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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丙○○前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前於95年5 月間某日,受友人甲○○請託共同前向甲○○之債務人高仕豪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方並約定倘收回債務,甲○○願給付2 萬元之報酬予乙○○,乙○○遂應允之,越數日,乙○○、甲○○與其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等3 人,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街30巷2號高仕豪之住處,然因未遇高仕豪致未能順利取回高仕豪積欠甲○○之款項,惟高仕豪之父親允諾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給付1 萬元代高仕豪清償債務。嗣因甲○○遲未給付乙○○應得之上揭報酬,乙○○乃心生不滿,遂於同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夥同丙○○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撥打電話約甲○○見面,再由丙○○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吉普車搭載乙○○,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南投縣埔里鎮○○路上某商店與甲○○碰面後,乙○○即喝令甲○○進入車內商討給付報酬事宜,詎甲○○不從,丙○○即起出乙○○預藏之開山刀1 把,以刀刃架在甲○○頸部後方,強押其進入車內,並載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上某土地公廟旁,由乙○○脅迫甲○○交出身上之財物,經甲○○表示身上並未攜帶任何金錢,乙○○即徒手毆打甲○○左臉頰3 拳,使甲○○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結膛下出血之傷害,乙○○復向甲○○出言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你自己想辦法等語,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致甲○○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向其姨丈高明政借款1 萬元,經高明政應允後,渠等3 人便共同搭乘上揭吉普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里○○路47之2 號高明政之住處前,由高明政交付現金1 萬元予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乙○○,惟乙○○仍嫌不足,與丙○○2 人再接續將甲○○共同強押至南投縣魚池鄉,嗣又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廣興紙寮處,並脅迫甲○○再次向高明政借款1 萬元,甲○○受此脅迫後再次撥打電話向高明政求援,渠等3 人復於同日晚上9 時許再度前往高明政住處,經乙○○讓甲○○下車後,高明政始再度交付現金1 萬元予坐在車內之乙○○,丙○○此時方駕車搭載乙○○離去。嗣經甲○○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高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否認有持刀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乙節,惟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丙○○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丙○○否認持刀強押告訴人上車乙節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7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125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確有持刀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則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30年上字第370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 人為向告訴人催討被告乙○○陪同討債之報酬(因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以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作為其等脅迫及強暴之手段,依前揭說明,應不另論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本件被告2 人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先後2 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達討債目的,以上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傷及告訴人,使其身心嚴重受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等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 把,未經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開山刀係其所有,但已丟棄等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 ││、第67條、第│ │其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68條 │ │ │1,000 元;且加│ ││ │ │ │(減)之最低數│ ││ │ │ │額,亦由銀元1 │ ││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提高成為新臺│ ││ │ │ │幣100 元;又罰│ ││ │ │ │金刑之最低度刑│ ││ │ │ │亦同加(減)之│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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