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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福森李淑惠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緣己○○為坤羽工程公司(下稱坤羽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26之10號)員工,知悉坤羽公司領薪日會有大筆現金,其與壬○○2 人因缺錢花用,乃計畫共同強盜坤羽公司財物,並找來丁○○、戊○○(己○○、壬○○、丁○○、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丙○○加入,5 人遂於98年1 月5 日共謀於翌日即同年1 月6 日坤羽公司領薪日實施強盜行為,並推由己○○作為內應,負責傳遞訊息,其他人負責下手實施強盜,壬○○、丁○○、丙○○3 人並先行於98年1 月5 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2 月5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由丙○○向其友人「林譽樺」借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以作為犯案時使用之工具。於98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壬○○駕車搭載己○○、丁○○、戊○○、丙○○,南下前往己○○位於嘉義市○區○○路1 號7 樓之5 住處,當晚由己○○向壬○○等人說明坤羽公司為三合院,其公司環境、內部位置,及會計領錢時駕駛之車輛、前往銀行領錢時之行駛路線、可在那條路上行搶等,並計劃於坤羽公司會計前往花旗銀行麥寮分行領錢後即實施強盜行為,另以直接前往坤羽公司下手強盜作為備案計劃,謀議既定,己○○、壬○○、丁○○、戊○○、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見丙○○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乃共萌與丙○○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壬○○駕車搭載己○○、丁○○、戊○○、丙○○等人,載送己○○前往坤羽公司上班並預先勘察現場地形及路線,壬○○復於98年1月6 日凌晨以電話聯絡,找來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辛○○、甲○○(辛○○、甲○○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乙○○加入,辛○○、甲○○、乙○○3 人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車南下至己○○上開住處與壬○○、丁○○、戊○○、丙○○等人會合。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攜帶丙○○所有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BB槍1 把及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 把,並由丙○○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由丁○○駕車搭載甲○○、乙○○,壬○○駕車搭載戊○○、丙○○、辛○○,結夥3 人以上,同時出發前往花旗銀行麥寮分行進行強盜財物,然因丁○○所駕駛之車輛迷路,2 車未能依預定時間順利會合,以致錯失在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前強盜財物之機會。同日中午12時許,2 車在坤羽公司附近某小吃部會合後,經己○○以電話告知壬○○:會計已經將錢領回來,要在公司下手等語,渠等乃改採備案計劃,直接前往坤羽公司強盜,並決定由壬○○負責在附近派出所前把風、警戒並通報警方動態,其餘6 人則負責進入坤羽公司強盜財物,甲○○乃臨時在附近五金行購買束繩2 包供強盜之用,準備完成後,由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3W-1618 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丁○○、戊○○、丙○○、甲○○、乙○○,抵達坤羽公司外面,經己○○以電話告知錢在會計室並等候通知,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己○○以簡訊傳來「出發」之訊息,6 人即各自戴上戊○○於行動前所購得之頭套,由戊○○、辛○○各持西瓜刀1 把、丁○○持黑色BB槍1 把、甲○○、乙○○持束繩下車,衝入坤羽公司後方房間內,對鍾坤璋喝稱:「搶劫,不要動,趴著,錢拿出來」、「兄弟在跑路沒有錢」,對丑○○喝令:「起來,到客廳對著牆蹲著」,戊○○、丁○○、辛○○、甲○○、乙○○將鍾坤璋、丑○○2 人控制在客廳內,並以束繩綑綁其雙手;丙○○則1 人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進入坤羽公司辦公室,對卯○○、寅○○喝稱:「搶劫!,趴在地上,不要抬頭看」等語,並將辦公室內桌上2 支電話及電腦1 台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防止其對外聯繫,進而動手搜刮辦公室內財物,復對其2 人喝令:「不要動,動就要你們的命」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使鍾坤璋、丑○○、卯○○、寅○○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辦公室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易利信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取走鍾坤璋所有之NOKIA 手機2 支(1 支無SIM 卡、另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有之易利信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丙○○隨即返回車上,按喇叭通知其他人撤退,6 人上車後即駕車逃離現場,返回己○○上開住處朋分強盜所得,壬○○、丁○○約各分得28萬多元、丙○○分得28萬多元及取得筆記型電腦變賣後之款項3 千元、己○○分得20萬元、戊○○分得10萬5 千元、辛○○與甲○○、乙○○3 人合分得15萬元,另強盜所得之手機均交由乙○○處理,乙○○變賣後得款約3 千元,各人所分得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嗣經鍾坤璋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8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口處,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於98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45 巷15弄66號2 樓辛○○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物。

二、壬○○於98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己○○、丁○○、戊○○、丙○○等人,載送己○○前往坤羽公司上班後之回程途中,於同年1 月6 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某處時,壬○○臨時提議偷車牌懸掛於上開犯案車輛上以躲避檢警查緝,壬○○、丁○○、戊○○、丙○○等4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壬○○、丁○○在車上把風,戊○○、丙○○持壬○○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六角扳手各1 支下車,以該扳手拆卸車輛前後車牌之方式,著手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車牌,但因戊○○無法順利拆下車牌螺絲,致未行竊得逞。

三、於98年1 月6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壬○○駕車搭載丁○○、戊○○、丙○○,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4甲16之75號時,發現由辰○○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詹邱尾妹之車牌號碼3W-1618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壬○○、丁○○、戊○○3 人在車上把風,丙○○持上開壬○○所有、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形六角扳手1 支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3W-1618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並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辛○○在臺北所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上,作為前揭強盜時使用之交通工具。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鍾坤璋、丑○○、卯○○、寅○○及同案被告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對於鍾坤璋、丑○○、卯○○、寅○○、辰○○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46 頁、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所為之強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鍾坤璋、丑○○、卯○○、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4 張(98他字40號卷第19至20頁)、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雲警刑偵一字第00981900329號卷第124 頁、第140 至14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17866號鑑驗書(子○98偵1321號卷第39至41頁)、通訊監察譯文(板檢98偵60 25 號卷第47至56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用以強盜之改造手槍1 支、黑色頭套3 個扣案可證;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同案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雲警刑偵一字第00981900438 號卷第27頁、98他字40號卷第22至23頁)及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車牌2 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丙○○所持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1786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戊○○、辛○○、丁○○等人於該次強盜犯行所持之犯罪工具西瓜刀2 把、黑色BB槍1 支,雖未扣案,但據同案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西瓜刀2 把外觀相同,刀刃部分為鐵製,長度41公分,刀柄部分長度為11公分(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被告丙○○供稱:黑色BB槍是塑膠的,大小跟扣案之銀色手槍差不多(本院卷㈡第60頁)等情,依該西瓜刀、黑色BB槍之外觀型態,及參以被害人鍾坤璋、丑○○遭上開被告以西瓜刀、黑色BB槍制伏時,或感到害怕或不敢抵抗等情,堪認該西瓜刀、黑色BB槍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行竊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但依同案被告戊○○之供述:第1 次偷車牌時,是攜帶小支六角扳手,握把是黑色塑膠製,長度約9 公分,前面是鐵製的,長度約4.5公分(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第68頁);被告丙○○亦供稱:我也拿1 支,與戊○○拿的那支一模一樣,第2 次偷車牌也是拿那支扳手(本院卷㈡第58頁),且該扳手既足以拆下車牌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另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強盜、竊盜犯行,在現場實施強盜、竊盜之人合計均已達3 人以上,是:

㈠核被告丙○○、乙○○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己○○、丁○○、戊○○、壬○○、辛○○、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上開被告8 人亦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壬○○、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係同時、地強盜數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所為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係為犯強盜罪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公訴人及併辦意旨認其等所犯上開2 罪,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卷㈠第96頁、第142 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丙○○、乙○○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結夥共同強盜,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丙○○為躲避查緝,復與壬○○、丁○○、戊○○共同行竊他人車牌,惟被告2 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頭套3 個,為同案被告戊○○為實行強盜所購買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堪認屬犯人所有供事實欄一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丙○○、乙○○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車牌2 面,為被告丙○○與壬○○、丁○○、戊○○行竊所得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球鞋、本票借據、皮包、夾鏈袋等物,據同案被告辛○○供稱:扣案手機都沒有強盜所用的手機,4,800 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錢,包包是朋友送的(本院卷㈡第63、65頁),難認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辛○○、戊○○等人於事實欄一強盜犯行中所持用之西瓜刀2 把,並非違禁物,辛○○復供稱:2 把西瓜刀原本就在車上,我們去租車的時候就有了,在墊子下面(本院卷㈡第56頁),難認西瓜刀2 把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丁○○強盜時所持用之黑色BB槍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0頁);束繩及未扣案之頭套3 個(被告戊○○共購買6 個,僅查扣3 個)等物,雖分別為共犯甲○○、戊○○所購買供渠等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於事實欄二、三行竊車牌時所使用之T 字型六角扳手,亦雖為共犯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參以被告丙○○供稱:黑色BB槍沿路就丟掉了,能丟掉的東西我們沿路就丟掉了(本院卷㈡第59、60頁),及共犯壬○○供稱:我不知道扳手現在何處,好像還丟在我的後車廂,但車子朋友開去撞壞了,車子在那裡要問朋友(本院卷㈡第58頁),則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此部分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丙○○未經許可,於98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附近其友人「阿華」住處,取得「阿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即無故持有之,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口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4 月1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4 至195 頁、本院卷㈡第30頁)。惟依被告丙○○所供:98年1 月6 日強盜用的槍是98年1 月5 日向「林譽樺」借的,於98年1 月6 日在雲林犯搶案之後當天就還給他了,98年2 月6 日再持有那把槍是因為「林譽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我之前欠他3 萬元,他發簡訊給我,叫我趕快還錢,他說不要讓我找到你家人,我就去他家,到了那邊他打開鐵門,那把槍放在袋子裡面,叫我拿去對面馬路給他朋友,扣案的該把槍枝並非從98年1 月5 日借槍之後一直持有到被警察查獲,中間有還給「林譽樺」,士林地院的槍砲案件,是「林譽樺」跟松山分局的警員配合,叫我拿槍去對面馬路給他朋友,我一過去對面之後,警察就持槍朝我衝過來,叫我把身上的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可認被告丙○○於本案98年1 月5 日至同年1 月6 日持有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其於98年2 月6 日再次持有該改造手槍而為警查獲之原因不同,被告丙○○於本案被訴之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行為,已因98年1 月6 日返還該槍枝予「林譽樺」而中斷,該次持有行為即告終了,其後再於98年2 月6 日因其他原因取得該改造手槍之持有,並非屬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而係另一犯罪問題,是本案所起訴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繫屬之上開槍砲案件,並無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被告丙○○被訴槍砲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3、4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㈠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支 │具殺傷力;供事實欄一強盜│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犯行所用之物。          │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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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黑色頭套                          │3個 │供事實欄一強盜犯行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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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車牌號碼3W-1618車牌               │2面 │為事實欄三行竊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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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行動電話                          │9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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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摺                              │2本 │                        │
│    ├─────────────────┼──┤                        │
│    │白色球鞋                          │1雙 │                        │
│    ├─────────────────┼──┤                        │
│    │本票、借據影本                    │2張 │                        │
│    ├─────────────────┼──┤                        │
│    │女用皮包                          │11個│                        │
│    ├─────────────────┼──┤                        │
│    │夾鏈袋                            │3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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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