年09月27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03月05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08月0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其後所處刑期,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悛悔,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人,相偕至雲林縣崙背鄉「中國龍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後,欠缺交通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02日下午02時許,在上開遊藝場後方之停車處,由己○○在旁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T 字型起子1 支,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907-CBG 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由乙○○騎車搭載己○○駛離現場。

㈡、乙○○竊得上開車牌號碼907-CBG 號機車後,為掩人耳目,以躲避追緝,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尖嘴鉗及扳手各1 支,於97年05月02日至97年06月16日間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停車場旁,以尖嘴鉗夾住鎖住機車車牌之螺帽,再持扳手懸鬆螺絲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LBO-961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懸掛於上揭車牌號碼907-CBG 號機車上。

㈢、乙○○搭乘客運車輛北上遊玩,因欠缺交通工具,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06月11日上午0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66 之12號對面之停車場,持上開T 字型起子,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CK-060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駛離現場。

㈣、乙○○竊得上開車牌號碼CK-0609 號自用小客後,又為掩人耳目,逃避追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06月11日晚間07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道路旁,以上開尖嘴鉗夾住鎖住汽車車牌之螺帽,再持扳手懸鬆螺絲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EY-1597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懸掛於上揭車牌號碼CK-0609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T 字型起子1 支,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戊○○、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共犯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T 字型起子1 支、鑰匙2 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信而有徵,洵堪採取。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忘記甲○○所有LBO-961 號車牌何時偷的,但因其與己○○係在97年05月02日下午02時許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907-CBG 號機車後,為掩人耳目,另行起意偷竊機車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車子在97年02月26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道路發生車禍後,就將車子牽到崙背鄉○○路機車行修理,於97年06月16日下午01時左右才發現車牌遭竊等語,可見被告應是在97年05月02日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907-CBG 號機車後,至被害人甲○○於97年06月16日發現車牌號碼LBO-961 號車牌遭竊之期間,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LBO-961 號車牌,堪以認定。

2、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㈢之竊盜犯行時,所持扣案T字型起子1 支,整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把手部分覆有黑色塑膠膠帶,前端金屬部分長約6.5 公分,把手部分長約9 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㈡、㈣之竊盜犯行時,所持尖嘴鉗,為尖頭狀,全長約16公分,整支均為鐵製,把手部分覆有塑膠,所持扳手全長約14公分左右,整支均為鐵製,兩面有開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將所持尖嘴鉗及扳手繪圖附卷,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LBO-961 號車牌、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EY-1597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所使用之鉗子既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於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為犯罪事實㈡、㈣之竊盜行為時,以尖嘴鉗及扳手竊盜車牌之使用方式、該尖嘴鉗及扳手之形狀、長度、質地供述明確並繪圖附卷,且衡之車牌無法徒手竊取,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常情相符,且依被告供述判斷,該未扣案之尖嘴鉗及扳手,應是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已如上述,故公訴意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所為竊盜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4 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己○○間,就竊取被害人丙○○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於82年09月27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03月05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08月0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其後所處刑期,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過短刑期顯然無法收教化之效,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丙○○、甲○○、戊○○、丁○○○等人已領回被竊之物,暨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T 字型起子1 支,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戊○○車輛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丁○○○車牌所使用之尖嘴鉗及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㈣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2 支,為被告竊得被害人丙○○、戊○○車輛後,自行打製供開啟車輛引擎使用,並非使用作為竊取被害人丙○○機車或被害人戊○○自小客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則被告竊得車輛後,該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已移置被告實力支配,扣案鑰匙應是被告繼續使用贓物附隨之物,而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事㈡、㈣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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