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建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胡家源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李聖偉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李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修吉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吳志國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96號至第4003號、第4181號、第4387
號、第475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6182號
),本院合併審理,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丁建文】犯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胡家源連帶沒收;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李聖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胡家源之財產連帶抵償;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李聖偉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及㈢、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與胡家源、李聖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㈠至㈢及附表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
【胡家源】犯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建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聖偉】犯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6及㈣、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6及㈣、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建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㈡、㈢及附表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家豪】犯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陳修吉】犯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
㈠、丁建文單獨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犯行:
1、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丁建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劉美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姚家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黃新盛)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⑵、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㈠、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傅秀萍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
⑶、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㈠、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聖偉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
⑷、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7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㈠、編號7至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玉瑩共5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編號7至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2,000元。
⑸、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怡智、林家儀各1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 元。
⑹、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㈠、編號至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家源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㈠、編號至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
2、轉讓偽藥部分:丁建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之犯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偽藥愷他命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之轉讓偽藥方式,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20公克之證明)之偽藥愷他命予陳意婷1 次。
㈡、丁建文、胡家源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丁建文、胡家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莊妤嫻)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各1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6,000 元。
㈢、丁建文、李聖偉共同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犯行:
1、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丁建文、李聖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為李聖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各1 次,並收得如附表
壹、一、㈢、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7,000 元。
2、轉讓偽藥部分:丁建文、李聖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共同基於無償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並以其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偽藥愷他命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一、㈢、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㈢、編號6所示之轉讓偽藥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20公克之證明)之偽藥愷他命予韓政達1 次。
㈣、李聖偉單獨犯行:李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23時17分許,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修吉聯絡,提及伊要拿給另一個朋友等語後,旋於同日23時1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柏翔聯絡,與丁柏翔相約拿取購買毒品之款項後,再於同日23時2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修吉聯絡,約定伊及伊朋友要向陳修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再於同日23時59分許後某時許,自陳修吉處購得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 元予陳修吉後(即附表壹、三、㈠、編號4陳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聖偉之部分),隨即前往丁柏翔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15之11號住處樓下,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柏翔。丁柏翔即於不詳時、地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李聖偉遂以此方式幫助丁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李家豪】: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李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吳建明),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意婷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2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000 元。
㈡、轉讓禁藥部分:李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10公克之證明)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瑋施用1 次。
三、【陳修吉】:陳修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陳修齊),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聖偉共4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500 元。
四、【吳志國】:吳志國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申請人為鍾聿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申請人為李孟穎)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之用(起訴書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3日4 時51分、5 時2 分、4 分及6 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建文聯絡後,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允婷(綽號「小U」)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三商百貨公司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一粒眠10顆予丁建文,並自丁建文處得款500 元。
五、嗣經警㈠於99年7 月27日6 時35分起至7 時0 分止,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前往丁建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35 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及丁建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P-9940 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叁、一所示之物;㈡於99年7 月2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辦公室,查獲並扣得李聖偉所有如附表叁、二所示之物;㈢於99年7 月27日6 時40分起至7 時10分止,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在李家豪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27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叁、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第四海巡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保安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
㈡、經查,附表壹、一、㈠、編號8所示(即99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96號至第4003號、第4181號、第4387號及第4757號起訴書《下稱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
⑵)關於被告丁建文於99年5 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玉瑩部分,99偵3784號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丁建文與李聖偉共同販賣,惟因檢察官已於99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關於被告李聖偉部分之起訴,有99年度聲撤字第16號、99年度蒞字第170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下稱99訴632 號卷》㈢第149 頁正面、反面)。是本院認此就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⑵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丁建文,而不及於被告李聖偉,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㈠、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陳修吉、吳志國(下稱丁建文等6 人)所使用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分別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依據本院所核發之①99年聲監字第250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丁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99年聲監字第330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告李聖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99年聲監字第205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96 號、第248 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陳意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99年聲監字第250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下稱99偵3784號卷》㈠第262 至266 頁、第269 至275 頁)。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為被告丁建文等6 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渠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丁建文等6 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建文等6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㈠之部分外),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99訴632 號卷㈡第103 頁反面、第128頁正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正面;卷㈢第7 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下稱99訴891 號卷》第44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建文等6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丁建文等6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丁建文等6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建文、胡家源及李聖偉部分:
㈠、被告丁建文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丁建文對如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2 次、予傅秀萍2 次、予李聖偉2 次、予黃玉瑩5 次、予曾怡智1 次、予林家儀1 次、予胡家源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怡智、林家儀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胡家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周志遠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81號卷《下稱彰警7481號卷》第203 頁、99偵3784號卷㈡第20頁;證人傅秀萍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43號卷《下稱彰警7443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㈡第83頁;證人李聖偉部分見彰警7443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㈢第130 、131 頁;證人黃玉瑩部分見彰警7443號卷第91頁正面、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99偵3784號卷㈢第35至36頁;證人曾怡智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下稱99偵4181號卷》第42至43頁;證人林家儀部分見99偵3784號卷㈡第126 頁;證人胡家源部分見99訴632 號卷㈣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並有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志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傅秀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聖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玉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曾怡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家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胡家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㈠、編號1至所示,99訴632 號卷㈠第14 5頁正面、反面、第153 頁正面、反面、第163 頁正面至反面、第164 頁正面至第165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190 頁正面、第195 頁正面、第199頁反面),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250 號、第330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64 至266頁、第269 至273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叁、一、編號
㈠至㈤、㈧之⒈所示之物扣案足佐(編號㈣所示之物,共5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3.8718公克、3.8261公克、3.8433公克、1.9719公克及3.8330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㈤所示之物,淨重1.0317公克,驗餘淨重0.6907公克,經鑑定後亦檢出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00099 號鑑定書可按《99訴632 號卷㈡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丁建文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又被告丁建文就如附表壹、一、㈠、編號5及所示之犯行,雖於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李聖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家儀聯絡過程中,雖曾於99年6 月6 日15時43分許、99年6 月21日22時15分許及同日22時30分許,由李國榮代為接聽電話,惟李國榮與證人李聖偉、林家儀聯繫之內容均為談論前往見面地點之方式(即如附表貳、一、
㈠、編號5之④及編號之②及④所示),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認被告丁建文此部分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證據足認李國榮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3、另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所犯附表壹、一、㈠、編號之犯行,記載證人林家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依如附表貳、一、㈠、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家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99訴632 號卷㈠第195 頁正面),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99訴632號卷㈡第102頁正面),無須再更正。
4、至於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所犯附表壹、一、㈠、編號之犯行,記載被告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為「胡家源及莊妤嫻」云云,惟證人胡家源歷次之證述,並未提及任何證人莊妤嫻有一同向被告丁建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57046號卷《下稱彰警7046號卷》第1 至8 頁;99偵4181號卷第16至17頁;99訴632 號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卷㈣第46頁正面至反面),證人莊妤嫻於歷次證述中,亦否認有向被告丁建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彰警7046號卷第90頁正面、反面;99偵4181號卷第33頁;99訴632 號卷㈣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而且,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9年5 月27日21時33分10秒、52秒許,有與證人莊妤嫻通話,惟依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當日21時33分10秒許,被告丁建文僅提及:「我在萊爾富了」,證人莊妤嫻則回覆以:「好,我叫他去,掰掰」等語;當日21時33分52秒許,證人莊妤嫻向被告丁建文詢問:「喂,我的有幫我問到嗎?」,被告丁建文回覆以:「那個沒有辦法」,證人莊妤嫻則再回稱:「都沒辦法喔,好掰掰」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貳、一、㈠、編號之③及④部分,99訴632 號卷㈠第164 頁反面),亦無任何證人莊妤嫻有與被告丁建文相約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內容,僅可看出證人莊妤嫻有要轉告胡家源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及證人莊妤嫻雖有請被告丁建文詢問某項物品,但被告丁建文並未替證人莊妤嫻問到,核與證人莊妤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建文與證人胡家源電話聯繫,有時中間會是伊接,「阿文」(即被告丁建文)會說他在哪裡,伊再叫伊男朋友(即證人胡家源)過去等語(99訴632號卷㈣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相符,是應認被告丁建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應為證人胡家源,尚無證據足認其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莊妤嫻,99偵3784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5、營利意圖:
⑴、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⑵、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均不知被告丁建文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
⑶、查本件被告丁建文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丁建文與購毒者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亦證述其向被告丁建文購買毒品愷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丁建文於行為時已是25、26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施用之理。而且,被告丁建文於本院99年9 月27日訊問時供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 元可賺200 至500 元等語(99訴632 號卷㈠第49頁正面)。揆諸上情,足見被告丁建文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丁建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丁建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共15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建文單獨轉讓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丁建文對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意婷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38號卷《下稱彰警7438號卷》第26頁正面、反面、第33頁正面、反面;99偵3784號卷㈠第211 至212 頁),復有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意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貳、一、㈠、編號所示,99訴632 號卷㈠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20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99偵3784號卷㈠第262 至263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叁、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丁建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丁建文與胡家源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丁建文及胡家源對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各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遠、丁寶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曾怡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周志遠部分見彰警7481號卷第200 至202 頁、99偵3784號卷㈡第20頁;證人曾怡智部分見99偵4181號卷第43頁;證人丁寶元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 號卷《下稱彰警9900號卷》第91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下稱99偵5969號卷》第20頁正面),並有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志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曾怡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寶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㈡、編號1至3所示,99訴632 號卷㈠第156 頁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99訴891 號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250 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64 至266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叁、一、編號㈡至㈤、㈧之⒈所示之物扣案足佐(編號㈣、㈤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叁、一、編號㈣、㈤所示),堪認被告丁建文及胡家源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又承上㈠、5、⑴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均不知被告丁建文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丁建文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丁建文與購毒者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周志遠、曾怡智、丁寶元亦證述其向被告丁建文購買毒品愷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丁建文於行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曾怡智、丁寶元施用之理。而且,被告丁建文於本院99年9 月27日訊問時供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 元可賺200 至500 元等語(99訴632 號卷㈠第49頁正面)。揆諸上情,足見被告丁建文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志遠、曾怡智、丁寶元,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丁建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參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證人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均證稱:渠等先與被告丁建文聯絡後,是由被告丁建文另一個朋友(指被告胡家源)交付毒品等語(證人周志遠部分見彰警7481號卷第202 頁、99偵3784號卷㈡第20頁;證人曾怡智部分見99偵4181號卷第43頁;證人丁寶元見彰警9900號卷第91頁反面)。再觀諸前開證人周志遠、曾怡智、丁寶元與被告丁建文、胡家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志遠、曾怡智及丁寶元均係先與被告丁建文聯繫後,被告丁建文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胡家源與證人聯絡,或通知被告胡家源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情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詳如附表貳、一、㈡、編號1至3所示)。由上各節,均足見被告胡家源確有參與前開毒品交易,而就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建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㈣、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對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各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丁寶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沈秉鎰部分見彰警7443號卷第112 頁正面、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㈡第62頁;證人黃玉瑩部分見彰警7443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99偵3784號卷
㈢第35至36頁;證人傅秀萍部分見彰警7443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㈡第83頁;證人丁寶元部分見彰警9900號卷第92頁正面、反面、99偵5969號卷第20頁正面),及證人胡家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9訴632 號卷
㈣第44反面至第45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秉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玉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傅秀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胡家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寶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㈢、編號1至3、4之②至④、⑥及⑦、及5所示,99訴632 號卷㈠第146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反面;99訴891 號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250 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64 至266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叁、一、編號㈠至㈤、㈧之⒈(編號㈣、㈤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叁、一、編號㈣、㈤所示)、及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丁建文及李聖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共同為附表壹、一、㈢、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秉鎰犯行部分,記載被告丁建文與沈秉鎰聯絡後,相約在「被告丁建文居處後…被告丁建文並於同日22時41分、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聖偉聯絡」云云,惟證人沈秉鎰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此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丁建文住處(伊知道在斗南鎮○○○○道路附近)等語(彰警7443號卷第112 頁反面),被告丁建文則供稱:此次交易地點在伊戶籍住處等語(彰警7443號卷第37頁反面)。查被告丁建文之戶籍地為「雲林縣大埤鄉○○村○○路9巷26號」,居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35 號」,而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附近有臺78號東西向快速公路經過,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35 號附近則無,有地圖查詢資料2 紙可按,綜上足認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應為被告丁建文之戶籍地,而非居所地,99偵3784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另依如附表貳、一、㈢、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建文於99年5 月20日22時41分及44分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聖偉聯繫(99訴632 號卷㈠第150 頁反面),被告李聖偉並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99訴632 號卷㈡第102 頁反面),無須再更正。
3、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共同為附表壹、一、㈢、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玉瑩犯行部分,記載被告李聖偉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次係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黃玉瑩云云,惟依如附表貳、一、
㈢、編號2之①、②及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所示,被告李聖偉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玉瑩聯絡(99訴632 號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並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99訴632 號卷㈡第102 頁反面),無須再更正。另證人黃玉瑩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伊當次係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云云(彰警7443號卷第92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㈢第35頁),惟亦證稱:伊後來有給被告丁建文1,000 元等語(99偵3784號卷㈢第36頁),核與被告丁建文於本院9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證人黃玉瑩有將錢給伊等語(99訴632 號卷㈡第114 頁正面)相符,足認證人黃玉瑩雖於交易毒品當時暫時賒欠購買毒品款項1,000 元,惟事後已經將該1,000元交付予被告丁建文,99偵3784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4、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共同為附表壹、一、㈢、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傅秀萍犯行部分,記載被告丁建文於99年5 月20日22時18時許,持用同一門號(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聖偉聯絡云云,惟依如附表貳、一、㈢、編號3之③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建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訴632 號卷㈠第150 頁正面),並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99訴632 號卷㈡第103 頁正面),無須再更正。
5、至於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共同犯附表壹、一、㈢、編號4販賣愷他命予胡家源之犯行,記載被告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為「胡家源及莊妤嫻」云云,惟證人胡家源歷次之證述,並未提及任何證人莊妤嫻有一同向被告丁建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彰警7046號卷第1 至8 頁;99偵4181號卷第16至17頁;99訴632 號卷
㈠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卷㈣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莊妤嫻於歷次證述中,亦否認有向被告丁建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僅證稱:伊曾向「阿文」(即被告丁建文)借400 至500 元,不敢讓胡家源知道,伊有將欠被告丁建文的錢交給被告丁建文的朋友等語(彰警7046號卷第90頁正面;99偵4181號卷第33頁;99訴632 號卷㈣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而且,被告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9年5 月20日20時38分、22時52分許,有與證人莊妤嫻通話,惟依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建文先於當日20時38分許之通話中,向證人莊妤嫻提及:「你那個我都要收回來了喔」等語,證人莊妤嫻亦於當日22時52分許之通話中,向被告丁建文提及:「我的要另外給你,…,等阿源(指胡家源)回來我再去」等語,嗣被告丁建文更於同日22時5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聖偉聯絡,向被告李聖偉稱:「那個欠我的都不要說,男生走了之後,你在那邊等,女生會過去」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貳、一、㈢、4之①、⑤及⑥部分,99訴632 號卷㈠第149 頁反面、第151 頁正面、反面),除無任何證人莊妤嫻有與被告丁建文相約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內容外,亦與證人莊妤嫻所稱要還被告丁建文錢不敢讓胡家源知道乙情大致相符,是應認被告丁建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應為證人胡家源,尚無證據足認其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莊妤嫻,99偵3784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6、另99偵5969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共同為附表
壹、一、㈢、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寶元犯行部分,記載被告丁建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聖偉聯絡云云,惟依如附表貳、一、㈢、編號5之②及③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聖偉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訴891 號卷第20至21頁),並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99訴891 號卷第43頁反面),無須再更正。
7、又承上㈠、5、⑴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均不知被告丁建文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丁建文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丁建文與購毒者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亦證述其向被告丁建文購買毒品愷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丁建文於行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施用之理。而且,被告丁建文於本院99年9 月27日訊問時供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 元可賺200 至500 元等語(99訴632 號卷㈠第49頁正面)。揆諸上情,足見被告丁建文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及丁寶元,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8、再承上㈢、3前段所述,證人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及丁寶元均證稱:渠等先與被告丁建文聯絡後,是由被告丁建文叫過來交易之男子(即綽號「古錐」之男子《指被告李聖偉》)交付毒品等語(證人沈秉鎰部分見99偵3784號卷㈡第62頁;證人黃玉瑩部分見99偵3784號卷㈡第35頁;證人傅秀萍見彰警7443號卷第108 頁正面;證人丁寶元部分見彰警9900號卷第92頁正面、反面、第94頁、99偵5969號卷第20頁正面)。再觀諸前開證人沈秉鎰、黃玉瑩、傅秀萍、胡家源、丁寶元與被告丁建文、李聖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秉鎰等人或是直接與被告李聖偉聯絡,或先與被告丁建文聯繫後,被告丁建文再以電話通知被告李聖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情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詳如附表貳、一、㈢、編號1至5所示)。由上各節,均足見被告李聖偉確有參與前開毒品交易,而就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建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9、綜上所述,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㈤、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共同轉讓愷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丁建文、李聖偉對於共同為附表壹、一、㈢、編號6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韓政達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政達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99偵3784號卷㈡第41頁),復有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韓政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貳、一、㈢、編號6所示,99訴632號卷㈠第146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25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99偵3784號卷㈠第264 至266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叁、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丁建文、李聖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承上㈢、3前段所述,證人韓政達證稱:是被告丁建文叫一個小弟(指被告李聖偉)拿愷他命過來等語(99偵3784號卷
㈡第41頁)。再觀諸前開證人韓政達與被告丁建文、李聖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韓政達係先與被告丁建文聯繫後,被告李聖偉再與證人韓政達聯繫,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詳如附表貳、一、㈢、編號6所示)。由上各節,均足見被告李聖偉確有參與前開轉讓偽藥犯行,而與被告丁建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李聖偉單獨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李聖偉對於有於99年6 月26日23時18分、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丁柏翔聯絡後,於稍後前往丁柏翔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15之11號住處樓下,將為丁柏翔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丁柏翔,且其因為丁柏翔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有自丁柏翔處得款1,000 元等情坦承不諱。99偵3784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修吉於99年6 月26日21時25分、47分、22時4 分、10分、15分許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聖偉(即被告陳修吉所犯附表壹、三、㈠、編號3之犯行)後,被告李聖偉旋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丁柏翔云云,惟查依如附表貳、三、㈠、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李聖偉與被告陳修吉間並無提及任何幫友人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反觀如附表貳、三、㈠、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聖偉向被告陳修吉提及「這個我跟朋友那個的啦」、「要快一點,因為我朋友從別的地方來的」等語(即編號4之②及③部分),且上開通話之時間為「99年6 月26日23時26分、44分」,亦與被告李聖偉與證人丁柏翔之通話時間「99年6 月26日23時18分、34分」相近,且證人丁柏翔證述: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 元等語(彰警7443號卷第126 頁;99偵37 84 號卷㈡第244 頁),亦與上開編號4之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借1,000 」等語相符,綜上堪認被告李聖偉應係於99年6 月26日23時17分、26分、44分、59分許之通話後,向被告陳修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被告陳修吉所犯如附表壹、三、㈠、編號4之犯行)後,方將此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柏翔。99偵3784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2、另證人丁柏翔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稱:99年6 月26日23時18分、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貳、一、㈣、編號1),是伊與被告李聖偉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李聖偉購買1,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彰警7443號卷第126 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㈡第244 頁),惟被告李聖偉於歷次供述中,均堅稱此次係證人丁柏翔要伊向被告陳修吉購買1,000 元之毒品等語(彰警7443號卷第7 頁反面、第18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㈠第175 頁正面、第132 頁),而被告李聖偉除涉犯本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外,尚犯如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編號6所示之1次轉讓偽藥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㈣及㈤所述),而被告李聖偉就上開6 次犯行於99年7 月27日警詢、99年8月4 日警詢、99年9 月6 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彰警7443號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彰警9900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㈢第173 頁;99訴632 號卷㈡第126 頁正面;99訴891 號卷第43頁反面),因此,被告李聖偉所辯其係受證人丁柏翔所託而向被告陳修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李聖偉向被告陳修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丁柏翔過程中渠等3人之電話通聯情形,被告李聖偉係先於99年6 月26日23時17分許,向被告陳修吉稱:「我想說你還有沒有辦法…現在是我另外一個朋友」等語(即附表貳、三、㈠、編號4之①),隨即於同日23時18分許,詢問證人丁柏翔「現在呢?」,證人丁柏翔回覆以:「我拿錢下去給你啦」等語(即附表貳、一、㈣、編號1之①),顯見證人丁柏翔於此次通話前已與被告李聖偉達成「由被告李聖偉取得毒品、證人丁柏翔交付款項」之合意,被告李聖偉始先與被告陳修吉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證人丁柏翔再表示要將款項交給被告李聖偉。嗣後,被告李聖偉更於同日23時26分許,再度向被告陳修吉稱:「這個我跟朋友那個的啦」、「我差不多還你1,000 」等語(即附表貳、三、㈠、編號4之②),表示要向被告陳修吉購買1,000 元之毒品,再於同日23時34分許,向證人丁柏翔表示:「去拿裝備喔」,證人丁柏翔回覆以:「你娘你家的人都在那裡,喔不知啦」等語(即附表貳、一、㈣、編號1之②)後,被告李聖偉再於同日23時44分許,向被告陳修吉稱:「要快一點,因為我朋友從別的地方來的啦,他不是我們這裡的人」、「不然我不知道如何向人交待」等語(即附表貳、三、㈠、編號4之③)。而且,被告陳修吉於上開通話後,確實有以1,000 元之價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李聖偉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後(即被告陳修吉所犯附表壹、三、㈠、編號4犯行,詳後「三」所述),因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李聖偉係受證人丁柏翔所託,向被告陳修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再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丁柏翔。證人丁柏翔前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係向被告李聖偉「購買」毒品之證詞,應係其對「購買毒品」、「調毒品」及「幫助購買毒品」等意義主觀上之誤認,尚無礙於被告李聖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3、又被告李聖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李聖偉及證人丁柏翔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李聖偉交付「安非他命」,惟被告李聖偉此次所交付予證人丁柏翔之毒品,係向被告陳修吉購買,而被告陳修吉所涉犯之如附表壹、三、㈠、編號4犯行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三、㈣所述),再參酌證人丁柏翔於99年7 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丁柏翔99年7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彰警7443號卷第126 、127 、130 頁;99訴632 號卷㈠第117 頁),堪認被告李聖偉所持有、交付予證人丁柏翔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李聖偉及證人丁柏翔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99偵3784號起訴書認被告李聖偉所幫助證人丁柏翔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正。
4、是被告李聖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家豪部分: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家豪對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意婷共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彰警7438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㈠第211 頁),並有被告李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意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2所示,99訴632 號卷㈠第253 頁正面、反面、第228 頁正面;彰警7438號卷第22頁正面),及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96 號、第248 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67 至268 頁、第274 至275 頁),復有如附表叁、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李家豪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另被告李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李家豪及證人陳意婷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李家豪販賣「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憑(載於
99年7 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陳意婷99年7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彰警7438號卷第27頁反面、第43頁;99訴632 號卷㈠第128 頁),堪認被告李家豪所持有、販賣予證人陳意婷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李家豪及證人陳意婷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99偵3784號起訴書認被告李家豪所販賣予證人陳意婷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正。
3、承前一、㈠、5、⑴所述,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陳意婷不知被告李家豪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李家豪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意婷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李家豪與購毒者陳意婷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陳意婷亦證述其向被告李家豪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李家豪於行為時已是24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意婷施用之理。揆諸上情,足見被告李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意婷,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李家豪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李家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意婷共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家豪對於附表壹、二、㈠、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瑋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彰警7438號卷第50頁正面),是被告李家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2、另被告李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李家豪及證人楊家瑋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楊家瑋轉讓「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可憑,且證人楊家瑋於99年7 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楊家瑋99年7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彰警7438號卷第50頁正面、反面、第53頁;99訴632 號卷㈠第105 頁),堪認被告李家豪所持有、轉讓予證人楊家瑋之禁藥,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李家豪及證人楊家瑋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99偵3784號起訴書認被告李家豪所轉讓予證人楊家瑋之禁藥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正。
3、至於被告李家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家豪辯護:99偵3784號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李家豪與楊家瑋乃基於友人身份互相提供毒品供彼此施用之情形觀之,被告李家豪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李家豪該部分犯行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家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向警方供稱:曾於99年6 月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雲林縣斗南鎮○○○街27號租屋處有拿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免費供你施用?)有此事等語(彰警7438號卷第50頁正面),被告李家豪亦於警察局中供稱:伊只曾於99年6 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街27號租屋處,有拿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楊家瑋施用等語(彰警7438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面),證人楊家瑋及被告李家豪均未證述或供述被告李家豪有何「基於幫助楊家瑋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家豪此部分之犯行,應為轉讓毒品犯行,而非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三、被告陳修吉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修吉對如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聖偉共4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①核與證人李聖偉於99年8 月4 日警詢及99年8 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彰警7443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㈢第131 至132 頁,至於證人李聖偉雖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證稱:被告陳修吉販賣予伊之毒品為愷他命云云《99偵3784號卷㈠第174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惟其嗣後於99年9 月6 日偵訊中證稱:之前指證被告陳修吉時,有將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弄混等語《99偵3784號卷㈢第172 頁》,且被告陳修吉於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定伊拿給李聖偉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99訴632 號卷㈡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正面》,足認被告陳修吉所交付予證人李聖偉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②並有被告陳修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聖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
三、㈠、編號1至4所示,99訴632 號卷㈠第200 頁正面至第203 頁正面,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陳修齊」,惟被告陳修吉於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有播放錄音予伊辨認,通話之人確為伊,而非伊之哥哥陳修齊等語《99訴632 號卷㈡第204 頁正面、反面》,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就此部分應為誤載,應予更正),③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330 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71 至273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修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又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陳修吉所犯附表壹、三、㈠、編號1之犯行,記載交易地點為元長鄉瓦村被告陳修吉住處附近,惟查被告陳修吉之住處為「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6號」,居所則為「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03 之5號」,而被告陳修吉與證人李聖偉於99年6 月20日1 時37分許之通話中,有提及「我騎那一條喔,派出所喔,好好」等語(即附表貳、三、㈠、編號1之②部分),且雲林縣元長鄉瓦村之派出所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其地址為瓦村中央路19號,有派出所地址查詢單1 紙可按,綜上,足認被告陳修吉此次與證人李聖偉交易之地點應為其位於瓦村中央路203 之5 號居所,99偵3784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
㈢、另99偵3784號起訴書就被告陳修吉所犯附表壹、三、㈠、編號3之犯行,記載毒品交易款項為1,000 元,惟證人李聖偉於99年8 月4 日警詢及99年8 月19日偵訊中均證稱:此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為500 元等語(彰警7443號卷第17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㈢第131 、132 頁),被告陳修吉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已忘記等語(99訴632 號卷㈣第108 頁正面),而被告陳修吉與證人李聖偉此部分之通話中,亦僅有提及「借500 元」等語(即附表貳、三、㈠、編號3之①部分),並無提及係購買1,000 元,綜上各情,應認被告陳修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款項為500 元,非1,000 元,99偵3784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㈣、另被告陳修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陳修吉及證人李聖偉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陳修吉販賣「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可憑,堪認被告陳修吉所持有、販賣予證人李聖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陳修吉及證人李聖偉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99偵3784號起訴書認被告陳修吉所販賣予證人李聖偉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正。
㈤、承上一、㈠、5、⑴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李聖偉不知被告陳修吉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陳修吉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聖偉共4 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陳修吉與購毒者李聖偉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李聖偉亦證述其向被告陳修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陳修吉於行為時已是30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聖偉施用之理。揆諸上情,足見被告陳修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聖偉,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陳修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修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聖偉共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吳志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志國對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丁建文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建文於99年8 月11日偵訊中及99年9 月3 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99偵3784號卷㈢第102 頁;彰警7046號卷第83頁正面、反面),證人許允婷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吳志國及證人丁建文有伸手動作,有聽到證人丁建文問被告吳志國「多少」,證人丁建文拿1,000 元給被告吳志國,被告吳志國有找錢等語(彰警7046號卷第97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㈢第101 頁),並有被告吳志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四、㈠、編號1所示,99訴632 號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堪認被告吳志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承前一、㈠、5、⑴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丁建文不知被告吳志國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吳志國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丁建文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吳志國與購毒者丁建文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丁建文亦證述其向被告吳志國購買毒品一粒眠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吳志國於行為時已是27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丁建文施用之理。揆諸上情,足見被告吳志國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命予證人丁建文,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吳志國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志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丁建文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 月5 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李家豪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惟依證人楊家瑋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李家豪僅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即附表壹、二、㈠、編號3),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李家豪轉讓予楊家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已逾1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 、4108號判決參照)。
二、又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在卷可參(99訴632 號卷㈡第79頁)。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全為注射製劑,並無需經研磨之劑型,此亦有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1日FDA 管字第0990060335號函足稽(99訴632 號卷㈡第27頁)。查被告丁建文單獨轉讓予證人陳意婷(附表壹、一、㈠、編號)、被告丁建文與李聖偉共同轉讓予證人韓政達施用之愷他命(附表壹、一、㈢、編號6),均需研磨後使用(99訴632 號卷㈡第107 頁正面),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而本件被告丁建文、李聖偉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渠等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不論有無達加重之標準,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丁建文部分:
1、核被告丁建文就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及㈢、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壹、一、㈠、編號及㈢、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檢察官起訴(99偵3784號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建文就附表壹、一、㈠、編號及㈢、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用之起訴法條。
2、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建文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另被告丁建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但查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丁建文轉讓偽藥犯行中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之。被告丁建文與胡家源間,就所犯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丁建文與李聖偉間,就所犯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6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建文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長憶」航運公司人員、由嘉義航空站起飛前往澎湖地區之班機人員,犯附表壹、一、㈠、編號9、、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建文上開所為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及㈢、編號1至6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罪、轉讓偽藥罪2 罪)。
㈡、被告胡家源部分:
1、核被告胡家源就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家源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胡家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被告胡家源與丁建文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胡家源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胡家源所犯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犯行,係受共同被告丁建文之指示,犯罪時間係在99年5 月23日18時許至21時許間,顯係受被告丁建文同一個指示所交付之各個行為,是一次行為中之各個舉動,即持續犯云云。惟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胡家源辯護,並認為成立「持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然本件被告胡家源參與被告丁建文販賣毒品犯行,係由證人曾怡智先於99年5 月23日16時44分許,與被告丁建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於同日16時58分許,被告丁建文告以:「有叫人過去了」等語,再由被告胡家源前往,於同日18時4 分許後稍後與證人曾怡智完成交易(詳附表貳、一、㈡、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寶元復於同日20時2 分許,與被告丁建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丁建文當下即向證人丁寶元稱:伊叫綽號「晃頭(臺語)」(即被告胡家源)過去交易等語,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後稍後,由被告胡家源與證人丁寶元完成交易(詳附表貳、一、㈡、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志遠再於同日20時4 分許與被告丁建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丁建文於同日20時41分許通知被告胡家源自行與綽號「馬沙」之人(即周志遠)聯絡,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後稍後由被告胡家源與證人周志遠完成交易(詳附表貳、一、
㈡、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丁建文係先接獲證人曾怡智購買毒品之要約,而指示被告胡家源前往交易後,再接獲證人丁寶元之要約,並於接獲證人丁寶元之要約時,已決定指示被告胡家源前往交易,嗣方再接獲證人周志遠之要約,而再通知被告胡家源自行與證人周志遠聯繫。足認被告丁建文並非如辯護人所辯護稱:係以同一個指示交付之行為,指示被告胡家源前往為上開3 次毒品交易行為,而係分別為之。準此,被告胡家源就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3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辯護人上開辯護認本件被告胡家源上開犯行論以一罪,尚有誤會。是被告胡家源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聖偉部分:
1、核被告李聖偉就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㈢、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㈣、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起訴(99偵3784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李聖偉就附表壹、一、㈢、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用之起訴法條。
2、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聖偉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李聖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另被告李聖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承前㈠、2中段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李聖偉轉讓偽藥犯行中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無庸論述。被告李聖偉幫助丁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聖偉與丁建文間,就所犯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聖偉上開所為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6及㈣、編號1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罪、轉讓偽藥罪1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㈣、被告李家豪部分:核被告李家豪就附表壹、二、㈠、編號1及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檢察官起訴(99偵3784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家豪就附表壹、二、㈠、編號3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實有誤會,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李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承前㈠、2中段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李家豪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庸論述。被告李家豪上開所為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3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轉讓禁藥罪1 罪)。
㈤、被告陳修吉部分:核被告陳修吉就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修吉上開所為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
㈥、被告吳志國部分:核被告吳志國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國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吳志國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中之持有一粒眠之行為即無庸論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李聖偉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㈣、編號1),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鬼」(劉力瑋),且因而查獲劉力瑋,劉力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01號、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 月10日雲檢文孝99偵3784字第03866 號函暨檢附之同署
各1 份可按(99訴632 號卷㈢第157 至160 頁;99訴891 號卷第53至56頁)。是被告李聖偉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劉力瑋,所犯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5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壹、一、㈣、編號1之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承前開「二」後段之說明,倘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將之轉讓他人,不論有無達加重之標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李聖偉轉讓愷他命予韓政達施用,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被告李聖偉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劉力瑋,但藥事法並無供出偽藥來源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因此被告李聖偉就附表壹、一、㈢、編號6轉讓偽藥之犯行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建文就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2,㈢、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99年7月27日警詢及99年7 月27日偵訊中均明確供稱:伊有在販賣愷他命等語(彰警7443號卷第25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㈠第143 頁);就附表壹、一、㈡、編號3,㈢、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99年7 月27日警詢中亦自白犯行(彰警9900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是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承前「四」後段之說明,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丁建文轉讓愷他命予陳意婷、韓政達施用(附表壹、一、㈠、編號及㈢、編號6),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被告丁建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但藥事法並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因此被告丁建文就附表壹、一、㈠、編號及㈢、編號6轉讓偽藥之犯行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胡家源部分:
1、被告胡家源就①附表壹、一、㈡、編號1犯行,於99年8 月18日警詢中否認有替被告丁建文販賣、運送毒品之行為(彰警7046號卷第7 頁反面);於99年8 月18日偵訊中亦否認有幫被告丁建文送愷他命或收錢之行為(99偵4181號卷第12頁);於99年8 月19日本院訊問中亦未坦承有何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行為(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01 號卷《下稱99聲羈301 號卷》第10頁反面);於99年9 月8 日偵訊中亦否認有因應被告丁建文之要求,將被告丁建文要販賣之毒品給購毒者之行為(99偵4181號卷第44頁),是被告胡家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就②附表壹、一、㈡、編號2犯行,於99年8 月18日警詢中僅供稱有幫被告丁建文收錢,但辯稱被告丁建文沒有告訴伊是收什麼錢等語(彰警70 46 號卷第5 頁反面);於99年8 月18日偵訊中亦否認有幫被告丁建文送愷他命或收錢之行為(99偵4181號卷第12頁);於99年8 月19日本院訊問中亦未坦承有何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行為(99聲羈301 號卷第10頁反面);於99年9 月8 日偵訊中亦否認有因應被告丁建文之要求,將被告丁建文要販賣之毒品給購毒者之行為(99偵4181號卷第44頁),是被告胡家源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就③附表壹、一、㈡、編號3犯行,於99年8 月18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替被告丁建文販賣毒品予丁寶元之犯行(彰警9900號卷第84頁反面;99偵5969號卷第141 頁反面),是被告胡家源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
2、被告胡家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胡家源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惟於99年9 月27日移審當日已自白犯行,此時間點是否可認為係偵查階段之延伸,請鈞院予以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家源所犯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各罪,於偵查階段中均有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有上開各筆錄可按(詳如前1所述),並無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胡家源於審判中之自白尚無從認例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李聖偉就①附表壹、一、㈢、編號1至4犯行,於99年9 月6 日偵查中明確供稱:承認有受被告丁建文之指示,幫被告丁建文交付愷他命給要買愷他命的人等語(99偵3784號卷㈢第173 頁),且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亦供稱:將愷他命交給別人,有的會收錢,有的與被告丁建文算等語(99偵3784號卷㈠第173 頁),是被告李聖偉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就②附表壹、一、㈢、編號5犯行,於99年7 月27日警詢中亦自白犯行(彰警9900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是被告李聖偉於偵訊即亦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而且,被告李聖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全部犯行,是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承前「四」後段之說明,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李聖偉轉讓愷他命予韓政達施用(附表壹、一、㈢、編號6),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被告李聖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但藥事法並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而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因此被告李聖偉就附表壹、一、㈢、編號6轉讓偽藥之犯行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李家豪就附表壹、二、㈠、編號1及2犯行,於99年8月19日偵訊中坦承有向證人陳意婷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並有交付毒品予陳意婷等情(99偵3784號卷㈢第125 頁、1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是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承前「四」後段之說明,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李家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瑋施用(附表壹、二、㈠、編號3),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被告李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但藥事法並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因此被告李家豪就附表壹、二、㈠、編號3轉讓禁藥之犯行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陳修吉就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犯行,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521號卷第1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㈠第260 頁;99偵3784號卷㈢第133 頁),是被告陳修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㈥、被告吳志國就犯罪事實欄四犯行,99年9 月20日第2 次偵訊中坦承犯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38號影印卷第4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吳志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①被告丁建文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丁建文前無有罪確定前科紀錄,卻因本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丁建文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所得金額不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丁建文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而其犯後於偵查時起即坦承認罪,顯見其悔意,況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對照此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為2 年6 月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②被告胡家源之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胡家源係於99年5 月23日分別交付毒品予3 個人,且是受被告丁建文之指示而為,被告胡家源本身並未知悉如此即已該當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胡家源並無重大前科,亦有固定工作,且其所涉犯行具有高度可取代性,顯見參與程度甚微,對社會危害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被告李家豪之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李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金額僅各500 元,被告李家豪幾乎無任何利益可言,且依起訴書內容可見,被告李家豪本身染有毒癮,惟因年紀較輕、教育智識程度不高,且非實際販賣毒品以營利者,犯後復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佐以被告李家豪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事實觀之,被告李家豪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李家豪並非毒品供應商亦非供應商之上游,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大利得,被告李家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亦非毫無可憫恕之處,是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之刑度判刑,對被告李家豪而言仍屬過重,且如此反不足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勇於自白犯罪,及勇於供出前手,以遏阻犯罪之立法意旨,是仍有必要予以差別性待遇,以體現法院對於不同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予以寬嚴不一之懲處,而非一概視之,如此反違該條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且被告李家豪因本案受羈押,已受到很大教訓且深深反省,經此教訓後量將不至再犯。是為鼓勵犯罪者勇於承認犯罪之行為,及被告李家豪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白認罪、及勇於供出前手之種種行為觀之,被告李家豪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行顯可憫恕,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④被告陳修吉之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陳修吉因長期染有毒癮,之前都是施用毒品前科,本案是第一次販賣毒品,被告陳修吉長期因經濟壓力所迫,本身智識程度不高,是國小畢業,但不識字,不瞭解事情的嚴重性,其所犯情節與毒梟大盤、中盤、甚至比較一般零售者更輕,其販賣4 次對象均為同一人李聖偉,販賣所得僅有3,000 元,且販賣對象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縱未自被告陳修吉處購買毒品,亦會從他處購買毒品,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吳志國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本件被告吳志國只販賣10顆一粒眠予丁建文,每顆代價50元,與被告吳志國所取得之一粒眠成本應該也是相近,被告吳志國就此部分之獲利,遠遠不及於500 元,但其販賣一粒眠所觸犯刑責,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予被告吳志國最輕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吳志國並非不努力爭取減刑之機會,但因所指證之毒品來源經掛線監聽後不久,電話全部停止使用,而難以查獲,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建文就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各罪減輕其刑後,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就被告丁建文於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多達23次,且金額亦分別為1,000 元至4,000元間,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既已由原來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是就被告丁建文上開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2 年6 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丁建文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2、被告胡家源雖於審判中坦承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尚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胡家源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3、被告李家豪就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李家豪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既已由原來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李家豪上開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李家豪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4、被告陳修吉雖於審判中坦承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尚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陳修吉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5、被告吳志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其立法目的所在,是被告吳志國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及施用其所販賣毒品之人造成之損害非小,此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重刑之原因,其立法目的在藉重罰而禁絕販賣毒品之行為。依本件被告吳志國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而且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既已由原來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吳志國上開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吳志國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亦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丁建文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胡家源除於94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未經撤銷緩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被告李聖偉、李家豪、吳志國並無刑案紀錄,被告陳修吉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撤銷緩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之素行;被告丁建文、李家豪、陳修吉、吳志國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建文並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意婷、韓政達,被告李家豪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瑋施用,被告胡家源、李聖偉受被告丁建文之指示,與被告丁建文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李聖偉並與被告丁建文共同無償轉讓偽藥予韓政達施用,且幫助丁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而衡及: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陳修吉、吳志國所為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被告胡家源、李聖偉與被告丁建文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款項由被告丁建文收取,被告胡家源、李聖偉未分得款項)、販賣毒品之期間長短等,及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李家豪轉讓偽藥、禁藥並未獲得利益,被告李聖偉幫助施用毒品亦未獲得利益等情,堪認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陳修吉及吳志國之惡性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有異,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被告丁建文等6 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建文自陳因無法負擔施用毒品之金錢,方販賣毒品,無工作,學歷為國中,家中有母親、弟弟;被告胡家源自陳因向被告丁建文購買毒品,經被告丁建文之要求才參與販賣毒品犯行,高中肄業,工作為經營機車店,家中有奶奶、父母及弟弟之兒子;被告李聖偉因受被告丁建文之指示才參與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大學肄業,99年3 月退伍後以打工為生,後來有固定工作,家中有父母、姐姐(99訴632 號卷㈣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被告李家豪自陳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妹,以經營紋身館為生,因陳意婷之要求方販賣毒品予陳意婷(99訴632 號卷㈣第19頁正面、反面);被告陳修吉自陳是幫他人拿毒品予李聖偉方為販賣毒品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為殺豬,家中有母親、兄姐、未婚;被告吳志國自陳因自己施用,丁建文知道伊有毒品一粒眠才跟伊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在菜市場賣豬肉,家中有父母、奶奶(99訴632 號卷㈣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吳志國部分具體求有期徒刑2 年8 月(99訴632 號卷㈣第112 頁正面)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八、末查本案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分別為73年次、73年次、78年次、74年次及68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30年、15年、7 年2 月、7 年5 月、28年8月,使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禁藥,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其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所犯之各罪量處附表壹、一至三所示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然各罪累加之結果,就被告丁建文部分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本院已不應在量定執行刑時,為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認
處有期徒刑10年、6 年、4 年6 月、4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99訴632 號卷㈣第20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就被告陳修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稍嫌過輕(99訴632 號卷第112 頁正面),爰為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李家豪及陳修吉之警示及更生。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㈡、經查:
1、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部分:
⑴、被告丁建文經警查扣之現金9,400 元,其中5,000 元應為本案最後數次販賣毒品所得(99訴632 號卷㈡第111 頁正面),故附表壹、一、㈠、編號4、6及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2,000 元、2,000 元、1,000 元,即為前述扣案現金9,400 元中之5,000 元,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其餘被告丁建文所犯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3、5、7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5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38,000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建文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其中就附表㈡、編號1至3及㈢、編號1至5部分,應分別由被告丁建文與胡家源、李聖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丁建文與胡家源、李聖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⑵、行動電話:
①、被告丁建文犯附表壹、一、㈠、編號1至3、5、6、8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3、4、5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丁建文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劉美翎所申請《99訴632 號卷㈡第29頁正面》,惟申請後SIM 卡由被告丁建文所持用,被告丁建文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向朋友購買,電話費亦係伊繳納等語《99訴632 號卷㈡第106 頁正面、反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為被告丁建文所有),並以之用於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壹、一、㈡、編號1至3,㈢、編號1、3、4、5犯行,則應分別與共同正犯胡家源、李聖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亦供被告丁建文犯附表壹、一、㈠、編號之轉讓偽藥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丁建文犯附表壹、一、㈠、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丁建文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姚家龍所申請《99訴632 號卷㈡第29頁正面》,惟申請後SIM 卡由被告丁建文所持用,被告丁建文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所購買,電話費亦係伊繳等語《99訴632 號卷㈡第106 頁反面、第107頁正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為被告丁建文所有),並以之用於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李聖偉犯附表壹、一、㈢、編號1、4、5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李聖偉所有(99訴632 號卷㈡第34頁正面),並以之用於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亦供被告李聖偉犯附表壹、一、㈣、編號1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於被告丁建文犯附表壹、一、㈠、編號7,㈢、編號2、
3、6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黃新盛(99訴632 號卷㈡第30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建文或李聖偉所有,均不宣告沒收。被告丁建文犯附表一、㈡、編號1及2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申請人為莊妤嫻(99訴632 號卷㈡第29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建文或胡家源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⑶、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仍有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分別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叁、一、編號㈣及㈤所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00099 號鑑定書1 份可按(99訴632 號卷㈡第21至22頁),而為違禁物,依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丁建文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壹、一、㈠、編號)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應視同為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㈢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丁建文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秤重所用(99訴632號卷㈡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下宣告沒收。另上開電子磅秤1 臺,亦係被告丁建文所有,供轉讓愷他命時秤重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所犯轉讓偽藥犯行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㈡所示之分裝袋4 大包,亦為被告丁建文所有預備供販賣、轉讓分裝毒品、偽藥所用之物(99訴632 號卷㈡第111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被告丁建文、李聖偉所犯轉讓偽藥犯行下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㈥至㈦、㈧之⒉所示之物,或供被告丁建文施用毒品之用(99訴632 號卷㈡第111 頁正面),或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丁建文或胡家源、李聖偉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李家豪:
⑴、被告李家豪所犯附表壹、二、㈠、編號1及2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家豪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李家豪犯附表壹、二、㈠、編號1及2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李家豪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吳建明所申請《99訴632 號卷㈡第34頁正面》,惟申請後SIM 卡由被告李家豪所持用,被告李家豪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吳建明申請後送給伊使用,電話費亦係伊繳納等語《99訴632 號卷㈢第8 頁反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為被告李家豪所有),並以之用於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叁、三、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家豪施用毒品之用(99訴632 號卷㈢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不宣告沒收。
3、被告陳修吉:
⑴、被告陳修吉所犯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修吉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陳修吉犯附表壹、三、㈠、編號1至4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陳修吉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陳修齊所申請《99訴632 號卷㈡第32頁正面》,惟申請後SIM 卡由被告陳修吉所持用,被告陳修吉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伊之姐姐送給伊使用,電話費亦是伊繳納等語《99訴632 號卷㈡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正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為被告陳修吉所有),並以之用於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吳志國:
⑴、被告吳志國所犯犯罪事實欄四犯行,其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志國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吳志國犯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吳志國請李孟穎幫伊申請,申請後均為伊在使用、繳費(99訴632 號卷㈢第76頁正面、反面),自為被告吳志國所有,並以之用於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志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吳志國供稱平常非伊在使用,係許允婷接聽電話後交予伊接聽,伊聽完後就還給許允婷等語(99訴632 號卷㈢第76頁正面、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志國所有,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所犯罪刑一覽表
┌──────────────────────────────────┐
│㈠被告丁建文單獨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犯行(99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
│ 96號至第4003號、第4181號、第4387號、第4757號起訴書《下稱99偵3784號│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對│ │ │ │ │
│起│象│ │ │ │ │
│訴│ │ │ │ │ │
│書│ │ │ │ │ │
│犯│ │ │ │ │ │
│罪│ │ │ │ │ │
│事│ │ │ │ │ │
│實│ │ │ │ │ │
│欄│ │ │ │ │ │
│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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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7日16時4 │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志│5 月│縣虎│分、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遠│27日│尾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光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⒈│ │ │路 │話之周志遠聯絡後(通話內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03 │詳如附表貳、一、㈠、編號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⑴│ │ │之8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號「│光復路503 之8 號「全聯福利│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全聯│中心」(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福利│」)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中心│,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附│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近 │1 小包(重量5 公克)予周志│、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遠,並自周志遠處得款2,000 │均沒收。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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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6 月10日22時4 │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縣虎│分許,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 │10日│尾鎮│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523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新吉│3999號行動電話之周志遠聯絡│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⒈│ │ │里某│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 │、㈠、編號2所示),相約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 │ │ │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某處見面│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5 公克)予周志遠,並自周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遠處得款2,000 元。 │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 │、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傅│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6 月8 日0 時33│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秀│6 月│縣斗│分、45分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萍│8 日│南鎮│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延平│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傅秀萍│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⒉│ │ │路某│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 │、一、㈠、編號3所示),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⑴│ │ │ │約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某處│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 │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量不詳)予傅秀萍,並自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秀萍處得款2,000 元。 │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 │、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4│ │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6 月20日21時57│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縣斗│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 │20日│南鎮│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延平│85號行動電話之傅秀萍聯絡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
│⒉│ │ │路某│(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案如附表叁、一、編號│
│、│ │ │處 │㈠、編號4所示),相約在雲│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 │ │ │林縣斗南鎮○○路某處見面,│。 │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 │
│ │ │ │ │詳)予傅秀萍,並自傅秀萍處│ │
│ │ │ │ │得款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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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6 月6 日15時7 │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聖│6 月│縣虎│分、38分、43分1 秒許,持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偉│6 日│尾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圓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⒊│ │ │ │話之李聖偉聯絡後(通話內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詳如附表貳、一、㈠、編號5│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 │ │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 │圓環見面,李聖偉再於同日15│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 │時43分45秒許持用上開電話,│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與丁建文聯繫,由與丁建文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車之不知情之李國榮接聽,詢│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問丁建文是否走快速道路,並│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於同日稍後,丁建文與李聖偉│、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見面,並│均沒收。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
│ │ │ │ │重量4 公克)予李聖偉,並自│ │
│ │ │ │ │李聖偉處得款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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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6 月19日21時10│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縣虎│分、15分、22分許,持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 │19日│尾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光復│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
│⒊│ │ │路 │之李聖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
│、│ │ │346 │如附表貳、一、㈠、編號6所│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話│
│⑴│ │ │號「│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圓│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全國│環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電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重量4 公克)予李聖偉,並│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
│ │ │ │ │自李聖偉處得款2,000 元。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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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0日18時35│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玉│5 月│縣斗│分、41分、44分許,持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瑩│20日│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斗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⒋│ │ │火車│黃玉瑩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站附│附表貳、一、㈠、編號7所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⑴│ │ │近 │),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扣案如附表叁、一、編│
│︶│ │ │ │站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後,│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收。 │
│ │ │ │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小包(重量2 公克)予黃玉瑩│ │
│ │ │ │ │,並自黃玉瑩處得款1,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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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7日18時36│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5 月│縣虎│分、44分、47分許,持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㈣│ │27日│尾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林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⒊│ │ │路二│楊詠期及黃玉瑩聯絡後(通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段 │內容詳如附表貳、一、㈠、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 │ │541 │號8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號「│尾鎮○○路○段541 號私立揚│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揚子│子高級中學(下稱揚子中學)│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中學│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包(重量不詳)予黃玉瑩,並│、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自黃玉瑩處得款1,000 元。 │均沒收。 │
├─┤ ├──┼──┼─────────────┼──────────┤
│9│ │99年│自嘉│丁建文於99年6 月5 日2 時5 │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義縣│分許,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 │5 日│布袋│行動電話,將指定帳戶之資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鎮「│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持用門號09│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⒋│ │ │布袋│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玉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港」│(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 │ │以航│㈠、編號9、①所示),再於│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運方│同日13時4 分、17時29分、43│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式寄│分、18時35分、48分許,以上│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送至│開行動電話與黃玉瑩聯繫(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澎湖│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㈠、│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地區│編號9、②至⑥所示),由黃│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玉瑩指示丁建文將重約5 公克│、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之愷他命經由不知情之「長憶│均沒收。 │
│ │ │ │ │」航運公司,寄送至澎湖地區│ │
│ │ │ │ │予黃玉瑩。丁建文復於同日18│ │
│ │ │ │ │時4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 │黃玉瑩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 │
│ │ │ │ │表貳、一、㈠、編號9、⑦所│ │
│ │ │ │ │示),請黃玉瑩將欠款4,000 │ │
│ │ │ │ │元及購買愷他命之款項2,000 │ │
│ │ │ │ │元匯入其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南崁分行0000 00000000 號帳│ │
│ │ │ │ │戶(下稱本件帳戶),而以此│ │
│ │ │ │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 │
│ │ │ │ │5 公克予黃玉瑩,並自黃玉瑩│ │
│ │ │ │ │處得款2,000 元。 │ │
├─┤ ├──┼──┼─────────────┼──────────┤
││ │99年│自「│丁建文於99年6 月7 日11時41│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嘉義│分、13時52分、59分、14時3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 │7 日│航空│分、33分、35分、16時22分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⒋│ │ │以空│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運方│行動電話之黃玉瑩聯絡後(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 │ │式寄│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㈠、│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送至│編號所示),由丁建文前往│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澎湖│嘉義縣水上鄉○○路1 號「嘉│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地區│義航空站」,將重約10公克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愷他命填塞於娃娃中,經由該│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日15時10分許前往澎湖地區之│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班機,寄送至澎湖地區予黃玉│、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瑩,並請黃玉瑩將購買愷他命│均沒收。 │
│ │ │ │ │之款項4,000 元匯入本件帳戶│ │
│ │ │ │ │中,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約10公克予黃玉瑩,│ │
│ │ │ │ │並自黃玉瑩處得款4,000 元。│ │
├─┤ ├──┼──┼─────────────┼──────────┤
││ │99年│自「│丁建文於99年6 月9 日11時40│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嘉義│分、11時53分、13時10分、5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 │9 日│航空│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站」│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⒋│ │ │以空│32號行動電話之黃玉瑩聯絡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運方│(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 │ │式寄│㈠、編號、①至④所示),│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送至│由丁建文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榮│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澎湖│典路1 號「嘉義航空站」,將│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地區│重約10公克之愷他命填塞於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娃中,經由該日15時10分許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往澎湖地區之班機,寄送至澎│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湖地區予黃玉瑩,並請黃玉瑩│、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將購買愷他命之款項4,000 元│均沒收。 │
│ │ │ │ │匯入本件帳戶中,而以此方式│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公│ │
│ │ │ │ │克予黃玉瑩,並自黃玉瑩處得│ │
│ │ │ │ │款4,000 元。 │ │
├─┼─┼──┼──┼─────────────┼──────────┤
││曾│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2日21時21│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怡│5 月│縣斗│分、54分、56分許,持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智│22日│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火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⒌│ │ │站附│曾怡智(綽號「阿兄」)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㈠、編號所示),相約在│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 │ │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附近見面│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不詳)予曾怡智,並自曾怡智│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處得款1,000 元。 │、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林│99年│斗六│丁建文於99年6 月21日21時49│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家│6 月│高中│分、22時15分、27分、30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儀│21日│斜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面之│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
│⒍│ │ │「幸│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925│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
│︶│ │ │福人│555853號,業經檢察官更正)│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話│
│ │ │ │生」│之林家儀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如附表貳、一、㈠、編號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示,其中編號、②及④係由│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不知情之李國榮接聽),相約│。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24 號│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
│ │ │ │ │國立斗六高級中學斜對面之「│沒收。扣案如附表叁、│
│ │ │ │ │幸福人生」見面,並於同日稍│一、編號㈣、㈤所示之│
│ │ │ │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物(含包裝袋共陸只)│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均沒收。 │
│ │ │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家│ │
│ │ │ │ │儀,並自林家儀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胡│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7日20時17│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家│5 月│縣土│分、21時10分許,持門號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源│27日│庫鎮│3189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公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胡│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⒎│ │ │附近│家源聯絡相約見面(通話內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萊│詳如附表貳、一、㈠、編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⑴│ │ │爾富│、①及②所示),丁建文再於│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便利│同日21時3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商店│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號市內電話,由不知情之莊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嫻接聽,由莊妤嫻轉告胡家源│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前往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中興│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路175 號「土庫鎮公所」附近│、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通話│均沒收。 │
│ │ │ │ │內容詳如附表貳、一、㈠、編│ │
│ │ │ │ │號、③所示),並於同日稍│ │
│ │ │ │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胡家│ │
│ │ │ │ │源,並自胡家源處得款2,000 │ │
│ │ │ │ │元。 │ │
├─┤ ├──┼──┼─────────────┼──────────┤
││ │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8日10時29│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5 月│縣土│分、48分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㈠│ │28日│庫鎮│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5│。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某統│-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胡家源│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⒎│ │ │一超│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商 │、一、㈠、編號所示),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 │ │ │約在雲林縣土庫鎮某統一超商│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 │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量不詳)予胡家源,並自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家源處得款2,000 元。 │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 │、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編│轉│轉讓│轉讓│轉讓偽藥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陳│99年│不詳│丁建文於99年5 月10日21時55│丁建文明知為偽藥而轉│
│︵│意│5 月│地點│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婷│10日│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992│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 │ │0195號行動電話之陳意婷聯絡│三一八九四二號行動電│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㈠、編號、①所示),陳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婷抱怨丁建文未將愷他命送至│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陳意婷處,丁建文稱其尚在忙│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陳意婷聞言即稱將請「哥哥│、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即張峰彰)赴丁建文處。│均沒收。 │
│ │ │ │ │陳意婷並於同日21時57分、22│ │
│ │ │ │ │時2 分許,持用同一行動電話│ │
│ │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之張峰彰聯絡(通話內容│ │
│ │ │ │ │詳如附表貳、一、㈠、編號│ │
│ │ │ │ │、②及③所示),請張峰彰代│ │
│ │ │ │ │向丁建文拿1 包愷他命,而於│ │
│ │ │ │ │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由丁│ │
│ │ │ │ │建文將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交予張峰彰,再由張峰彰轉│ │
│ │ │ │ │交予陳意婷。丁建文並於同日│ │
│ │ │ │ │22 時18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 │
│ │ │ │ │電話與陳意婷聯絡(通話內容│ │
│ │ │ │ │詳如附表貳、一、㈠、編號│ │
│ │ │ │ │、④所示),向陳意婷表示已│ │
│ │ │ │ │將愷他命交付張峰彰。丁建文│ │
│ │ │ │ │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 │
│ │ │ │ │1包 予陳意婷。 │ │
└─┴─┴──┴──┴─────────────┴──────────┘
┌──────────────────────────────────┐
│㈡被告丁建文與胡家源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㈢,及99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6182號追加起訴書《下稱99偵5969號追加│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對│ │ │ │ │
│起│象│ │ │ │ │
│訴│ │ │ │ │ │
│書│ │ │ │ │ │
│犯│ │ │ │ │ │
│罪│ │ │ │ │ │
│事│ │ │ │ │ │
│實│ │ │ │ │ │
│欄│ │ │ │ │ │
│一│ │ │ │ │ │
│︶│ │ │ │ │ │
├─┼─┼──┼──┼─────────────┼──────────┤
│1│周│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3日20時4 │丁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
│︵│志│5 月│縣虎│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遠│23日│尾鎮│3189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中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
│⒈│ │ │路 │志遠(綽號「馬沙」)聯絡後│與胡家源連帶沒收,如│
│︶│ │ │189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㈡、編號1、①所示),丁建│,以其與胡家源之財產│
│ │ │ │南光│文又於同日20時41分許持用門│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眼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門號00000000│
│ │ │ │行」│請人為不知情之莊妤嫻),與│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話之胡家源聯絡,推由胡家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與周志遠聯繫(通話內容詳如│時,與胡家源連帶追徵│
│ │ │ │ │附表貳、一、㈡、編號1、②│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 │所示),胡家源遂於同日20時│、一、編號㈡、㈢所示│
│ │ │ │ │59分、21時7 分、11分、12分│之物均沒收。 │
│ │ │ │ │,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與周志遠聯絡(通話內│胡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容詳如附表編號1③至⑥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路189 號「南光眼鏡行」見面│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丁│
│ │ │ │ │,並於同日稍後,由胡家源前│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往該處與周志遠見面,並在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其與丁建文之財產連帶│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重量5 公克)予周志遠,並│0000000000│
│ │ │ │ │自周志遠處得款2,000 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丁建文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 │、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曾│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3日16時44│丁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
│︵│怡│5 月│縣虎│分、58分、17時4 分、35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智│23日│尾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中正│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
│⒉│ │ │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怡智│與胡家源連帶沒收,如│
│︶│ │ │阿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丁電│、一、㈡、編號2、①至④所│,以其與胡家源之財產│
│ │ │ │子遊│示),丁建文又於同日17時36│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藝場│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莊妤嫻)│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之胡家源聯絡,告知胡家源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定之見面地點係雲林縣虎尾鎮│時,與胡家源連帶追徵│
│ │ │ │ │中正路上之「阿拉丁電子遊藝│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 │場」(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㈡、㈢所示│
│ │ │ │ │一、㈡、編號2、⑤所示)後│之物均沒收。 │
│ │ │ │ │,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持用上│ │
│ │ │ │ │開行動電話與曾怡智聯絡,向├──────────┤
│ │ │ │ │曾怡智詢問胡家源是否已過去│胡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經曾怡智回覆後(通話內容│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詳如附表貳、一、㈡、編號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⑥所示),再於同日18時4 │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丁│
│ │ │ │ │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向胡家源│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詢問是否已到約定地點(通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⑦所示│其與丁建文之財產連帶│
│ │ │ │ │)後,再於同日18時4 分持用│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上開行動電話向曾怡智告知胡│0000000000│
│ │ │ │ │家源已到約定地點(通話內容│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詳如附表貳、一、㈡、編號2│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⑧所示)。於同日稍後,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胡家源到達該處與曾怡智見面│與丁建文連帶追徵其價│
│ │ │ │ │,並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命1 小包(重量4 公克)予曾│均沒收。 │
│ │ │ │ │怡智,並自曾怡智處得款2,00│ │
│ │ │ │ │0 元。 │ │
├─┼─┼──┼──┼─────────────┼──────────┤
│3│丁│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3日20時2 │丁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
│︵│寶│5 月│縣虎│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99│元│23日│尾鎮│3189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偵│ │ │「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
│59│ │ │成商│寶元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與胡家源連帶沒收,如│
│69│ │ │工」│貳、一、㈡、編號3、①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旁之│),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成平│,以其與胡家源之財產│
│追│ │ │全家│街21號「私立大成商工進修學│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加│ │ │便利│校」(下稱「大成商工」)旁│門號00000000│
│起│ │ │商店│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推由│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訴│ │ │ │胡家源前往該處,胡家源於同│含SIM 卡壹張)沒收,│
│書│ │ │ │日20時42分、50分(起訴書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 │ │載為55分)許,持用上開門號│時,與胡家源連帶追徵│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㈠│ │ │ │寶元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
│︶│ │ │ │貳、一、㈡、編號3、②及③│之物均沒收。 │
│ │ │ │ │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胡├──────────┤
│ │ │ │ │家源在該處與丁寶元見面,並│胡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小包(重量4 公克)予丁寶元│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丁│
│ │ │ │ │,並自丁寶元處得款2,000 元│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丁建文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丁建文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 │、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㈢被告丁建文與李聖偉共同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訴書│
│ 犯罪事實欄一、㈣,及99偵59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對│ │ │ │ │
│起│象│ │ │ │ │
│訴│ │ │ │ │ │
│書│ │ │ │ │ │
│犯│ │ │ │ │ │
│罪│ │ │ │ │ │
│事│ │ │ │ │ │
│實│ │ │ │ │ │
│欄│ │ │ │ │ │
│一│ │ │ │ │ │
│︶│ │ │ │ │ │
├─┼─┼──┼──┼─────────────┼──────────┤
│1│沈│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0日21時49│丁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
│︵│秉│5 月│縣大│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㈣│鎰│20日│埤鄉│3189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豐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⑵│ │ │村大│秉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與李聖偉連帶沒收,如│
│︶│ │ │埤路│貳、一、㈢、編號1、①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9 巷│),相約由沈秉鎰前往丁建文│,以其與李聖偉之財產│
│ │ │ │26號│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大埤│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丁建│路9 巷26號住處(起訴書誤載│門號00000000│
│ │ │ │文住│為丁建文居處)。丁建文又於│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同日22時41分、44分許許持用│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丁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時,與李聖偉連帶追徵│
│ │ │ │文住│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處)│察官更正)之李聖偉聯絡(通│、一、編號㈡、㈢及附│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㈢、│表叁、二、編號㈠所示│
│ │ │ │ │編號1、②及③所示),交待│之物均沒收。 │
│ │ │ │ │李聖偉將愷他命1 包販賣予前├──────────┤
│ │ │ │ │來之沈秉鎰,並於同日稍後,│李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由李聖偉在丁建文住處與前往│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該處之沈秉鎰見面,並在該處│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
│ │ │ │ │重量不詳)予沈秉鎰,並自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秉鎰處得款1, 000元。 │,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丁建文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 │ │、一、編號㈡、㈢及附│
│ │ │ │ │ │表叁、二、編號㈠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黃│99年│「揚│李聖偉於99年5 月21日1 時2 │丁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
│︵│玉│5 月│子中│分、12分、14分許,以丁建文│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㈣│瑩│21日│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9893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⒊│ │ │ │8942號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與李聖偉連帶沒收,如│
│、│ │ │ │更正),與持用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⑴│ │ │ │86號行動電話之黃玉瑩聯絡後│,以其與李聖偉之財產│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㈢、編號2、①至③所示),│表叁、一、編號㈡、㈢│
│ │ │ │ │相約在「揚子中學」見面,並│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同日稍後,由李聖偉到達該│ │
│ │ │ │ │處與黃玉瑩見面,並在該處販│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 │ │ │ │重量不詳)予黃玉瑩,惟因黃│李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玉瑩賒欠而暫時未收得販賣毒│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品款項1,000 元。丁建文於同│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日1 時29分許,持用上開門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
│ │ │ │ │玉瑩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貳、一、㈢、編號2、④所示│,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
│ │ │ │ │),向黃玉瑩解釋其現在有請│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工人(即李聖偉),其叫工人│表叁、一、編號㈡、㈢│
│ │ │ │ │去即可,不用親自前往約定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點交付毒品。嗣後黃玉瑩有將│ │
│ │ │ │ │上開暫時賒欠之款項1,000 元│ │
│ │ │ │ │交付予丁建文。 │ │
├─┼─┼──┼──┼─────────────┼──────────┤
│3│傅│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0日19時12│丁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
│︵│秀│5 月│縣斗│分、20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㈣│萍│20日│南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延平│,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
│⒋│ │ │路某│動電話之傅秀萍聯絡後(通話│與李聖偉連帶沒收,如│
│︶│ │ │處 │內容詳如附表貳、一、㈢、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3、①及②所示),又於同│,以其與李聖偉之財產│
│ │ │ │ │日22時18分許,持用門號0989│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318942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門號00000000│
│ │ │ │ │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官更正)與持用門號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44號行動電話之李聖偉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㈢│時,與李聖偉連帶追徵│
│ │ │ │ │、編號3、③所示),交待李│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 │聖偉將愷他命交付予傅秀萍後│、一、編號㈡、㈢所示│
│ │ │ │ │,回到丁建文位於雲林縣斗南│之物均沒收。 │
│ │ │ │ │鎮居所。李聖偉隨後於同日22│ │
│ │ │ │ │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44號行動電話與傅秀萍聯絡(│李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㈢│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編號3、④所示)後,於同│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日稍後,由李聖偉在雲林縣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
│ │ │ │ │南鎮○○路某處與傅秀萍見面│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
│ │ │ │ │,並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
│ │ │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傅秀│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萍,並自傅秀萍處得款2,000 │門號00000000│
│ │ │ │ │元。 │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丁建文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 │ │、一、編號㈡、㈢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4│胡│99年│「土│丁建文於99年5 月20日21時42│丁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
│︵│家│5 月│庫鎮│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31│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㈣│源│20日│公所│89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⒌│ │ │近之│源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與李聖偉連帶沒收,如│
│︶│ │ │萊爾│貳、一、㈢、編號4、②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富便│),又於同日22時47分、52分│,以其與李聖偉之財產│
│ │ │ │利商│16秒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
│ │ │ │ │話之李聖偉聯絡(通話內容詳│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如附表貳、一、㈢、編號4、│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③及④所示),表示「機車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指胡家源)欲購買毒品,│時,與李聖偉連帶追徵│
│ │ │ │ │再於同日22時52分45秒許,持│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 │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與莊妤嫻聯│、一、編號㈡、㈢及附│
│ │ │ │ │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表叁、二、編號㈠所示│
│ │ │ │ │、㈢、編號4、⑤所示),請│之物均沒收。 │
│ │ │ │ │莊妤嫻轉告胡家源在「土庫鎮├──────────┤
│ │ │ │ │公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李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見面,於同日稍後,由李聖偉│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小包(重量不詳)予胡家源,│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
│ │ │ │ │並自胡家源處得款1,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丁建文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 │ │、一、編號㈡、㈢及附│
│ │ │ │ │ │表叁、二、編號㈠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5│丁│99年│黃崇│丁建文於99年5 月26日16時9 │丁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
│︵│寶│5 月│岳位│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99│元│26日│於「│31894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偵│ │ │大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
│59│ │ │商工│寶元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與李聖偉連帶沒收,如│
│69│ │ │」後│表貳、一、㈢、編號5、①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方之│示),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以其與李聖偉之財產│
│追│ │ │租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加│ │ │處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門號00000000│
│起│ │ │ │檢察官更正)行動電話之李聖│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訴│ │ │ │偉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含SIM 卡壹張)沒收,│
│書│ │ │ │、一、㈢、編號5、②及③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 │ │示),交待李聖偉前往黃崇岳│時,與李聖偉連帶追徵│
│、│ │ │ │位於「大成商工」後方之租屋│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㈡│ │ │ │處,將愷他命交付予丁寶元。│、一、編號㈡、㈢及附│
│︶│ │ │ │李聖偉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表叁、二、編號㈠所示│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之物均沒收。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
│ │ │ │ │量4 公克)予丁寶元,並自丁│李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寶元處得款2,000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
│ │ │ │ │ │與丁建文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丁建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丁建文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叁│
│ │ │ │ │ │、一、編號㈡、㈢及附│
│ │ │ │ │ │表叁、二、編號㈠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編│轉│轉讓│轉讓│轉讓偽藥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6│韓│99年│雲林│丁建文於99年5 月20日21時27│丁建文共同明知為偽藥│
│︵│政│5 月│縣虎│分、43分、58分、22時0 分許│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㈣│達│20日│尾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叁、一│
│、│ │ │「一│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⒈│ │ │分利│號行動電話之韓政達(綽號「│均沒收。 │
│︶│ │ │」超│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市附│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聯│ │
│ │ │ │近 │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 │
│ │ │ │ │、㈢、編號6、①至④所示)├──────────┤
│ │ │ │ │,相約由李聖偉前往雲林縣虎│李聖偉共同明知為偽藥│
│ │ │ │ │尾鎮「一分利」超市,李聖偉│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 │ │ │即於同日22時23分許,持用門│月。扣案如附表叁、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韓│、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 │ │ │ │政達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均沒收。 │
│ │ │ │ │編號6、⑤所示),並於同日│ │
│ │ │ │ │稍後,在「一分利」超市附近│ │
│ │ │ │ │,由李聖偉將偽藥愷他命(重│ │
│ │ │ │ │量5 公克)交付予韓政達。丁│ │
│ │ │ │ │建文、李聖偉以此方式共同無│ │
│ │ │ │ │償提供偽藥愷他命(重量5 公│ │
│ │ │ │ │克)予韓政達施用。 │ │
└─┴─┴──┴──┴─────────────┴──────────┘
┌──────────────────────────────────┐
│㈣被告李聖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㈦、⒊後段)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1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李聖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一、㈣所載│制條例第10│月。扣案如附表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
│ │幫助丁柏翔│條第2 項施│收。 │
│ │施用第二級│用第二級毒│ │
│ │毒品之犯行│品罪之幫助│ │
│ │ │犯 │ │
└──┴─────┴─────┴───────────────────┘
【二】被告李家豪所犯罪刑一覽表
┌──────────────────────────────────┐
│㈠被告李家豪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及㈩前段)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對│ │ │ │ │
│起│象│ │ │ │ │
│訴│ │ │ │ │ │
│書│ │ │ │ │ │
│犯│ │ │ │ │ │
│罪│ │ │ │ │ │
│事│ │ │ │ │ │
│實│ │ │ │ │ │
│欄│ │ │ │ │ │
│一│ │ │ │ │ │
│︶│ │ │ │ │ │
├─┼─┼──┼──┼─────────────┼──────────┤
│1│陳│99年│雲林│李家豪於99年6 月11日3 時7 │李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6 月│縣斗│分、10分、17分、38分許,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㈥│婷│11日│六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⒈│ │ │好釣│電話之陳意婷聯絡後(通話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蝦場│容詳如附表貳、二、㈠、編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扣案如附表叁、三、編│
│ │ │ │ │市「頂好釣蝦場」見面,並於│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 │
│ │ │ │ │不詳)予陳意婷,並自陳意婷│ │
│ │ │ │ │處得款500 元。 │ │
├─┤ ├──┼──┼─────────────┼──────────┤
│2│ │99年│雲林│李家豪於99年7 月2 日4 時39│李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7 月│縣斗│分、51分、5 時2 分、16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㈥│ │2 日│六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愛國│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⒉│ │ │街78│行動電話之陳意婷聯絡後(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3 │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二、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 │編號2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扣案如附表叁、三、編│
│ │ │ │206 │斗六市○○街78之3 號206 室│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室陳│陳意婷租屋處見面,並於同日│ │
│ │ │ │意婷│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租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處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 │)予陳意婷,並自陳意婷處得│ │
│ │ │ │ │款500 元。 │ │
├─┼─┼──┼──┼─────────────┼──────────┤
│編│轉│轉讓│轉讓│轉讓偽藥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3│楊│99年│雲林│李家豪於99年6 月底某日,在│李家豪明知為禁藥而轉│
│︵│家│6 月│縣斗│雲林縣斗南鎮○○○街27號租│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㈩│瑋│底某│南鎮│屋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 │
│前│ │日 │五福│他命少許(重量不詳)予楊家│ │
│段│ │ │二街│瑋施用。 │ │
│︶│ │ │27號│ │ │
│ │ │ │租屋│ │ │
│ │ │ │處 │ │ │
└─┴─┴──┴──┴─────────────┴──────────┘
【三】被告陳修吉所犯罪刑一覽表
┌──────────────────────────────────┐
│㈠被告陳修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㈦、⒈、⒉、⒊前段及⒋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對│ │ │ │ │
│起│象│ │ │ │ │
│訴│ │ │ │ │ │
│書│ │ │ │ │ │
│犯│ │ │ │ │ │
│罪│ │ │ │ │ │
│事│ │ │ │ │ │
│實│ │ │ │ │ │
│欄│ │ │ │ │ │
│一│ │ │ │ │ │
│︶│ │ │ │ │ │
├─┼─┼──┼──┼─────────────┼──────────┤
│1│李│99年│雲林│陳修吉於99年6 月20日1 時24│陳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聖│6 月│縣元│分、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㈦│偉│20日│長鄉│0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1 時│瓦│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聖偉│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⒈│ │37分│村中│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許後│央路│、三、㈠、編號1所示),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某時│203 │約在雲林縣元長鄉瓦村中央│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八│
│ │ │ │之5 │路203 之5 號陳修吉居所附近│二一八○○四號行動電│
│ │ │ │號陳│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修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居所│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附近│小包(重量不詳)予李聖偉,│額。 │
│ │ │ │ │並自李聖偉處得款500 元。 │ │
├─┤ ├──┼──┼─────────────┼──────────┤
│2│ │99年│雲林│陳修吉於99年6 月20日4 時22│陳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月│縣土│分、32分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㈦│ │20日│庫鎮│0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4 時│成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聖偉│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⒉│ │32分│路1 │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許後│之62│、三、㈠、編號2所示),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某時│號「│約在雲林縣土庫鎮○○路1 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八│
│ │ │ │源順│62號「源順花生油」附近見面│二一八○○四號行動電│
│ │ │ │花生│,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油」│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附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重量不詳)予李聖偉,並自│額。 │
│ │ │ │ │李聖偉處得款500 元。 │ │
├─┤ ├──┼──┼─────────────┼──────────┤
│3│ │99年│雲林│陳修吉於99年6 月26日21時25│陳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月│縣土│分、47分、22時4 分、1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㈦│ │26日│庫鎮│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22時│圓環│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5535│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⒊│ │15分│ │8156號行動電話之李聖偉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前│ │許後│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段│ │某時│ │、㈠、編號3所示),相約在│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八│
│︶│ │ │ │雲林縣土庫鎮圓環見面,並於│二一八○○四號行動電│
│ │ │ │ │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不詳)予李聖偉,並自李聖偉│額。 │
│ │ │ │ │處得款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00元)。 │ │
├─┤ ├──┼──┼─────────────┼──────────┤
│4│ │99年│雲林│陳修吉於99年6 月26日23時17│陳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月│縣土│分、26分、44分、59分許,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㈦│ │26日│庫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23時│「翔│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⒋│ │59分│馬電│電話之李聖偉聯絡後(通話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許後│子遊│容詳如附表貳、三、㈠、編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某時│藝場│4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土庫│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八│
│ │ │ │」附│鎮「翔馬電子遊藝場」附近見│二一八○○四號行動電│
│ │ │ │近 │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包(重量不詳)予李聖偉,並│額。 │
│ │ │ │ │自李聖偉處得款1,000元。 │ │
└─┴─┴──┴──┴─────────────┴──────────┘
【四】被告吳志國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㈠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吳志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四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一粒眠予丁│條第3 項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建文之犯行│賣第三級毒│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一】被告丁建文、胡家源、李聖偉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丁建文單獨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
│ 實欄一、㈠及㈡)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新臺幣)│ │
│通 │ │ │ │ │ │ │
│訊 │ │ │ │ │ │ │
│監 │ │ │ │ │ │ │
│察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1 │ 周志遠 │99年5 月│虎尾鎮光│愷他命 │2,000元 │①: │
│︵ │ │27日 │復路「全│5 公克 │ │0000000000│
│99 │ │ │聯福利中│ │ │(周志遠)│
│年 │ │ │心」附近│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②: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周志遠)│
│3784├────┴────┴────┴────┴────┴─────┤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卷 ├────┬───────────────────┬─────┤
│㈠ │① │(A:證人周志遠;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第 │99/05/27│ │卷㈠第163 │
│264 │16:04:03│B:喂,阿兄,不好意思啦,昨晚你不是有│頁正面至第│
│至 │ │ 打給我。 │163 頁反面│
│266 │ │A:嗯啊,你人有在我們這裡嗎。 │ │
│頁 │ │B:我現在已經快要到斗六的東西向了。 │ │
│︾ │ │A:這樣喔,這樣你等一下過來這裡一下。│ │
│︶ │ │B:你在那。 │ │
│ │ │A:在家裡這邊,全聯這。 │ │
│ │ │B:好,我待會到打給你。 │ │
│ │ │A:好。 │ │
│ ├────┼───────────────────┼─────┤
│ │② │(A:被告丁建文;B:證人周志遠) │99訴632 號│
│ │99/05/27│ │卷㈠第163 │
│ │16:21:31│B:喂。 │頁反面 │
│ │ │A:阿兄我要到了喔。 │ │
│ │ │B:好。 │ │
├──┼────┼────┬────┬────┬────┼─────┤
│ 2 │ 周志遠 │99年6 月│虎尾鎮新│愷他命 │2,000元 │0000000000│
│︵ │ │10日 │吉里某處│5 公克 │ │(周志遠)│
│99 │ │ │ │ │ │ ↓ │
│年 │ │ │ │ │ │0000000000│
│聲 │ │ │ │ │ │(丁建文)│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250 │99/06/10│(A:證人周志遠;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號 │22:04:05│ │卷㈠第180 │
│︽ │ │B:喂。 │頁反面 │
│99 │ │A:你等一下不就過來悠理那裡一下。 │ │
│偵 │ │B:喔好啊。 │ │
│3784│ │A:你到裡再打給我。 │ │
│號 │ │B:好。 │ │
│卷 │ │ │ │
│㈠ │ │ │ │
│第 │ │ │ │
│264 │ │ │ │
│至 │ │ │ │
│266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3 │ 傅秀萍 │99年6 月│斗南鎮延│愷他命 │2,000元 │①: │
│︵ │ │8 日 │平路某處│1 小包 │ │0000000000│
│99 │ │ │ │ │ │(傅秀萍)│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②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傅秀萍)│
│3784├────┴────┴────┴────┴────┴─────┤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卷 ├────┬───────────────────┬─────┤
│㈠ │① │(A:證人傅秀萍;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第 │99/06/08│ │卷㈠第178 │
│264 │00:33:06│B:要趕回去了。 │頁反面 │
│至 │ │A:要睡著了。 │ │
│266 │ │B:好啦好啦別摧啦。 │ │
│頁 │ │A:好啦。 │ │
│︾ ├────┼───────────────────┼─────┤
│︶ │② │(A:被告丁建文;B:證人傅秀萍) │99訴632 號│
│ │99/06/08│ │卷㈠第178 │
│ │00:45:07│A:阿姐耶,我在後面這裡等你喔。 │頁反面 │
│ │ │B:好。 │ │
├──┼────┼────┬────┬────┬────┼─────┤
│ 4 │ 傅秀萍 │99年6 月│斗南鎮延│愷他命 │2,000元 │0000000000│
│︵ │ │20日 │平路某處│1 小包 │ │(丁建文)│
│99 │ │ │ │ │ │ ↓ │
│年 │ │ │ │ │ │0000000000│
│聲 │ │ │ │ │ │(傅秀萍)│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330 │99/06/20│(A:被告丁建文;B:證人傅秀萍) │99訴632 號│
│號 │21:57:22│ │卷㈠第190 │
│︽ │ │A:阿姐你有打給我喔。 │頁正面 │
│99 │ │B:好像有喔。 │ │
│偵 │ │A:要去找你嗎。 │ │
│3784│ │B:你現在人在那? │ │
│號 │ │A:要過斗六橋了。 │ │
│卷 │ │B:這樣好啊。 │ │
│㈠ │ │A:我開到後面打給你喔。 │ │
│第 │ │B:不用你來我們旁邊,我們今天沒有人。│ │
│271 │ │A:今天沒有大人就對了啦。 │ │
│至 │ │B:不是啦我在顧店。 │ │
│273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5 │ 李聖偉 │99年6 月│虎尾鎮圓│愷他命 │2,000元 │0000000000│
│︵ │ │6 日 │環 │約4 公克│ │(李聖偉)│
│99 │ │ │ │ │ │ ↓ │
│年 │ │ │ │ │ │0000000000│
│聲 │ │ │ │ │ │(丁建文)│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250 │①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號 │99/06/06│ │卷㈠第174 │
│︽ │15:07:40│B:喂。 │頁反面 │
│99 │ │A:你在那。 │ │
│偵 │ │B:斗六啊。 │ │
│3784│ │A:真的假的,你沒有要過來虎尾喔。 │ │
│號 │ │B:等一下啦。 │ │
│卷 │ │A:要等多久。 │ │
│㈠ │ │B:等一下就過去了。 │ │
│第 │ │A:再麻煩一下,因為人家要找的。 │ │
│264 │ │B:好。 │ │
│至 ├────┼───────────────────┼─────┤
│266 │② │簡訊﹕兄弟你來了嗎 │99訴632 號│
│頁 │99/06/06│ │卷㈠第174 │
│︾ │15:38:27│ │頁反面 │
│︶ ├────┼───────────────────┼─────┤
│ │③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 │99/06/06│ │卷㈠第174 │
│ │15:43:01│B:要到了啦。 │頁反面 │
│ │ │A:你在路上了喔。 │ │
│ │ │B:嗯啦,斗六要過去了啦,你在那。 │ │
│ │ │A:我們在虎尾而已,你有要先彎過去那裡│ │
│ │ │ ,還是怎樣? │ │
│ │ │B:沒啦,虎尾那裡啊。 │ │
│ │ │A:要不然圓環好嗎。 │ │
│ │ │B:好啦。 │ │
│ ├────┼───────────────────┼─────┤
│ │④ │(A:同案被告李聖偉;B:李國榮接聽)│99訴632 號│
│ │99/06/06│A:喂你是走快速的嗎。 │卷㈠第175 │
│ │15:43:45│B:沒耶。 │頁正面 │
│ │ │A:走平路喔。 │ │
│ │ │B:嗯。 │ │
│ │ │A:這樣好好。 │ │
├──┼────┼────┬────┬────┬────┼─────┤
│ 6 │ 李聖偉 │99年6 月│虎尾鎮圓│愷他命 │2,000元 │0000000000│
│︵ │ │19日 │環旁之「│4 公克 │ │(李聖偉)│
│99 │ │ │全國電子│ │ │ ↓ │
│年 │ │ │」商店 │ │ │0000000000│
│聲 │ │ │ │ │ │(丁建文)│
│監 ├────┴────┴────┴────┴────┴─────┤
│續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字 ├────┬───────────────────┬─────┤
│第 │①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234 │99/06/19│ │卷㈠第199 │
│號 │21:10:07│B:嗯。 │頁反面 │
│︽ │ │A:你在那。 │ │
│99 │ │B:虎尾啊。 │ │
│偵 │ │A:虎尾那裡,啊你靠那邊。 │ │
│3784│ │B:圓環啦。 │ │
│號 │ │A:好啊,在那裡相等啊。 │ │
│卷 │ │B:好啦。 │ │
│㈠ ├────┼───────────────────┼─────┤
│第 │②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269 │99/06/19│ │卷㈠第199 │
│至 │21:15:54│B:喂,你到了喔,你在那等我一下。 │頁反面 │
│270 │ │A:要多久。 │ │
│頁 │ │B:我馬上過去了。 │ │
│︾ ├────┼───────────────────┼─────┤
│︶ │③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 │99/06/19│ │卷㈠第199 │
│ │21:22:58│B:我在7-11這裡了。 │頁反面 │
│ │ │A:沒啦,你再開來前面,我們在另外這一│ │
│ │ │ 個便當店這裡。 │ │
│ │ │B:前面? │ │
│ │ │A:全國電子這有沒有。 │ │
│ │ │B:喔。 │ │
├──┼────┼────┬────┬────┬────┼─────┤
│ 7 │ 黃玉瑩 │99年5 月│斗六火車│愷他命 │1,000元 │①③: │
│︵ │ │20日 │站附近 │約2 公克│ │0000000000│
│99 │ │ │ │ │ │(丁建文)│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黃玉瑩)│
│字 │ │ │ │ │ ├─────┤
│第 │ │ │ │ │ │②: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黃玉瑩)│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丁建文)│
│3784├────┴────┴────┴────┴────┴─────┤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卷 ├────┬───────────────────┬─────┤
│㈠ │①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第 │99/05/20│ │卷㈠第145 │
│264 │18:35:04│B:喂。 │頁正面 │
│至 │ │A:你過來了嗎。 │ │
│266 │ │B:過來了啊。 │ │
│頁 │ │A:到那裡了,不然我們要出門了喔。 │ │
│︾ │ │B:你要去那。 │ │
│︶ │ │A:載她上班啊。 │ │
│ │ │B:等我啦,我要過去了,我現在已經到斗│ │
│ │ │ 南了,要不然你開來橋再過來這邊找我│ │
│ │ │ 。 │ │
│ │ │A:那裡的橋?斗六橋那一個喔。 │ │
│ │ │B:嗯啊。 │ │
│ │ │A:那你要在那等一陣子喔。 │ │
│ │ │B:那不要了,你在那等我,我在趕時間。│ │
│ │ │A:好啦好啦。 │ │
│ ├────┼───────────────────┼─────┤
│ │②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5 │
│ │18:41:40│A:喂。 │頁正面 │
│ │ │B:怎樣。 │ │
│ │ │A:你要下來了嗎。 │ │
│ │ │B:我已經在樓下了,你到了喔。 │ │
│ │ │A:我要到了。 │ │
│ │ │B:你到了,你在前面就好了,不用開到後│ │
│ │ │ 面,我車子開出來了。 │ │
│ │ │A:好。 │ │
│ │ │B:我還要去別處的。 │ │
│ │ │A:好。 │ │
│ ├────┼───────────────────┼─────┤
│ │③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5 │
│ │18:44:50│B:喂。 │頁正面至第│
│ │ │A:你在那。 │145 頁反面│
│ │ │B:我在隆美窗簾這啊。 │ │
│ │ │A:隆美窗簾?要不然你跟我說要到了,我│ │
│ │ │ 在橋這裡等你了吔。 │ │
│ │ │B:你是說那一個橋,我是在三大角三角型│ │
│ │ │ 這,我在中國城這。 │ │
│ │ │A:你才在那裡而已喔,你要來了沒,你到│ │
│ │ │ 了嗎。 │ │
│ │ │B:要到了啦,我前面紅綠燈啦。 │ │
│ │ │A:好啦,我已經先在這等你了那。 │ │
│ │ │B:那裡。 │ │
│ │ │A:你就彎進來就看到了啦。 │ │
├──┼────┼────┬────┬────┬────┼─────┤
│ 8 │ 黃玉瑩 │99年5 月│虎尾鎮揚│愷他命 │1,000元 │①②: │
│︵ │ │27日 │子中學附│1 小包 │ │0000000000│
│99 │ │ │近 │ │ │(楊詠期)│
│年 │ │ │ │ │ │(黃玉瑩)│
│聲 │ │ │ │ │ │ ↓ │
│監 │ │ │ │ │ │0000000000│
│字 │ │ │ │ │ │(丁建文)│
│第 │ │ │ │ │ ├─────┤
│250 │ │ │ │ │ │③: │
│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丁建文)│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0│
│3784│ │ │ │ │ │(黃玉瑩)│
│號 ├────┴────┴────┴────┴────┴─────┤
│卷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㈠ ├────┬───────────────────┬─────┤
│第 │① │(A:證人楊詠期;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264 │99/05/27│ │卷㈠第163 │
│至 │18:36:20│A:哈囉。 │頁反面 │
│266 │ │B:喂。 │ │
│頁 │ │A:逗陣耶你在那。 │ │
│︾ │ │B:我在虎尾。 │ │
│︶ │ │A:我們回來了耶。 │ │
│ │ │B:啊你在那。 │ │
│ │ │A:陽子這裡啊。 │ │
│ │ │B:我待會再過去找你。 │ │
│ │ │A:好,我們也要找你,要念你一下。 │ │
│ │ │B:好。 │ │
│ ├────┼───────────────────┼─────┤
│ │②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7│ │卷㈠第163 │
│ │18:44:18│B:我到了,我從登峰米蘭過來啊。 │頁反面 │
│ │ │A:喔好啊。 │ │
│ ├────┼───────────────────┼─────┤
│ │③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5/27│ │卷㈠第163 │
│ │18:47:16│B:喂。 │頁反面 │
│ │ │A:我到了,出來。 │ │
├──┼────┼────┬────┬────┬────┼─────┤
│ 9 │ 黃玉瑩 │99年6 月│澎湖地區│愷他命 │2,000元 │①⑤⑥⑦:│
│︵ │ │5 日 │ │約5 公克│ │0000000000│
│99 │ │ │ │ │ │(丁建文)│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黃玉瑩)│
│字 │ │ │ │ │ ├─────┤
│第 │ │ │ │ │ │②③④: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黃玉瑩)│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丁建文)│
│3784├────┴────┴────┴────┴────┴─────┤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卷 ├────┬───────────────────┬─────┤
│㈠ │① │簡訊﹕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代號0000000 │99訴632 號│
│第 │99/06/05│邱宸芳帳號000000000000 │卷㈠第172 │
│264 │02:05:55│ │頁反面 │
│至 ├────┼───────────────────┼─────┤
│266 │②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頁 │99/06/05│ │卷㈠第172 │
│︾ │13:04:46│A:喂。 │頁反面至第│
│︶ │ │B:說。 │173 頁反面│
│ │ │A:你在那。 │ │
│ │ │B:家裡啊。 │ │
│ │ │A:我等一下要過去匯了啦。 │ │
│ │ │B:好啦去匯,再打電話跟娃娃講。 │ │
│ │ │A:還有喂,你現在有空嗎。 │ │
│ │ │B:現在沒閒。 │ │
│ │ │A:你幾點有閒。 │ │
│ │ │B:怎樣。 │ │
│ │ │A:6 點之前有閒嗎。 │ │
│ │ │B:有啊怎樣。 │ │
│ │ │A:有,確定喔。 │ │
│ │ │B:嗯啊怎樣。 │ │
│ │ │A:你不是叫我買給娃娃的禮物,幫我拿去│ │
│ │ │ 朴子寄回來給我,我要改寄小管給他。│ │
│ │ │B:拿去那。 │ │
│ │ │A:朴子啦。 │ │
│ │ │B:禮物在那。 │ │
│ │ │A:你想呢?在你家啊,我放在你家那邊啊│ │
│ │ │ 。 │ │
│ │ │B:什麼東西我忘記了啦,你說什麼禮物啦│ │
│ │ │ ,你跟我說一下。 │ │
│ │ │A:我今天要匯給娃娃那個錢有沒有,我為│ │
│ │ │ 什麼要匯錢給她。 │ │
│ │ │B:不是你之前… │ │
│ │ │A:對,我不是跟你說叫你再寄過來給我。│ │
│ │ │B:寄過去給你喔。 │ │
│ │ │A:嗯。 │ │
│ │ │B:我沒辦法,我真得很難過。 │ │
│ │ │A:沒有啊,我現在馬上匯回去啊,沒關係│ │
│ │ │ 啊。 │ │
│ │ │B:你要匯多少。 │ │
│ │ │A:6 張吧 │ │
│ │ │B:喔,又要寄一個過去就對了。 │ │
│ │ │A:嗯啊,你幫我拿去朴子寄啊,你要在7 │ │
│ │ │ 點之前去喔。 │ │
│ │ │B:朴子那裡。 │ │
│ │ │A:你如果走東西向,走到尾到台西,從台│ │
│ │ │ 西一直過去,你往朴子,就是往布袋港│ │
│ │ │ 那邊,你要去的時候打給我,我叫人跟│ │
│ │ │ 你報路,你要在7 點之前到喔。 │ │
│ │ │B:你一定要這樣操嗎。 │ │
│ │ │A:沒辦法,我還沒有要回去啊,回去再請│ │
│ │ │ 你吃飯。 │ │
│ │ │(閒聊) │ │
│ │ │A:我待會會馬上匯,你記得晚一點去跟娃│ │
│ │ │ 娃拿。 │ │
│ │ │B:我知啦。 │ │
│ │ │A:我匯6 張下去,你記得6 點之前要到喔│ │
│ │ │ 。 │ │
│ │ │B:要跑到朴子去寄喔。 │ │
│ │ │A:我們這裡到那邊只要半小時而以。 │ │
│ │ │B:我不知道那裡啊。 │ │
│ │ │A:我會跟你報啦那很簡單的路啦。 │ │
│ │ │B:好啦,你匯好再打電話給我。 │ │
│ │ │A:好。 │ │
│ ├────┼───────────────────┼─────┤
│ │③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6/05│ │卷㈠第173 │
│ │17:29:27│A:喂你要出門了喔。 │頁反面 │
│ │ │B:我現在身體洗好要出門了啊。 │ │
│ │ │A:你要用盒子裝起來你才可以寄你知道嗎│ │
│ │ │ 。 │ │
│ │ │B:拿盒子喔。 │ │
│ │ │A:嗯要拿盒子裝起來,膠帶貼起來。 │ │
│ │ │B:喔好啦。 │ │
│ ├────┼───────────────────┼─────┤
│ │④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6/05│ │卷㈠第173 │
│ │17:43:45│A:出門了嗎。 │頁反面 │
│ │ │B:出門了啦,不要一直摧啦,我現在在找│ │
│ │ │ 小盒子,你說要封起來喔。 │ │
│ │ │A:要。 │ │
│ │ │B:好啦好啦,我儘量開啦,東西開到底就│ │
│ │ │ 對了啦。 │ │
│ │ │A:你往東西一直開,開到台西往左轉會有│ │
│ │ │ 一條往朴子的,往布袋,你下布袋,你│ │
│ │ │ 下去就會看到往第二碼頭。 │ │
│ │ │B:好啦,我先忙一下待會再打。 │ │
│ │ │A:你要快一點要不然會來不及。 │ │
│ ├────┼───────────────────┼─────┤
│ │⑤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6/05│ │卷㈠第173 │
│ │18:35:57│A:到布袋港了啦,再來呢。 │頁反面 │
│ │ │B:你去找他的第2 碼頭 │ │
│ │ │A:我有看到第3 碼頭,沒有看到第2 碼頭│ │
│ │ │ 的指示牌啊。 │ │
│ │ │B:你去第3 碼頭問人家第2 碼頭怎麼走。│ │
│ │ │A:我昏了,來得及嗎。 │ │
│ │ │B:來得及啦。 │ │
│ ├────┼───────────────────┼─────┤
│ │⑥ │(A:被告丁建文;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6/05│ │卷㈠第173 │
│ │18:48:53│A:女人是不是這個長億輪。 │頁反面至第│
│ │ │B:嗯啊,長億啊。 │174 頁正面│
│ │ │A:我電話給你你跟他們小姐說啦。 │ │
│ │ │B:好啊,長億航運嘛。 │ │
│ │ │(我要寄東西你跟他講一下,)誰啊喂。 │ │
│ │ │A:我下午那個他們去寄西瓜那個。 │ │
│ │ │B:嗯。 │ │
│ │ │A:他這個包裹也是要寄給我們的。 │ │
│ │ │B:幾件啊。 │ │
│ │ │A:1 件而以。 │ │
│ │ │B:就這1 小件喔。 │ │
│ │ │A:嗯啊。 │ │
│ │ │B:好OK掰掰。 │ │
│ │ │A:好。 │ │
│ ├────┼───────────────────┼─────┤
│ │⑦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6/05│ │卷㈠第174 │
│ │18:49:46│A:我拿給他了,他說不用錢啦。 │頁正面 │
│ │ │B:免錢喔,哈。 │ │
│ │ │A:啊你禮拜一要匯6000給我嘛。 │ │
│ │ │B:嗯啊,今天不是不要匯給你,是今天沒│ │
│ │ │ 開。 │ │
│ │ │A:好啦,禮拜一一定要匯。 │ │
│ │ │B:會啦,我說話你是不相信喔。 │ │
│ │ │A:好啦掰掰。 │ │
├──┼────┼────┬────┬────┬────┼─────┤
│ │ 黃玉瑩 │99年6 月│澎湖地區│愷他命 │4,000元 │①②⑤⑥:│
│︵ │ │7 日 │ │約10公克│ │0000000000│
│99 │ │ │ │ │ │(丁建文)│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黃玉瑩)│
│字 │ │ │ │ │ ├─────┤
│第 │ │ │ │ │ │③④⑦: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黃玉瑩)│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丁建文)│
│3784├────┴────┴────┴────┴────┴─────┤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卷 ├────┬───────────────────┬─────┤
│㈠ │①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第 │99/06/07│ │卷㈠第175 │
│264 │11:41:40│B:喂。 │頁反面至第│
│至 │ │A:怎樣。 │176 頁反面│
│266 │ │B:我匯好了。 │ │
│頁 │ │A:好啦。 │ │
│︾ │ │B:為什麼我打那麼多通給你你都沒有接。│ │
│︶ │ │A:我在睡啊。 │ │
│ │ │B:是喔,你何時要起來。 │ │
│ │ │A:等一下才要起來,怎樣。 │ │
│ │ │B:沒啊,又要叫你幫我弄過來啊。 │ │
│ │ │A:你啊媽耶。 │ │
│ │ │B:我匯好啊。 │ │
│ │ │A:你又多匯喔。 │ │
│ │ │B:我還沒有多匯,我想說你沒有接電話,│ │
│ │ │ 想說你接了我再去匯啊。 │ │
│ │ │A:好啦,你再匯啦,我再… │ │
│ │ │B:不用啊,這一次你不用跑去那裡,我跟│ │
│ │ │ 你說,假如你現在起來的話,3 點10分│ │
│ │ │ 有一班嘉義飛來澎湖的飛機,可是你不│ │
│ │ │ 可以像上次那樣裝,你裡面要裝一隻娃│ │
│ │ │ 娃喔。 │ │
│ │ │A:這樣很麻煩耶。 │ │
│ │ │B:嗯啊,3 點10分它是在水上,你差不多│ │
│ │ │ 2 點就要出發。 │ │
│ │ │A:你娘的,你每次都用這樣。 │ │
│ │ │B:我就還沒有回去。 │ │
│ │ │A:我同樣用上次那樣就好了。 │ │
│ │ │B:一樣上次那樣,可是你裡面要塞東西喔│ │
│ │ │ ,你只有空箱子不可以,要塞東西,要│ │
│ │ │ 塞在東西裡面喔。 │ │
│ │ │A:好啦。 │ │
│ │ │B:你有聽到了喔,我跟你說我匯4 張進去│ │
│ │ │ 喔。 │ │
│ │ │A:你又要多匯4 張喔。 │ │
│ │ │B:3 點10分它就飛了,你最慢2 點就要出│ │
│ │ │ 發,你1 點半就要起來喔。 │ │
│ │ │A:要去那。 │ │
│ │ │B:去嘉義水上。 │ │
│ │ │A:水上那裡。 │ │
│ │ │B:水上飛機場。 │ │
│ │ │A:好啦,我待會就起來了。 │ │
│ │ │B:要我再打電話跟你提醒嗎。 │ │
│ │ │A:要啦,我還要向你問路。 │ │
│ │ │B:屎然我1 點再打給你最保險啦。 │ │
│ │ │A:好啦。 │ │
│ ├────┼───────────────────┼─────┤
│ │②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6/07│ │卷㈠第176 │
│ │13:52:59│A:女人。 │頁反面 │
│ │ │B:你到那了 │ │
│ │ │A:那個會照嗎,你娘的,你不要害你爸。│ │
│ │ │B:不會吧。 │ │
│ │ │A:你等一下如果害你爸出事情你就該死了│ │
│ │ │ 。 │ │
│ │ │B:好啦。 │ │
│ │ │A:我就像那個娃娃不是放在衣服裡面而以│ │
│ │ │ 。 │ │
│ │ │B:嗯阿。 │ │
│ │ │A:要怎麼寄啊。 │ │
│ │ │B:你去到機場說你要寄包裹。 │ │
│ │ │A:我用手提袋放著。 │ │
│ │ │B:你有用箱子裝起來嗎。 │ │
│ │ │A:沒耶,只有手提袋而以。 │ │
│ │ │B:要有箱子。 │ │
│ │ │A:有啊,金沙和那個娃娃都裝著,手提袋│ │
│ │ │ 提著。 │ │
│ │ │B:要有一個箱子把它們裝起來。 │ │
│ │ │A:大的箱子就對了。 │ │
│ │ │B:嗯。 │ │
│ │ │A:好啦。 │ │
│ ├────┼───────────────────┼─────┤
│ │③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6/07│ │卷㈠第177 │
│ │13:59:46│B:喂。 │頁正面 │
│ │ │A:你還沒有出發喔。 │ │
│ │ │B:現在要過去了,你說水上機場喔。 │ │
│ │ │A:嗯水上機場。 │ │
│ │ │B:我現在要上斗南的東西向了。 │ │
│ │ │A:好啦要出發了。 │ │
│ │ │B:那個要寫住址嗎。 │ │
│ │ │A:要。 │ │
│ │ │B:去到那裡我再叫他寫好了。 │ │
│ │ │A:你有封起來了嗎。 │ │
│ │ │B:有啦,我用盒子封起來了我用2 個,裡│ │
│ │ │ 面一個盒子,外面還有一個盒子。 │ │
│ │ │A:人家如果問你就說要送朋友生日禮物。│ │
│ │ │B:好啦。 │ │
│ ├────┼───────────────────┼─────┤
│ │④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6/07│ │卷㈠第177 │
│ │14:30:08│B:喂,我到這個機場了。 │頁正面 │
│ │ │A:你去問櫃台說你要寄包裹。 │ │
│ │ │(與櫃台對話: │ │
│ │ │B:要寄包裹是在這裡寄的嗎? │ │
│ │ │櫃台:寄那裡。 │ │
│ │ │B:澎湖,送朋友的生日禮物。 │ │
│ │ │櫃台:要證件喔。 │ │
│ │ │B:證件在車上我去拿) │ │
│ ├────┼───────────────────┼─────┤
│ │⑤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6/07│ │卷㈠第177 │
│ │14:33:18│B:喂。 │頁正面 │
│ │ │A:要寄什麼名字。 │ │
│ │ │B:黃玉瑩,黃色的黃、玉佩的玉,晶瑩剔│ │
│ │ │ 透的瑩。 │ │
│ │ │A:這樣就可以了吧。 │ │
│ │ │B:你再把我的電話留給他。 │ │
│ │ │A:住址要嗎。 │ │
│ │ │B:應該不用吧。 │ │
│ ├────┼───────────────────┼─────┤
│ │⑥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6/07│ │卷㈠第177 │
│ │14:35:35│B:喂。 │頁正面至第│
│ │ │A:好了啦。 │177 頁反面│
│ │ │B:多少? │ │
│ │ │A:你就是要給你爸賭這麼硬就對了。 │ │
│ │ │B:我不知寄那些多少錢 │ │
│ │ │A:70元而以啦,那沒有關係,只是說你就│ │
│ │ │ 是要我心臟跳那麼快就是夠啦。 │ │
│ │ │B:哈哈 │ │
│ │ │(閒聊) │ │
│ │ │A:你有匯了嗎? │ │
│ │ │B:有啦,我現在也要去匯了。 │ │
│ │ │A:要記得匯哦,你阿媽不然你要害我倒喔│ │
│ │ │ 。 │ │
│ │ │B:6 張我匯了啊。 │ │
│ │ │A:這4 張你也要匯。 │ │
│ │ │B:好啦,馬上去匯啦,可是我後面匯的,│ │
│ │ │ 你要4 點才收得到。 │ │
│ │ │A:沒關係,那個都在娃娃(邱宸芳)那裡│ │
│ │ │ ,又不在我這裡。 │ │
│ │ │B:喔都是她的錢,好我匯進去給他。 │ │
│ ├────┼───────────────────┼─────┤
│ │⑦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6/07│ │卷㈠第177 │
│ │16:22:42│B:喂。 │頁反面 │
│ │ │A:收到了喔。 │ │
│ │ │B:好。 │ │
├──┼────┼────┬────┬────┬────┼─────┤
│ │ 黃玉瑩 │99年6 月│澎湖地區│愷他命 │4,000元 │①②③: │
│︵ │ │9 日 │ │約10公克│ │0000000000│
│99 │ │ │ │ │ │(黃玉瑩)│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④: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黃玉瑩)│
│3784│ │ │ │ │ ├─────┤
│號 │ │ │ │ │ │⑤: │
│卷 │ │ │ │ │ │0000000000│
│㈠ │ │ │ │ │ │(丁建文)│
│第 │ │ │ │ │ │ ↓ │
│264 │ │ │ │ │ │0000000000│
│至 │ │ │ │ │ │(楊詠期)│
│266 ├────┴────┴────┴────┴────┴─────┤
│頁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6/09│ │卷㈠第179 │
│ │11:40:40│B:喂。 │頁正面至第│
│ │ │A:我現在匯過去給你,你再給我用一個過│179 頁反面│
│ │ │ 來。 │ │
│ │ │B:同樣要去機場喔。 │ │
│ │ │A:嗯,同樣去機場,3 點10分喔。 │ │
│ │ │B:沒辦法,沒辦法… │ │
│ │ │A:快一點啦。 │ │
│ │ │B:太累了啦,我要睡了。 │ │
│ │ │A:要不然你現在去嘛。 │ │
│ │ │B:喔你都不讓我休息耶,我要去那裡生盒│ │
│ │ │ 子。 │ │
│ │ │A:隨便你啦,我的錢要一次跟你清一清了│ │
│ │ │ 啦。 │ │
│ │ │B:你要匯幾張。 │ │
│ │ │A:沒啦,這次5 個而以啦,我這次要匯4 │ │
│ │ │ 張。 │ │
│ │ │B:4 張啊,嗯啊。 │ │
│ │ │A:嗯啊。 │ │
│ │ │B:好啦好啦。 │ │
│ │ │A:隨去,用好打給我。 │ │
│ │ │B:現在幾點。 │ │
│ │ │A:現在11點半。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我尪說要沙味素(台語)。 │ │
│ │ │B:好啦,我都跑到水上耶。 │ │
│ │ │A:我知啊,他說叫你要沙味素啦(台語)│ │
│ │ │ 。 │ │
│ │ │B:快要累死了,一樣3 點10分的嘛。 │ │
│ │ │A:我跟你說乾脆現在去用一用,你再回來│ │
│ │ │ 睡,你才不會那麼累。 │ │
│ │ │B:好啦。 │ │
│ │ │A:你用好你打電話給我,我現在就馬上匯│ │
│ │ │ 過去,你待會就可以去領了。 │ │
│ │ │B:好啦。 │ │
│ ├────┼───────────────────┼─────┤
│ │②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6/09│ │卷㈠第179 │
│ │11:53:15│A:你有去處理嗎。 │頁反面 │
│ │ │B:有啦,剛在洗澡。 │ │
│ │ │A:好啦,你到打給我,我用好了。 │ │
│ │ │B:你匯過去了喔。 │ │
│ │ │A:嗯啊,我用好啊,我老公說你補償我們│ │
│ │ │ 。 │ │
│ │ │B:好啦。 │ │
│ ├────┼───────────────────┼─────┤
│ │③ │(A:證人黃玉瑩;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6/09│ │卷㈠第180 │
│ │13:10:49│A:還沒出發喔。 │頁正面 │
│ │ │B:在大林了啦。 │ │
│ │ │A:好啦。 │ │
│ ├────┼───────────────────┼─────┤
│ │④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6/09│ │卷㈠第180 │
│ │13:51:39│B:喂。 │頁正面 │
│ │ │A:好了啦。 │ │
│ │ │B:喔好啦。 │ │
│ │ │A:我看那個好像有在照耶。 │ │
│ │ │B:你有用東西裝起來嗎。 │ │
│ │ │A:我用在娃娃裡面啊。 │ │
│ │ │B:這樣就好了。 │ │
│ │ │A:我用膠帶隨便封一封而以。 │ │
│ │ │B:好啦好啦。 │ │
│ │ │A:你實在..以後不要這樣啦,我如果出事│ │
│ │ │ 情你就該死。 │ │
│ │ │A:好啦,如果到了再打給你。 │ │
│ │ │B:好啦。 │ │
│ ├────┼───────────────────┼─────┤
│ │⑤ │(A:被告丁建文;B:證人楊詠期) │99訴632 號│
│ │99/06/09│ │卷㈠第180 │
│ │17:28:03│B:哈囉。 │頁反面 │
│ │ │A:喂,啊你們有去收東西嗎。 │ │
│ │ │B:有。 │ │
│ │ │A:有都不會打電話來說一聲。 │ │
│ │ │B:我們在賣西瓜,沒空。 │ │
│ │ │A:喔,這樣不打擾了。 │ │
├──┼────┼────┬────┬────┬────┼─────┤
│ │ 曾怡智 │99年5 月│斗六火車│愷他命 │1,000元 │①③: │
│︵ │ │22日 │站附近之│1 小包 │ │0000000000│
│99 │ │ │三商百貨│ │ │(丁建文)│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曾怡智)│
│字 │ │ │ │ │ ├─────┤
│第 │ │ │ │ │ │②: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曾怡智)│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丁建文)│
│3784├────┴────┴────┴────┴────┴─────┤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卷 ├────┬───────────────────┬─────┤
│㈠ │① │(A:被告丁建文;B:證人曾怡智) │99訴632 號│
│第 │99/05/22│ │卷㈠第153 │
│264 │21:21:24│A:阿兄你有打給我喔。 │頁正面 │
│至 │ │B:你電話怎麼都沒有開。 │ │
│266 │ │A:昨天喝醉了被捉到警察局。 │ │
│頁 │ │B:有關係嗎? │ │
│︾ │ │A:沒關係了。 │ │
│︶ │ │B:現在呢?在那。 │ │
│ │ │A:現在手和腳都是傷,在斗六,沒辦法過│ │
│ │ │ 去,不好意思,沒辦法開車。 │ │
│ │ │B:不然你不會叫你那一天的朋友過來一下│ │
│ │ │ 。 │ │
│ │ │A:我的朋友在土庫,等一下他如果過來,│ │
│ │ │ 我再叫他過去好嗎?再和你聯絡。 │ │
│ │ │B:這樣喔,不然你在那?還是我過去好嗎│ │
│ │ │ 。 │ │
│ │ │A:你要過來就很不好意思了,我在火車站│ │
│ │ │ 附近啦,你到火車站再打給我。 │ │
│ │ │B:打那一支。 │ │
│ │ │A:一樣這一支啦 │ │
│ ├────┼───────────────────┼─────┤
│ │② │(A:證人曾怡智;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2│ │卷㈠第153 │
│ │21:54:06│B:喂。 │頁正面 │
│ │ │A:我到了,你在那。 │ │
│ │ │B:你在火車站喔。 │ │
│ │ │A:嗯。 │ │
│ │ │B:我下去,我馬上下去。 │ │
│ │ │A:我要在那個地方啊。 │ │
│ │ │B:你現在在火車站,你返頭就會看到我了│ │
│ │ │ ,慢慢開。 │ │
│ │ │A:好。 │ │
│ ├────┼───────────────────┼─────┤
│ │③ │(A:被告丁建文;B:證人曾怡智) │99訴632 號│
│ │99/05/22│ │卷㈠第153 │
│ │21:56:41│B:喂。 │頁反面 │
│ │ │A:阿兄你在那。 │ │
│ │ │B:我在麥當勞這邊。 │ │
│ │ │A:火車站吔,我不是叫你回頭嗎。 │ │
│ │ │B:啊你在那。 │ │
│ │ │A:三商百貨這邊啦你知道嗎。 │ │
│ │ │B:喔我知啦。 │ │
│ │ │A:好啦我等你啦。 │ │
├──┼────┼────┬────┬────┬────┼─────┤
│ │ 林家儀 │99年6 月│斗六高中│愷他命 │1,000元 │①: │
│︵ │ │21日 │斜對面之│1 小包 │ │0000000000│
│99 │ │ │「幸福人│ │ │(林家儀)│
│年 │ │ │生」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續 │ │ │ │ │ ├─────┤
│字 │ │ │ │ │ │②③④: │
│第 │ │ │ │ │ │0000000000│
│234 │ │ │ │ │ │(丁建文)│
│號 │ │ │ │ │ │(李國榮)│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林家儀)│
│3784├────┴────┴────┴────┴────┴─────┤
│號 │ │
│卷 ├────┬───────────────────┬─────┤
│㈠ │① │(A:證人林家儀;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第 │99/06/21│ │卷㈠第195 │
│269 │21:49:41│A:你在那。 │頁正面 │
│至 │ │B:要上高速了啦,別趕啦。 │ │
│270 │ │A:好啦好啦。 │ │
│頁 │ │B:你在那。 │ │
│︾ │ │A:在我家啊我等一下要去店裡了。 │ │
│︶ │ │B:好啦。 │ │
│ │ │A:你到家打給我啦。 │ │
│ │ │B:好啦。 │ │
│ ├────┼───────────────────┼─────┤
│ │② │(A:李國榮接聽;B:證人林家儀) │99訴632 號│
│ │99/06/21│ │卷㈠第195 │
│ │22:15:24│A:我們回到家了喔。 │頁正面 │
│ │ │B:你過來斗六高中一下好嗎。 │ │
│ │ │A:好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B:好。 │ │
│ ├────┼───────────────────┼─────┤
│ │③ │(A:被告丁建文;B:證人林家儀) │99訴632 號│
│ │99/06/21│ │卷㈠第195 │
│ │22:27:09│B:喂。 │頁正面 │
│ │ │A:斗六高中在那。 │ │
│ │ │B:斗六高中你不知道在那? │ │
│ │ │A:我那知道我又不是斗六人。 │ │
│ │ │B:火車站你知道嗎。 │ │
│ │ │A:我知啊。 │ │
│ │ │B:火車站之後,85度C 這邊一直來你會看│ │
│ │ │ 到左邊有一間幸福人生。 │ │
│ │ │A:喔那一間我就有載你去過了。 │ │
│ │ │B:嗯。 │ │
│ │ │A:好掰掰。 │ │
│ ├────┼───────────────────┼─────┤
│ │④ │(A:李國榮接聽;B:證人林家儀) │99訴632 號│
│ │99/06/21│ │卷㈠第195 │
│ │22:30:40│B:喂。 │頁正面 │
│ │ │A:到了哦。 │ │
│ │ │B:過頭了啦。 │ │
├──┼────┼────┬────┬────┬────┼─────┤
│ │ 胡家源 │99年5 月│土庫鎮公│愷他命 │2,000元 │①②④: │
│︵ │ │27日 │所附近某│1 包 │ │00-0000000│
│99 │ │ │萊爾富便│ │ │(胡家源)│
│年 │ │ │利商店 │ │ │(莊妤嫻)│
│聲 │ │ │ │ │ │ ↓ │
│監 │ │ │ │ │ │0000000000│
│字 │ │ │ │ │ │(丁建文)│
│第 │ │ │ │ │ ├─────┤
│250 │ │ │ │ │ │③: │
│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丁建文)│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
│3784│ │ │ │ │ │(莊妤嫻)│
│號 ├────┴────┴────┴────┴────┴─────┤
│卷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㈠ ├────┬───────────────────┬─────┤
│第 │① │(A:同案被告胡家源;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264 │99/05/27│ │卷㈠第164 │
│至 │20:17:03│B:喂。 │頁正面 │
│266 │ │A:你在那。 │ │
│頁 │ │B:斗六啊。 │ │
│︾ │ │A:你沒有要過來喔。 │ │
│︶ │ │B: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A:我馬上就過去了。 │ │
│ │ │B:先過來啦,我要出去耶。 │ │
│ │ │A:好啦好啦。 │ │
│ ├────┼───────────────────┼─────┤
│ │② │(A:同案被告胡家源;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 │99/05/27│ │卷㈠第164 │
│ │21:10:10│A:喂。 │頁反面 │
│ │ │B:我現在在路上要過去了啦。 │ │
│ │ │A:差不多多久。 │ │
│ │ │B:差不多再20幾分以內。 │ │
│ │ │A:好。 │ │
│ ├────┼───────────────────┼─────┤
│ │③ │(A:被告丁建文;B:證人莊妤嫻) │99訴632 號│
│ │99/05/27│ │卷㈠第164 │
│ │21:33:10│B:喂。 │頁反面 │
│ │ │A:我在萊爾富了耶。 │ │
│ │ │B:好,我叫他去,掰掰。 │ │
│ ├────┼───────────────────┼─────┤
│ │④ │(A:證人莊妤嫻;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7│ │卷㈠第164 │
│ │21:33:52│A:喂,我的有幫我問到嗎。 │頁反面 │
│ │ │B:那個沒有辦法。 │ │
│ │ │A:都沒辦法喔,好掰掰。 │ │
├──┼────┼────┬────┬────┬────┼─────┤
│ │ 胡家源 │99年5 月│土庫鎮某│愷他命 │2,000元 │①: │
│︵ │ │28日 │統一超商│1 包 │ │00-0000000│
│99 │ │ │ │ │ │(胡家源)│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②: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
│偵 │ │ │ │ │ │(胡家源)│
│3784├────┴────┴────┴────┴────┴─────┤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卷 ├────┬───────────────────┬─────┤
│㈠ │① │(A:同案被告胡家源;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第 │99/05/28│ │卷㈠第165 │
│264 │10:29:08│A:你在那。 │頁反面 │
│至 │ │B:斗南。 │ │
│266 │ │A:你有要過來嗎。 │ │
│頁 │ │B:有人要找喔。 │ │
│︾ │ │A:嗯啊。 │ │
│︶ │ │B:好啦。 │ │
│ │ │A:7-11啦。 │ │
│ │ │B:萊爾富打給你喔。 │ │
│ │ │A:7-11啦。 │ │
│ │ │B:好啦。 │ │
│ ├────┼───────────────────┼─────┤
│ │② │(A:被告丁建文;B:同案被告胡家源)│99訴632 號│
│ │99/05/28│ │卷㈠第165 │
│ │10:48:37│B:喂。 │頁反面 │
│ │ │A:到7-11了喔。 │ │
│ │ │B:好。 │ │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 │電 話│
├──┼────┼────┼────┼────┼────┼─────┤
│ │ 陳意婷 │99年5 月│不詳 │愷他命 │無償轉讓│①: │
│︵ │ │10日 │ │1 包 │ │0000000000│
│99 │ │ │ │ │ │(陳意婷)│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②③: │
│205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陳意婷)│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張峰彰)│
│3784│ │ │ │ │ ├─────┤
│號 │ │ │ │ │ │④: │
│卷 │ │ │ │ │ │0000000000│
│㈠ │ │ │ │ │ │(丁建文)│
│第 │ │ │ │ │ │ ↓ │
│262 │ │ │ │ │ │0000000000│
│至 │ │ │ │ │ │(陳意婷)│
│263 ├────┴────┴────┴────┴────┴─────┤
│頁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同案被告陳意婷;B: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 │99/05/10│ │卷㈠第238 │
│ │21:55:54│B:怎樣。 │頁反面至第│
│ │ │A:你沒有留零食給我吃喔。 │239 頁正面│
│ │ │B:哭爸,我趕時間忘記了,不好意思。 │ │
│ │ │A:你多久可以回來啊?你等一下會過來斗│ │
│ │ │ 六嗎。 │ │
│ │ │B:等一下沒有吔,不好意思啦,我等一下│ │
│ │ │ 忙完馬上就回去。 │ │
│ │ │A:你會去斗南嗎? │ │
│ │ │B:我現在人在斗南,我還要趕去虎尾和褒│ │
│ │ │ 忠,你娘的,大家都一直趕我,不好意│ │
│ │ │ 思啦。 │ │
│ │ │A:阿松要啊,我幫你…,我等一下先跟哥│ │
│ │ │ 哥說,如果哥哥可以開過去你那裡,我│ │
│ │ │ 叫哥哥過去跟你拿。 │ │
│ │ │B:你要過來的時候,你要問我人在那裡。│ │
│ │ │A:我知。 │ │
│ │ │B:好啦。 │ │
│ ├────┼───────────────────┼─────┤
│ │② │(A:同案被告陳意婷;B:證人張峰彰)│99訴632 號│
│ │99/05/10│ │卷㈠第239 │
│ │21:57:19│B:哈囉怎樣。 │頁正面 │
│ │ │A:你等一下可以先去找阿文一趟嗎?有人│ │
│ │ │ 要阿文那一種。 │ │
│ │ │B:你有跟他說了嗎。 │ │
│ │ │A:有我有跟他說了。 │ │
│ │ │B:他說好嗎。 │ │
│ │ │A:他說好,你就跟他拿1 包回來就對了。│ │
│ │ │B:好啦。 │ │
│ │ │A:拿回來,要快一點,有辦法的話要快一│ │
│ │ │ 點,看怎樣再跟我聯絡。 │ │
│ │ │B:好。 │ │
│ ├────┼───────────────────┼─────┤
│ │③ │(A:同案被告陳意婷;B:證人張峰彰)│99訴632 號│
│ │99/05/10│ │卷㈠第239 │
│ │22:02:08│B:喂。 │頁正面 │
│ │ │A:你多久可以過去那裡。 │ │
│ │ │B:我現在出發了。 │ │
│ │ │A:你有打給他嗎。 │ │
│ │ │B:你叫他打給我,我打他電話好了。 │ │
│ │ │A:好。 │ │
│ ├────┼───────────────────┼─────┤
│ │④ │(A:被告丁建文;B:同案被告陳意婷)│99訴632 號│
│ │99/05/10│ │卷㈠第239 │
│ │22:18:02│B:喂。 │頁反面 │
│ │ │A:女人,我有看到哥哥了啦,我有叫他帶│ │
│ │ │ 糧草回去給你了,不要再念了,我真得│ │
│ │ │ 忘記了,我要去忙了,掰。 │ │
│ │ │B:好掰掰。 │ │
└──┴────┴───────────────────┴─────┘
┌─────────────────────────────────┐
│㈡被告丁建文與胡家源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一、㈢,及99偵59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新臺幣)│ │
├──┼────┼────┼────┼────┼────┼─────┤
│ 1 │ 周志遠 │99年5 月│虎尾鎮中│愷他命 │2,000元 │①: │
│︵ │ │23日 │正路「南│5 公克 │ │0000000000│
│99 │ │ │光眼鏡行│ │ │(丁建文)│
│年 │ │ │」附近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周志遠)│
│字 │ │ │ │ │ ├─────┤
│第 │ │ │ │ │ │②: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胡家源)│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丁建文)│
│3784│ │ │ │ │ ├─────┤
│號 │ │ │ │ │ │③: │
│卷 │ │ │ │ │ │0000000000│
│㈠ │ │ │ │ │ │(胡家源)│
│第 │ │ │ │ │ │ ↓ │
│264 │ │ │ │ │ │0000000000│
│至 │ │ │ │ │ │(周志遠)│
│266 │ │ │ │ │ ├─────┤
│頁 │ │ │ │ │ │④⑤⑥: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周志遠)│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胡家源)│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被告丁建文;B:證人周志遠)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8 │
│ │20:04:08│A:喂,阿兄你有打給我喔。 │頁正面 │
│ │ │B:有啊。 │ │
│ │ │A:嗯你要找我喔。 │ │
│ │ │B:嗯啊。 │ │
│ │ │A:啊我人過去你有辦法嗎? │ │
│ │ │B:好啊,你等一下到虎尾再打給。 │ │
│ │ │A:好啊。 │ │
│ ├────┼───────────────────┼─────┤
│ │② │(A:被告胡家源;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8 │
│ │20:41:53│A:喂。 │頁正面 │
│ │ │B:講。 │ │
│ │ │A:大成的7-11打給馬沙喔。 │ │
│ │ │B:什麼。 │ │
│ │ │A:打給誰?打給馬沙喔。 │ │
│ │ │B:嗯再來是馬沙。 │ │
│ │ │A:大成的那一個是打給馬沙還是打給另外│ │
│ │ │ 一個。 │ │
│ │ │B:你先打給大成那一個。 │ │
│ │ │A:大成那一個叫什麼名字。 │ │
│ │ │B:那個叫有助,再來換馬沙。 │ │
│ │ │A:馬沙他是在那。 │ │
│ │ │B:全聯啦。 │ │
│ │ │A:喔好。 │ │
│ ├────┼───────────────────┼─────┤
│ │③ │(A:被告胡家源;B:證人周志遠)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8 │
│ │20:59:02│B:喂。 │頁反面 │
│ │ │A:喂你好。 │ │
│ │ │B:嗯。 │ │
│ │ │A:我現在在虎尾車站這裡,85度C。 │ │
│ │ │B:你過來鐵支路這,你知道嗎? │ │
│ │ │A:鐵支路。 │ │
│ │ │B:兩撇這。 │ │
│ │ │A:兩撇喔,是不是在劉三檳榔那。 │ │
│ │ │B:沒啦,還沒到劉三檳榔,鐵支路下這裡│ │
│ │ │ 啦,兩撇魯肉飯這,你到再打給我。 │ │
│ │ │A:好。 │ │
│ ├────┼───────────────────┼─────┤
│ │④ │(A:證人周志遠;B:被告胡家源)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8 │
│ │21:07:15│B:喂我在劉三檳榔。 │頁反面 │
│ │ │A:你從這邊過來啊,隔壁條這個紅綠燈啦│ │
│ │ │ !隔壁條這個鐵支路啦。 │ │
│ │ │B:兩撇魯肉飯這,你沒來過嗎。 │ │
│ │ │A:我沒去過耶。 │ │
│ │ │B:靠近糖廠這啦。 │ │
│ │ │A:中正路有個仁愛眼鏡你知道嗎。 │ │
│ │ │(報路) │ │
│ │ │A:你都不知道路,你開什麼車。 │ │
│ │ │B:三菱黑色。 │ │
│ ├────┼───────────────────┼─────┤
│ │⑤ │(A:證人周志遠;B:被告胡家源)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8 │
│ │21:11:00│A:喂有嗎。 │頁反面至第│
│ │ │B:我在鐵支路上面。 │159 頁正面│
│ │ │A:你開三菱啊。 │ │
│ │ │B:嗯啊,在閃。 │ │
│ │ │A:你現在停著的這一輛喔。 │ │
│ │ │B:嗯啊。 │ │
│ │ │A:我們在後壁面撐雨傘這你有看到面。 │ │
│ ├────┼───────────────────┼─────┤
│ │⑥ │(A:證人周志遠;B:被告胡家源)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9 │
│ │21:12:30│B:喂。 │頁正面 │
│ │ │A:你駛去那裡。 │ │
│ │ │B:在這啊,我都在鐵支路這,藍光眼鏡啊│ │
│ │ │ 。 │ │
│ │ │A:我叫你開你到隔壁條路你聽不懂。 │ │
│ │ │B:這裡好幾個岔路我真得不曉得那一條啦│ │
│ │ │ 。 │ │
│ │ │A:喂。 │ │
│ │ │B:嗯。 │ │
│ │ │A:藍光眼鏡。 │ │
│ │ │B:嗯。 │ │
├──┼────┼────┬────┬────┬────┼─────┤
│ 2 │ 曾怡智 │99年5 月│虎尾鎮中│愷他命 │2,000元 │①②③④⑥│
│︵ │ │23日 │正路「阿│至少4 公│ │: │
│99 │ │ │拉丁」電│克 │ │0000000000│
│年 │ │ │子遊藝場│ │ │(曾怡智)│
│聲 │ │ │旁 │ │ │ ↓ │
│監 │ │ │ │ │ │0000000000│
│字 │ │ │ │ │ │(丁建文)│
│第 │ │ │ │ │ ├─────┤
│250 │ │ │ │ │ │⑤⑦: │
│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丁建文)│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0│
│3784│ │ │ │ │ │(胡家源)│
│號 │ │ │ │ │ ├─────┤
│卷 │ │ │ │ │ │⑧: │
│㈠ │ │ │ │ │ │0000000000│
│第 │ │ │ │ │ │(丁建文)│
│264 │ │ │ │ │ │ ↓ │
│至 │ │ │ │ │ │0000000000│
│266 │ │ │ │ │ │(曾怡智)│
│頁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證人曾怡智;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6 │
│ │16:44:04│A:喂。 │頁正面至第│
│ │ │B:我沒辦法過去,我跟你說我手腳都在痛│156 頁反面│
│ │ │ ,我實在無法過去。 │ │
│ │ │A:你難道沒辦法叫你朋友.. │ │
│ │ │B:都沒辦法,我這裡都沒有朋友了。 │ │
│ │ │A:這樣喔。 │ │
│ │ │B:你有辦法來,你來斗六外環,這樣而已│ │
│ │ │ 。 │ │
│ ├────┼───────────────────┼─────┤
│ │② │(A:證人曾怡智;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6 │
│ │16:58:15│B:阿兄。 │頁反面 │
│ │ │A:我跟你說啦,晚一點看怎樣啦。 │ │
│ │ │B:我這時有叫人過去了。 │ │
│ │ │A:什麼啊。 │ │
│ │ │B:我這時有叫人開車過去了。 │ │
│ │ │A:這樣喔。 │ │
│ │ │B:要還是不要你說一句就好。 │ │
│ │ │A:這樣我打電話問一下。 │ │
│ │ │B:如果不要就算了,我沒有關係。 │ │
│ │ │A:我隨打給你。 │ │
│ │ │B:好好你要告訴我,因為我朋友現在要開│ │
│ │ │ 車過去了。 │ │
│ │ │A:我隨打給你。 │ │
│ │ │B:好。 │ │
│ ├────┼───────────────────┼─────┤
│ │③ │(A:證人曾怡智;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6 │
│ │17:04:06│B:阿兄。 │頁反面 │
│ │ │A:你朋友有空過來。 │ │
│ │ │B:嗯現在要開車過去了。 │ │
│ │ │A:這樣你多久… │ │
│ │ │B:他現在從斗六外環過去,差不多20-30 │ │
│ │ │ 分鐘就到了。 │ │
│ │ │A:你是不是叫他打我的電話還是怎樣? │ │
│ │ │B:你到了會打給我,我會聯絡你。 │ │
│ │ │A:這樣好。 │ │
│ │ │B:好。 │ │
│ ├────┼───────────────────┼─────┤
│ │④ │(A:證人曾怡智;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6 │
│ │17:35:40│A:喂。 │頁反面 │
│ │ │B:還沒到喔。 │ │
│ │ │A:你還沒到喔,好我催他。 │ │
│ │ │B:好。 │ │
│ ├────┼───────────────────┼─────┤
│ │⑤ │(A:被告丁建文;B:被告胡家源)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6 │
│ │17:36:08│A:你到那了。 │頁反面至第│
│ │ │B:在土庫啊。 │157 頁正面│
│ │ │A:土庫。 │ │
│ │ │B:嗯啊。 │ │
│ │ │A:人家在中正街啊,你給我跑去土庫。 │ │
│ │ │B:你不是說看怎樣會打給我。 │ │
│ │ │A:人家在中正街阿拉燈在等你,你趕快去│ │
│ │ │ ,拜託。 │ │
│ │ │B:番薯他們剛回去而已。 │ │
│ │ │A:什麼番薯? │ │
│ │ │B:志啊他們啦。 │ │
│ │ │A:你快去中正街,人家在那等你。 │ │
│ │ │B:好啦,阿拉燈嘛。 │ │
│ ├────┼───────────────────┼─────┤
│ │⑥ │(A:證人曾怡智;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7 │
│ │17:55:21│B:他過去了嗎。 │頁正面 │
│ │ │A:你又沒有告訴我他有來還是沒有來。 │ │
│ │ │B:我打給他,我剛電話沒辦法打,我在儲│ │
│ │ │ 值了。 │ │
│ │ │A:喔。 │ │
│ │ │B:我馬上打給他。 │ │
│ │ │A:好啦。 │ │
│ ├────┼───────────────────┼─────┤
│ │⑦ │(A:被告丁建文;B:被告胡家源)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7 │
│ │18:04:10│B:喂。 │頁正面 │
│ │ │A:老大你還沒去那。 │ │
│ │ │B:我在中正街啊。 │ │
│ │ │A:你有到阿拉燈了嗎,人一直打來在催了│ │
│ │ │ 。 │ │
│ │ │B:他是不是來來撞球間。 │ │
│ │ │A:阿拉燈打電動那一個啦,對面啦。 │ │
│ │ │B:是不是在賣衣服的樓上。 │ │
│ │ │A:嗯啦,打抬子那一間啦。 │ │
│ │ │B:我到了啦。 │ │
│ │ │A:我打給他。 │ │
│ │ │B:好。 │ │
│ ├────┼───────────────────┼─────┤
│ │⑧ │(A:被告丁建文;B:證人曾怡智) │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7 │
│ │18:04:55│A:大哥他在樓下了,你就知道人了。 │頁正面 │
│ │ │B:是那天那一個喔。 │ │
│ │ │A:不是啦,開我的車你就知道了。 │ │
│ │ │B:喔好啦。 │ │
├──┼────┼────┬────┬────┬────┼─────┤
│ 3 │ 丁寶元 │99年5 月│大成商工│愷他命 │2,000 元│①③: │
│︵ │ │23日 │旁之全家│4 公克 │ │0000000000│
│99 │ │ │便利商店│ │ │(丁寶元)│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胡家源)│
│第 │ │ │ │ │ ├─────┤
│250 │ │ │ │ │ │②: │
│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胡家源)│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0│
│3784│ │ │ │ │ │(丁寶元)│
│號 ├────┴────┴────┴────┴────┴─────┤
│卷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㈠ ├────┬───────────────────┬─────┤
│第 │① │(A:證人丁寶元;B:被告丁建文) │99訴891 號│
│264 │99/05/23│ │卷第17頁 │
│至 │20:02:33│A:阿文喔,你那邊忙完了嗎。 │ │
│266 │ │B:嗯講。 │ │
│頁 │ │A:你那邊忙完了嗎。 │ │
│︾ │ │B:還沒啦,我要處理事情啦。 │ │
│︶ │ │A:喔我要找你耶。 │ │
│ │ │B:要不然我叫人去,有辦法嗎。 │ │
│ │ │A:好啊,你有辦法叫誰來。 │ │
│ │ │B:叫晃頭啊(台語)你知道嗎。 │ │
│ │ │A:晃頭啊是誰。 │ │
│ │ │B:你去你就知道了,有辦法嗎。 │ │
│ │ │A:你在那啊。 │ │
│ │ │B:我在斗六。 │ │
│ │ │A:什麼叫晃頭啊,我又不認識這個人。 │ │
│ │ │B:去你們就約在全家,你看到人就知道了│ │
│ │ │ ,開我的車。 │ │
│ │ │A:你在打抬子喔。 │ │
│ │ │B:嗯。 │ │
│ │ │A:好啦,這樣你叫他來到全家打給我啦。│ │
│ ├────┼───────────────────┼─────┤
│ │② │(A:被告胡家源;B:證人丁寶元) │99訴891 號│
│ │99/05/23│ │卷第18 頁 │
│ │20:42:57│B:喂怎樣。 │ │
│ │ │A:喂我在大成的全家這裡。 │ │
│ │ │B:你來花園門口啊。 │ │
│ │ │A:花園? │ │
│ │ │B:花園大門啦。 │ │
│ │ │A:花園?我不知道? │ │
│ │ │B:你不知花園在那? │ │
│ │ │A:嗯啊。 │ │
│ │ │B:啊你現在在那裡啊。 │ │
│ │ │A:我在全家,旁邊有洗車廠啊。 │ │
│ │ │B:全家,好我了解。 │ │
│ ├────┼───────────────────┼─────┤
│ │③ │(A:證人丁寶元;B:被告胡家源) │99訴891 號│
│ │99/05/23│ │卷第19頁 │
│ │20:50:08│A:喂你在那。 │ │
│ │ │B:我在這啊。 │ │
│ │ │A:啊我朋友在那耶。 │ │
│ │ │(背景聲:你要看丸喔,丸啊沒有) │ │
└──┴────┴───────────────────┴─────┘
┌─────────────────────────────────┐
│㈢被告丁建文與李聖偉共同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訴│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99偵59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新臺幣)│ │
├──┼────┼────┬────┬────┬────┼─────┤
│ 1 │ 沈秉鎰 │99年5 月│丁建文居│愷他命 │1,000元 │①: │
│︵ │ │20日 │處 │1 包 │ │0000000000│
│99 │ │ │ │ │ │(沈秉鎰)│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②③: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李聖偉)│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丁建文)│
│3784├────┴────┴────┴────┴────┴─────┤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卷 ├────┬───────────────────┬─────┤
│㈠ │① │(A:證人沈秉鎰;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第 │99/05/20│ │卷㈠第149 │
│264 │21:49:43│B:怎樣。 │頁反面 │
│至 │ │A:你在那。 │ │
│266 │ │B:我要去虎尾。 │ │
│頁 │ │A:我下班了,我拿錢過去給你啦。 │ │
│︾ │ │B:放在我家就好了啦。 │ │
│︶ │ │A:你要回去喔。 │ │
│ │ │B:沒啦,你放我家啦,你還有要找我嗎。│ │
│ │ │A:有啊,有要找你啊。 │ │
│ │ │B:這樣你要等我一下,我要去虎尾忙一下│ │
│ │ │ ,馬上回去啦。 │ │
│ │ │A:喔去你家喔。 │ │
│ │ │B:嗯去我家等一下。 │ │
│ │ │A:好啦。 │ │
│ ├────┼───────────────────┼─────┤
│ │② │(A: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50 │
│ │22:41:48│B:又怎樣了。 │頁反面 │
│ │ │A:你說我去你家,人就會出來了就對了。│ │
│ │ │B:就一樣昨天那個三菱的,你忘記了。 │ │
│ │ │A:喔,那個你娘的他有要那麼多。 │ │
│ │ │B:同樣..反正昨天的15,今天應該也是15│ │
│ │ │ ,這樣你知道嗎?我不是還有拿一個…│ │
│ │ │A:那個你不是要給摩托車店的。 │ │
│ │ │B:摩托車店你再大約自己準一下,你了解│ │
│ │ │ 嗎? │ │
│ │ │A:大約? │ │
│ │ │B:自己準一下,你了解嗎。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摩托車我不知道,我朋友那一個我知道│ │
│ │ │ ,如果我朋友要像昨天一樣,你就這樣│ │
│ │ │ 給他就好了。 │ │
│ │ │A:嗯。 │ │
│ │ │B:好啦。 │ │
│ ├────┼───────────────────┼─────┤
│ │③ │(A: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50 │
│ │22:44:44│B:又怎樣了。 │頁反面 │
│ │ │A:啊他人呢? │ │
│ │ │B:去我家啦,沒有半台車。 │ │
│ │ │A:有啊白色三菱那一台啊。 │ │
│ │ │B:啊你不會打給維維二字嗎? │ │
│ │ │A:喔有啊,我看到了。 │ │
│ │ │B:幹,好啦。 │ │
├──┼────┼────┬────┬────┬────┼─────┤
│ 2 │ 黃玉瑩 │99年5 月│虎尾鎮揚│愷他命 │1,000元 │①③: │
│︵ │ │21日 │子中學附│1 小包 │ │0000000000│
│99 │ │ │近 │ │ │(黃玉瑩)│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李聖偉)│
│字 │ │ │ │ │ ├─────┤
│第 │ │ │ │ │ │②④: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李聖偉)│
│︽ │ │ │ │ │ │(丁建文)│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0│
│3784│ │ │ │ │ │(黃玉瑩)│
│號 ├────┴────┴────┴────┴────┴─────┤
│卷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㈠ ├────┬───────────────────┬─────┤
│第 │① │(A:證人黃玉瑩;B:被告李聖偉) │99訴632 號│
│264 │99/05/21│ │卷㈠第147 │
│至 │01:02:00│A:喂。 │頁反面 │
│266 │ │B:喂你誰? │ │
│頁 │ │A:這不是阿文的電話嗎? │ │
│︾ │ │B:嗯嗯,燕子喔。 │ │
│︶ │ │A:嗯你誰? │ │
│ │ │B:我聖偉啊!古錐啦。 │ │
│ │ │A:電話怎麼在你這? │ │
│ │ │B:是啊在我這啊。 │ │
│ │ │A:他人呢? │ │
│ │ │B:他人在和人談事情,怎樣? │ │
│ │ │A:找他啦,有人在找他。 │ │
│ │ │B:誰?誰要找他。 │ │
│ │ │A:你這樣跟他說就好了。 │ │
│ │ │B:在那裡啊? │ │
│ │ │A:在我這啦。 │ │
│ │ │B:那我過去啊。 │ │
│ │ │A:你來揚子。 │ │
│ │ │B:好好。 │ │
│ ├────┼───────────────────┼─────┤
│ │② │(A:被告李聖偉;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5/21│ │卷㈠第148 │
│ │01:12:16│A:喂。 │頁正面 │
│ │ │B:你到了喔。 │ │
│ │ │A:嗯啊你在那。 │ │
│ │ │B:好你等我。 │ │
│ │ │A:是在這裡嗎。 │ │
│ │ │B:嗯啦你等我啦。 │ │
│ ├────┼───────────────────┼─────┤
│ │③ │(A:證人黃玉瑩;B:被告李聖偉) │99訴632 號│
│ │99/05/21│ │卷㈠第148 │
│ │01:14:15│A:你是開去那。 │頁正面 │
│ │ │B:不是在.. │ │
│ │ │A:我跟你說揚子。 │ │
│ │ │B:揚子。 │ │
│ │ │A:嗯啊。 │ │
│ │ │B:你那有跟我說揚子。 │ │
│ │ │A:有啊我有告訴你揚子? │ │
│ │ │B:好好我隨到。 │ │
│ ├────┼───────────────────┼─────┤
│ │④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黃玉瑩) │99訴632 號│
│ │99/05/21│ │卷㈠第148 │
│ │01:29:20│A:現在是怎樣? │頁正面 │
│ │ │B:沒有怎樣啊。 │ │
│ │ │A:要1000啦,沒有500 的啦。 │ │
│ │ │B:因為你沒有來,我不爽啊。 │ │
│ │ │A:我不知啦,要1000。 │ │
│ │ │B:我就沒有錢啊。 │ │
│ │ │A:看何時要給我再告訴我,我要過去斗六│ │
│ │ │ 了。 │ │
│ │ │B:為什麼我打給你不是你來。 │ │
│ │ │A:我去做什麼啦,無聊。 │ │
│ │ │B:現在都不好了啦。 │ │
│ │ │A:我有請工人,我叫工人去就好了啊。 │ │
│ │ │B:不要,你別人要叫工人去我沒意見,我│ │
│ │ │ 如果打你沒有來你就該死了。 │ │
│ │ │A:好好改天再說。 │ │
├──┼────┼────┬────┬────┬────┼─────┤
│ 3 │ 傅秀萍 │99年5 月│斗南鎮延│愷他命 │2,000元 │①②: │
│︵ │ │20日 │平路某處│1 小包 │ │0000000000│
│99 │ │ │ │ │ │(傅秀萍)│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③: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李聖偉)│
│3784│ │ │ │ │ ├─────┤
│號 │ │ │ │ │ │④: │
│卷 │ │ │ │ │ │0000000000│
│㈠ │ │ │ │ │ │(李聖偉)│
│第 │ │ │ │ │ │ ↓ │
│264 │ │ │ │ │ │0000000000│
│至 │ │ │ │ │ │(傅秀萍)│
│266 ├────┴────┴────┴────┴────┴─────┤
│頁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證人傅秀萍;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5 │
│ │19:12:24│B:阿姐。 │頁反面 │
│ │ │A:你在那。 │ │
│ │ │B:斗六。 │ │
│ │ │A:你來啊。 │ │
│ │ │B:好。 │ │
│ ├────┼───────────────────┼─────┤
│ │② │(A:證人傅秀萍;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6 │
│ │20:54:51│B:喂喂喂,我在市內,等一下就回去了啦│頁正面 │
│ │ │ 。 │ │
│ │ │A:喔,我想說要過去找你說,好啦你回來│ │
│ │ │ 再找我。 │ │
│ │ │B:好好。 │ │
│ ├────┼───────────────────┼─────┤
│ │③ │(A:被告丁建文;B:被告李聖偉)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50 │
│ │22:18:28│B:喂。 │頁正面 │
│ │ │A:我忘記跟你說,回去斗南後,阿姐完後│ │
│ │ │ ,去我家啦。 │ │
│ │ │B:去你家,那一個家。 │ │
│ │ │A:斗南那個家啦。 │ │
│ │ │B:嗯怎樣。 │ │
│ │ │A:那邊有人在等你。 │ │
│ │ │B:喔好。 │ │
│ │ │A:那都現金喔。 │ │
│ │ │B:好啦。 │ │
│ ├────┼───────────────────┼─────┤
│ │④ │(A:被告李聖偉;B:證人傅秀萍)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7 │
│ │22:38:21│B:喂。 │頁正面 │
│ │ │A:阿姐我到了。 │ │
│ │ │B:你到了喔。 │ │
│ │ │A:嗯。 │ │
│ │ │B:喔好。 │ │
├──┼────┼────┬────┬────┬────┼─────┤
│ 4 │ 胡家源 │99年5 月│土庫鎮公│愷他命 │1,000元 │①: │
│︵ │ │20日 │所附近之│2 包 │ │00-0000000│
│99 │ │ │萊爾富便│ │ │(莊妤嫻)│
│年 │ │ │利商店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②: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胡家源)│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丁建文)│
│3784│ │ │ │ │ ├─────┤
│號 │ │ │ │ │ │③④⑦: │
│卷 │ │ │ │ │ │0000000000│
│㈠ │ │ │ │ │ │(李聖偉)│
│第 │ │ │ │ │ │ ↓ │
│264 │ │ │ │ │ │0000000000│
│至 │ │ │ │ │ │(丁建文)│
│266 │ │ │ │ │ ├─────┤
│頁 │ │ │ │ │ │⑤: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莊妤嫻)│
│ │ │ │ │ │ ├─────┤
│ │ │ │ │ │ │⑥: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李聖偉)│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證人莊妤嫻;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9 │
│ │20:38:44│B:喂。 │頁反面 │
│ │ │A:在忙嗎? │ │
│ │ │B:嗯啊,我要來去市內一下,我跟你說啊│ │
│ │ │ ,我等一下如果過去,你那個我都要收│ │
│ │ │ 回來了喔。 │ │
│ │ │A:對啊對啊。 │ │
│ │ │B:要等我回來啦,我現在人來去市內一下│ │
│ │ │ 。 │ │
│ │ │A:差不多何時。 │ │
│ │ │B:我不知吔,要個把鐘頭的啦。 │ │
│ │ │A:沒有辦法先過來就是了。 │ │
│ │ │B:沒辦法,我現在在高速的。 │ │
│ │ │A:喔好掰掰。 │ │
│ ├────┼───────────────────┼─────┤
│ │② │(A:同案被告胡家源;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9 │
│ │21:42:39│B:喂。 │頁反面 │
│ │ │A:你在那。 │ │
│ │ │B:你誰? │ │
│ │ │A:我摩托車店啦。 │ │
│ │ │B:等一下我現在在高速,要回去了。 │ │
│ │ │A:好。 │ │
│ ├────┼───────────────────┼─────┤
│ │③ │(A: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50 │
│ │22:47:34│B:又怎樣了。 │頁反面至第│
│ │ │A:啊你叫了沒。 │151 頁正面│
│ │ │B:沒叫啦,我隨便說說的,還真得你爸很│ │
│ │ │ 興吔。 │ │
│ │ │A:啊你不叫喔。 │ │
│ │ │B:沒啦。 │ │
│ │ │A:幹你娘,害你爸想說趕快幫你闖一闖,│ │
│ │ │ 要快一點拿過去給你。 │ │
│ │ │B:免啦免啦,摩托車店去了沒。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B:好啦,慢慢開啦。 │ │
│ │ │A:剛剛那一個都不同了。 │ │
│ │ │B:好啦。 │ │
│ ├────┼───────────────────┼─────┤
│ │④ │(A: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51 │
│ │22:52:16│B:怎樣了。 │頁正面 │
│ │ │A:摩托車店,哭么你有記在裡面嗎。 │ │
│ │ │B:我有打一個機車店,你按一下。 │ │
│ │ │A:免啦,你直接打給他,叫他現在過去萊│ │
│ │ │ 爾富了。 │ │
│ │ │B:好啦。 │ │
│ ├────┼───────────────────┼─────┤
│ │⑤ │(A:被告丁建文;B:證人莊妤嫻)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51 │
│ │22:52:45│B:喂。 │頁正面 │
│ │ │A:我有叫人在萊爾富那邊等你,他現在在│ │
│ │ │ 那裡了。 │ │
│ │ │B:啥,在那裡。 │ │
│ │ │A:萊爾富喔。 │ │
│ │ │B:喔好好。 │ │
│ │ │A:你知道吧。 │ │
│ │ │B:沒有啦,你現在人在在那裡。 │ │
│ │ │A:我有叫人在那裡了啦。 │ │
│ │ │B:啊你呢。 │ │
│ │ │A:啊你問我做什麼,人就在那裡,你就去│ │
│ │ │ 那裡就對了啊。 │ │
│ │ │B:啊不是啦,阿源找你啊。 │ │
│ │ │A:啊你就過去就對了啊,我有叫少年開我│ │
│ │ │ 的車子過去了,這樣子你還聽不懂。 │ │
│ │ │B:啊沒啊,我不同吔。 │ │
│ │ │A:去啦,反正沒辦法欠就對了。 │ │
│ │ │B:不是啦,你等一下(跟旁人說話:他去│ │
│ │ │ 了啦,他是叫少年去那裡,誰誰誰一直│ │
│ │ │ 問誰,好啦你去啦,開他的車啦)喂,│ │
│ │ │ 啊你沒有在那裡就對了啦。 │ │
│ │ │A:嗯啦。 │ │
│ │ │B:開你的車就是了。 │ │
│ │ │A:嗯啦,你們去就知道了啦。 │ │
│ │ │B:沒有啦,我的要另外給你,叫那個少年│ │
│ │ │ 等一下,等阿源回來我再去。 │ │
│ │ │A:好啦好啦,我告訴他啦。 │ │
│ ├────┼───────────────────┼─────┤
│ │⑥ │(A:被告丁建文;B:被告李聖偉)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51 │
│ │22:54:31│B:喂怎樣。 │頁反面 │
│ │ │A:你到了喔。 │ │
│ │ │B:嗯啦他來了。 │ │
│ │ │A:我告訴你,那個欠我的都不要說,男生│ │
│ │ │ 走了之後,你在那邊等,女生會過去。│ │
│ │ │B:這樣。 │ │
│ ├────┼───────────────────┼─────┤
│ │⑦ │(A: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51 │
│ │22:55:45│B:怎樣。 │頁反面 │
│ │ │A:我們不是都一樣。 │ │
│ │ │B:嗯啊,都一樣,怎樣 │ │
│ │ │A:2 罐不是500 。 │ │
│ │ │B:那沒啦,那一個就500 了,那我剛用的│ │
│ │ │ ,那我知道啦。 │ │
│ │ │A:有一個比較少。 │ │
│ │ │B:你就大約準一下啦。 │ │
│ │ │A:好啦。 │ │
├──┼────┼────┬────┬────┬────┼─────┤
│ 5 │ 丁寶元 │99年5 月│案外人黃│愷他命 │2,000 元│①: │
│︵ │ │26日 │崇岳位於│4 公克 │ │0000000000│
│99 │ │ │大成商工│ │ │(丁寶元)│
│年 │ │ │後方之租│ │ │ ↓ │
│聲 │ │ │屋處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②: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99 │ │ │ │ │ │0000000000│
│偵 │ │ │ │ │ │(李聖偉)│
│3784│ │ │ │ │ ├─────┤
│號 │ │ │ │ │ │③: │
│卷 │ │ │ │ │ │0000000000│
│㈠ │ │ │ │ │ │(李聖偉)│
│第 │ │ │ │ │ │ ↓ │
│264 │ │ │ │ │ │0000000000│
│至 │ │ │ │ │ │(丁建文)│
│266 │ │ │ │ │ ├─────┤
│頁 │ │ │ │ │ │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丁建文)│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丁寶元)│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證人丁寶元;B:被告丁建文) │99訴891 號│
│ │99/05/26│ │卷第20頁 │
│ │16:09:44│B:逗陣怎樣? │ │
│ │ │A:喂過來找我一下。 │ │
│ │ │B:好我打電話給少年耶,我叫他過。 │ │
│ │ │A:你不要再那種喔… │ │
│ │ │B:不會不會。 │ │
│ │ │A:OK嘛,好現在馬上過來麻煩一下。 │ │
│ │ │B:一樣在那裡喔。 │ │
│ │ │A:嗯。 │ │
│ │ │B:好。 │ │
│ ├────┼───────────────────┼─────┤
│ │② │(A:被告丁建文;B:被告李聖偉) │99訴891 號│
│ │99/05/26│ │卷第20頁至│
│ │16:11:15│B:喂。 │第21頁 │
│ │ │A:有助在找啦,你去有助那啦,透早我帶│ │
│ │ │ 你們去的那裡,這樣你知道嗎。 │ │
│ │ │B:他在找的喔。 │ │
│ │ │A:嗯啦,那個沒有問題的啦。 │ │
│ │ │B:你叫有助出來就好了啊。 │ │
│ │ │A:你到打給我啊。 │ │
│ │ │B:好啦。 │ │
│ ├────┼───────────────────┼─────┤
│ │③ │(A:被告李聖偉;B:被告丁建文) │99訴891 號│
│ │99/05/26│ │卷第21頁 │
│ │16:28:06│A:阿文我告訴你喔,你打電話給有助啊,│ │
│ │ │ 叫他走出來外面一點。 │ │
│ │ │B:你娘的,你進去啦。 │ │
│ │ │A:沒啦。 │ │
│ │ │B:怎樣。 │ │
│ │ │A:之前我還有差阿弟耶,志阿那一次我還│ │
│ │ │ 有差他的。 │ │
│ │ │A:你就叫有助走出來。 │ │
│ │ │B:你跟他說那是我的錢就好了,你是番仔│ │
│ │ │ 喔,你是到了沒啦。 │ │
│ │ │A:我已經到了,你叫他出來就好了啦,不│ │
│ │ │ 要叫阿弟出來,你叫有助出來。 │ │
│ │ │B:好啦好啦。 │ │
│ ├────┼───────────────────┼─────┤
│ │④ │(A:被告丁建文;B:證人丁寶元) │99訴891 號│
│ │99/05/26│ │卷第21頁 │
│ │16:29:06│B:OK啦,兄弟。 │ │
│ │ │A:等一下,逗陣耶,聽我說,我朋友到了│ │
│ │ │ ,他說他有差阿弟啊錢啦,不敢進去,│ │
│ │ │ 你下去找他一下啦。 │ │
│ │ │B:這樣我了解,好。 │ │
├──┼────┼────┬────┬────┬────┼─────┤
│ 6 │ 韓政達 │99年5 月│虎尾鎮「│愷他命 │無償轉讓│①②④: │
│︵ │ │20日 │一分利」│5 公克 │ │0000000000│
│99 │ │ │超市附近│ │ │(韓政達)│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丁建文)│
│字 │ │ │ │ │ ├─────┤
│第 │ │ │ │ │ │③⑤: │
│25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丁建文)│
│︽ │ │ │ │ │ │(李聖偉)│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0│
│3784│ │ │ │ │ │(韓政達)│
│號 ├────┴────┴────┴────┴────┴─────┤
│卷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㈠ ├────┬───────────────────┬─────┤
│第 │① │(A:證人韓政達;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264 │99/05/20│ │卷㈠第146 │
│至 │21:27:03│A:喂,你現在是看不起我們嗎。 │頁正面 │
│266 │ │B:啥?我現在在市內啊! │ │
│頁 │ │A:啊文嗎?阿達啦。 │ │
│︾ │ │B:嗯我知啦。 │ │
│︶ │ │A:你現在是看不起我嗎。 │ │
│ │ │B:我那有看你不起。 │ │
│ │ │A:要不剛跟你打,你都不接。 │ │
│ │ │B:我剛被人家載,手機放在車上啦。 │ │
│ │ │A:喔是這樣喔。 │ │
│ │ │B:嗯。 │ │
│ │ │A:要不待會見面再說。 │ │
│ │ │B:好啦。 │ │
│ ├────┼───────────────────┼─────┤
│ │② │(A:證人韓政達;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6 │
│ │21:43:35│B:喂過大林了啦。 │頁正面 │
│ │ │A:回來虎尾打給我。 │ │
│ │ │B:好啦。 │ │
│ ├────┼───────────────────┼─────┤
│ │③ │(A:被告丁建文;B:證人韓政達)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6 │
│ │21:58:36│B:喂。 │頁正面至第│
│ │ │A:我回來虎尾了,啊你在那? │146 頁反面│
│ │ │B:你過來壹萬利找我。 │ │
│ │ │A:壹萬利喔,那間廟那裡喔。 │ │
│ │ │B:嗯。 │ │
│ │ │A:我等一下會叫人過去啦。 │ │
│ │ │B:喔好。 │ │
│ ├────┼───────────────────┼─────┤
│ │④ │(A:證人韓政達;B:被告丁建文)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6 │
│ │22:00:13│B:喂。 │頁反面 │
│ │ │A:你回來了,又沒有看到人。 │ │
│ │ │B:我說我剛回來,我忙一下,我會叫人過│ │
│ │ │ 去,我現在在用、在忙。 │ │
│ │ │A:你等一下,我兄吔要跟你說,(換人接│ │
│ │ │ 聽)喂。 │ │
│ │ │B:忠哥嗎。 │ │
│ │ │A:嗯你在那。 │ │
│ │ │B:我打你電話為何都不通。 │ │
│ │ │A:我的電話不能通啦,再通就麻煩了,你│ │
│ │ │ 在那啦。 │ │
│ │ │B:我現在在東西啊,我忙一下,我叫人開│ │
│ │ │ 車過去了。 │ │
│ │ │A:壹分利啦。 │ │
│ │ │B:壹分利,好我現在叫人過去。 │ │
│ │ │A:你跟他說要欠著啦。 │ │
│ │ │B:不能啦,我需要現金啦,我老的在住院│ │
│ │ │ ,得口腔癌。 │ │
│ │ │A:不會啦,下星期啦,你不要跟我囉唆啦│ │
│ │ │ ,我現在有5 個朋友下來啦,好嗎?壹│ │
│ │ │ 份利啦,多久。 │ │
│ │ │B:你這樣說了好啦,現在開過去差不多20│ │
│ │ │ 分鐘以內好嗎。 │ │
│ │ │A:虎尾要20分? │ │
│ │ │B:我在東西吔啊,我叫少年開過去,他開│ │
│ │ │ 得比較慢啊。 │ │
│ │ │A:我跟你說10分鐘啦。 │ │
│ │ │B:我啦,我叫他儘量先過去你那裡啦。 │ │
│ │ │A:你不用叫他儘量,他如果10分鐘沒過來│ │
│ │ │ 這裡,你叫他不用過來了啦。 │ │
│ │ │B:不要這樣啦,好好好壹分利啦,我叫他│ │
│ │ │ 開過去你那邊啦。 │ │
│ │ │A:好。 │ │
│ ├────┼───────────────────┼─────┤
│ │⑤ │(A:被告李聖偉;B:證人韓政達) │99訴632 號│
│ │99/05/20│ │卷㈠第147 │
│ │22:23:36│B:喂。 │頁正面 │
│ │ │A:我到了吔。 │ │
│ │ │B:你誰。 │ │
│ │ │A:我是他朋友。 │ │
│ │ │B:喔好。 │ │
└──┴────┴───────────────────┴─────┘
┌─────────────────────────────────┐
│㈣被告李聖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電話 │
├──┼────┼────┼────┼─────────┼─────┤
│ 1 │丁柏翔 │99年6 月│土庫鎮石│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①②: │
│︵ │ │26日23時│廟里15之│ │0000000000│
│99 │ │59分許後│11號丁柏│ │(李聖偉)│
│年 │ │某時許 │翔住處 │ │ ↓ │
│聲 │ │ │ │ │0000000000│
│監 │ │ │ │ │(丁柏翔)│
│字 │ │ │ │ │ │
│第 │ │ │ │ │ │
│330 ├────┴────┴────┴─────────┴─────┤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99 │① │(A:被告李聖偉;B:證人丁柏翔) │99訴632 號│
│偵 │99/06/26│ │卷㈠第202 │
│3784│23:18:49│A:喂,你現在呢? │頁反面 │
│號 │ │B:我拿錢下去給你啦。 │ │
│卷 │ │A:你要開車拿錢下來嗯。 │原譯文將「│
│㈠ │ │B:嗯啦。 │丁柏翔」誤│
│第 │ │A:好啊,快一點。 │載為「丁伯│
│ │ │ │翔」 │
│271 ├────┼───────────────────┼─────┤
│至 │② │(A:被告李聖偉;B:證人丁柏翔) │99訴632 號│
│273 │99/06/26│ │卷㈠第202 │
│頁 │23:34:50│A:喂。 │頁反面 │
│︾ │ │B:嗯。 │ │
│︶ │ │A:去拿裝備喔。 │(原譯文將│
│ │ │B:你娘你家的人都在那裡,喔不知啦,幹│「丁柏翔」│
│ │ │ 。 │誤載為「丁│
│ │ │ │伯翔」) │
└──┴────┴───────────────────┴─────┘
【二】被告李家豪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李家豪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9偵3784號│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及㈩前段)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新臺幣)│ │
│通 │ │ │ │ │ │ │
│訊 │ │ │ │ │ │ │
│監 │ │ │ │ │ │ │
│察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1 │ 陳意婷 │99年6 月│斗六市「│甲基安非│500 元 │①③: │
│︵ │ │11日 │頂好釣蝦│他命1 小│ │0000000000│
│99 │ │ │場」 │包 │ │(陳意婷)│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李家豪)│
│續 │ │ │ │ │ ├─────┤
│字 │ │ │ │ │ │②④: │
│第 │ │ │ │ │ │0000000000│
│196 │ │ │ │ │ │(李家豪)│
│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9 │ │ │ │ │ │(陳意婷)│
│偵 ├────┴────┴────┴────┴────┴─────┤
│3784│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號 ├────┬───────────────────┬─────┤
│卷 │① │(A:同案被告陳意婷;B:被告李家豪)│99訴632 號│
│㈠ │99/06/11│ │卷㈠第253 │
│第 │03:07:12│簡訊:恩…你人在那裡…來頂好找我一下…│頁正面 │
│267 ├────┼───────────────────┼─────┤
│至 │② │(B:被告李家豪;B:同案被告陳意婷)│99訴632 號│
│268 │99/06/11│ │卷㈠第253 │
│頁 │03:10:02│簡訊:我……恩~怎麼了嗎? │頁正面 │
│︾ ├────┼───────────────────┼─────┤
│︶ │③ │(A:同案被告陳意婷;B:被告李家豪)│99訴632 號│
│ │99/06/11│ │卷㈠第253 │
│ │03:17:48│B:喂。 │頁正面至第│
│ │ │A:你有出來嗎? │253 頁反面│
│ │ │B:是怎樣了嗎? │ │
│ │ │A:你覺得呢?打給你會幹嘛。 │ │
│ │ │B:喔不然我過去再問你。 │ │
│ │ │A:你有要出來嗎?還是不方便。 │ │
│ │ │B:好啊。 │ │
│ │ │A:什麼。 │ │
│ │ │B:現在嗎? │ │
│ │ │A:現在來啊,我一直在等你你還看不懂。│ │
│ │ │B:好好。 │ │
│ │ │A:你到打給我。 │ │
│ │ │B:好。 │ │
│ ├────┼───────────────────┼─────┤
│ │④ │(B:被告李家豪;B:同案被告陳意婷)│99訴632 號│
│ │99/06/11│ │卷㈠第253 │
│ │03:38:48│B:喂。 │頁反面 │
│ │ │A:到了。 │ │
│ │ │B:你在外面了喔。 │ │
├──┼────┼────┬────┬────┬────┼─────┤
│ 2 │ 陳意婷 │99年7 月│斗六市愛│甲基安非│500 元 │①: │
│︵ │ │2 日 │國街78號│他命1 小│ │0000000000│
│99 │ │ │之三206 │包 │ │(陳意婷)│
│年 │ │ │室之陳意│ │ │ ↓ │
│聲 │ │ │婷租屋處│ │ │0000000000│
│監 │ │ │ │ │ │(李家豪)│
│續 │ │ │ │ │ ├─────┤
│字 │ │ │ │ │ │②③④: │
│第 │ │ │ │ │ │0000000000│
│248 │ │ │ │ │ │(李家豪)│
│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9 │ │ │ │ │ │(陳意婷)│
│偵 ├────┴────┴────┴────┴────┴─────┤
│3784│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號 ├────┬───────────────────┬─────┤
│卷 │① │(A:同案被告陳意婷;B:被告李家豪)│99訴632 號│
│㈠ │99/07/02│ │卷㈠第228 │
│第 │04:39:13│A:喂在那裡。 │頁正面 │
│274 │ │B:在我們這一邊啊。 │ │
│至 │ │A:來我這裡一趟。 │ │
│275 │ │B:你在那。 │ │
│頁 │ │A:家裡。 │ │
│︾ │ │B:你沒有要出門嗎。 │ │
│︶ │ │A:沒辦法耶,你騎摩托車來啊。 │ │
│ │ │B:嗯。 │ │
│ │ │A:好掰掰。 │ │
│ ├────┼───────────────────┼─────┤
│ │② │(A:被告李家豪;B:同案被告陳意婷)│警7438號卷│
│ │99/07/02│ │第22頁正面│
│ │04:51:42│B:喂。 │ │
│ │ │A:你再等一下,他出去買東西還沒回來。│ │
│ │ │B:好沒關係。 │ │
│ ├────┼───────────────────┼─────┤
│ │③ │(A:被告李家豪;B:同案被告陳意婷)│99訴632 號│
│ │99/07/02│ │卷㈠第228 │
│ │05:02:53│A:我現在要過去了喔。 │頁正面 │
│ │ │B:好。 │ │
│ ├────┼───────────────────┼─────┤
│ │④ │(A:被告李家豪;B:同案被告陳意婷)│99訴632 號│
│ │99/07/02│ │卷㈠第228 │
│ │05:16:51│A:我到位了喔。 │頁正面 │
│ │ │B:我叫人去帶你上來。 │ │
│ │ │A:好。 │ │
└──┴────┴───────────────────┴─────┘
【三】被告陳修吉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陳修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㈦、⒈、⒉、⒊前段及⒋)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新臺幣)│ │
│通 │ │ │ │ │ │ │
│訊 │ │ │ │ │ │ │
│監 │ │ │ │ │ │ │
│察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1 │ 李聖偉 │99年6 月│元長鄉瓦│甲基安非│500 元 │0000000000│
│︵ │ │20日1 時│村中央│他命1 小│ │(李聖偉)│
│99 │ │37分許後│路203 之│包 │ │ ↓ │
│年 │ │某時 │5 號之陳│ │ │0000000000│
│聲 │ │ │修吉住處│ │ │(陳修吉)│
│監 │ │ │附近 │ │ │ │
│字 ├────┴────┴────┴────┴────┴─────┤
│第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330 ├────┬───────────────────┬─────┤
│號 │①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0│ │卷㈠第200 │
│99 │01:24:01│B:喂,你在那。 │頁正面 │
│偵 │ │A:在家啊。 │ │
│3784│ │B:來下搖(音譯)啦,你來再打給我啦。│ │
│號 │ │A:你那邊有喔。 │ │
│卷 │ │B:喔那個不要說啦,電話中不要說這些啦│原譯文將「│
│㈠ │ │ 。 │陳修吉」誤│
│第 │ │A:嗯,我要去到那裡喔。 │載為「陳修│
│271 │ │B:不然還要幫你送到位,要就快一點不然│齊」 │
│至 │ │ 我要去別的地方了,你要來嗎。 │ │
│273 │ │A:要啦。 │ │
│頁 │ │B:到再打給我。 │ │
│︾ │ │A:好。 │ │
│︶ ├────┼───────────────────┼─────┤
│ │②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0│ │卷㈠第200 │
│ │01:37:41│B:喂。 │頁正面 │
│ │ │A:到鹿寮了。 │ │
│ │ │B:那一條。 │ │
│ │ │A:對啊同樣啊,雨神他家這一條啊。 │ │
│ │ │B:要到了嗎。 │原譯文將「│
│ │ │A:差不多了,啊你要在那等我。 │陳修吉」誤│
│ │ │B:你直接來下面的店啊,派出所。 │載為「陳修│
│ │ │A:我騎那一條喔,派出所那喔,好好。 │齊」 │
├──┼────┼────┬────┬────┬────┼─────┤
│ 2 │ 李聖偉 │99年6 月│土庫鎮「│甲基安非│500 元 │0000000000│
│︵ │ │20日4 時│源順花生│他命1 小│ │(李聖偉)│
│99 │ │32分許後│油」附近│包 │ │ ↓ │
│年 │ │某時 │ │ │ │0000000000│
│聲 │ │ │ │ │ │(陳修吉)│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330 │①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號 │99/06/20│ │卷㈠第200 │
│︽ │04:22:26│B:喂怎樣。 │頁正面至第│
│99 │ │A:沒啦,我想說要拿要還500 元給你啊。│200 頁反面│
│偵 │ │B:喔好啦。 │ │
│3784│ │A:有辦法嗎。 │ │
│號 │ │B:我等一下要去虎尾啦,我到土庫打給你│ │
│卷 │ │ 。 │原譯文將「│
│㈠ │ │A:多久。 │陳修吉」誤│
│第 │ │B:15分。 │載為「李修│
│271 │ │A:你要去虎尾做什麼。 │齊」 │
│至 │ │B:朋友在找我。 │ │
│273 │ │A:好啦,用好一點喔。 │ │
│頁 ├────┼───────────────────┼─────┤
│︾ │②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0│ │卷㈠第200 │
│ │04:32:26│B:你從土庫開始騎下來。 │頁反面 │
│ │ │A:騎那裡下去。 │ │
│ │ │B:從土庫那一條下來啦。 │ │
│ │ │A:喔好啦。 │ │
│ │ │B:你知道那一條嗎。 │原譯文將「│
│ │ │A:那一條。 │陳修吉」誤│
│ │ │B:剛才我們騎的那一條有沒有。 │載為「李修│
│ │ │A:你要我再經過鹿寮喔。 │齊」 │
│ │ │B:沒啦,鹿寮要經過土庫那一條有沒有。│ │
│ │ │A:嗯好啦。 │ │
├──┼────┼────┬────┬────┬────┼─────┤
│ 3 │ 李聖偉 │99年6 月│土庫鎮圓│甲基安非│500 元 │①②③④⑥│
│︵ │ │26日22時│環旁 │他命1 小│(起訴書│: │
│99 │ │15分許後│ │包 │誤載為1,│0000000000│
│年 │ │某時 │ │ │000 元)│(李聖偉)│
│聲 │ │ │ │ │ │ ↓ │
│監 │ │ │ │ │ │0000000000│
│字 │ │ │ │ │ │(陳修吉)│
│第 │ │ │ │ │ ├─────┤
│330 │ │ │ │ │ │⑤: │
│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陳修吉)│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0│
│3784│ │ │ │ │ │(李聖偉)│
│號 ├────┴────┴────┴────┴────┴─────┤
│卷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㈠ ├────┬───────────────────┬─────┤
│第 │①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271 │99/06/26│ │卷㈠第201 │
│至 │21:25:03│A:你在那。 │頁正面至第│
│273 │ │B:家裡啊,怎樣。 │201 頁反面│
│頁 │ │A:要找你。 │ │
│︾ │ │B:找我做什麼。 │ │
│︶ │ │A:你想呢。 │ │
│ │ │B:我啊哉。 │原譯文將「│
│ │ │A:我念數字給你聽啦。 │陳修吉」誤│
│ │ │B:嗯。 │載為「陳修│
│ │ │A:12345。 │齊」 │
│ │ │B:什麼。 │ │
│ │ │A:上次你在路上你不是跟我借500 元去加│ │
│ │ │ 油。 │ │
│ │ │B:你誰。 │ │
│ │ │A:我土庫,我放假回來了你是。 │ │
│ │ │B:嗯。 │ │
│ │ │A:有沒有上次你不是跟我借500 元,這次│ │
│ │ │ 我要拿去還。 │ │
│ │ │B:好啦。 │ │
│ │ │A:多久。 │ │
│ │ │B:你在那。 │ │
│ │ │A:我在土庫啊。 │ │
│ │ │B:我要去土庫啊。 │ │
│ │ │A:你多久會好。 │ │
│ │ │B:差不多再15分。 │ │
│ │ │A:確實有,15分你就會打給我了喔。 │ │
│ │ │B:嗯啦,那個不要再說了啦。 │ │
│ │ │A:我知啦。 │ │
│ │ │B:你15分自己打給我。 │ │
│ │ │A:等一下你電話又打不通。 │ │
│ │ │B:不會啦。 │ │
│ ├────┼───────────────────┼─────┤
│ │②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6│ │卷㈠第201 │
│ │21:47:01│A:喂。 │頁反面 │
│ │ │B:你在那。 │ │
│ │ │A:土庫啊。 │ │
│ │ │B:你騎過來啦。 │ │
│ │ │A:騎去那裡?你那裡喔。 │原譯文將「│
│ │ │B:嗯。 │陳修吉」誤│
│ │ │A:要在那邊相等。 │載為「陳修│
│ │ │B:上次那裡啦。 │齊」 │
│ │ │A:好啊,我要到了會先打給你。 │ │
│ ├────┼───────────────────┼─────┤
│ │③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6│ │卷㈠第201 │
│ │22:04:24│B:喂。 │頁反面至第│
│ │ │A:你在那。 │202 頁正面│
│ │ │B:我在我下啦,你在那。 │ │
│ │ │A:我現在在騎啦,在路上了,差不多再5 │ │
│ │ │ 分鐘就到了。 │ │
│ │ │B:好啦。 │原譯文將「│
│ │ │A:要在那裡等,你說一樣那裡嘛。 │陳修吉」誤│
│ │ │B:到再打給我啦。 │載為「陳修│
│ │ │A:好啦。 │齊」 │
│ │ │ │ │
│ ├────┼───────────────────┼─────┤
│ │④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6│ │卷㈠第202 │
│ │22:10:51│B:你在那? │頁正面 │
│ │ │A:我在警察局這裡啊。 │ │
│ │ │B:你怎麼騎到那裡,騎回來啦。 │ │
│ │ │A:騎去那裡。 │ │
│ │ │B:鹿寮這裡要去土庫這一條啦。 │ │
│ │ │A:幹,你叫我騎到瓦寮打給你。 │ │
│ │ │B:騎回來啦,快一點啦。 │ │
│ │ │A:好啦。 │ │
│ ├────┼───────────────────┼─────┤
│ │⑤ │(A:被告陳修吉;B:同案被告李聖偉)│99訴632 號│
│ │99/06/26│ │卷㈠第202 │
│ │22:15:03│A:騎快一點。 │頁正面 │
│ ├────┼───────────────────┼─────┤
│ │⑥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6│ │卷㈠第202 │
│ │22:15:11│B:你在那。 │頁正面 │
│ │ │A:你跟我說土庫要往鹿寮這一條大條的啊│ │
│ │ │ 。 │ │
│ │ │B:我在圓環啦,我遇到你姐姐,我拼很狠│ │
│ │ │ ,你現在在那啦。 │ │
│ │ │A:我在你後面啦,我沒有看到你的車。 │ │
│ │ │B:你來啦。 │ │
│ │ │A:去到那啊。 │ │
│ │ │B:圓環啦。 │ │
│ │ │A:好啦。 │ │
├──┼────┼────┬────┬────┬────┼─────┤
│ 4 │ 李聖偉 │99年6 月│土庫鎮「│甲基安非│1,000元 │0000000000│
│︵ │ │26日23時│翔馬電子│他命1 小│ │(李聖偉)│
│99 │ │59分許後│遊藝場」│包 │ │ ↓ │
│年 │ │某時 │附近 │ │ │0000000000│
│聲 │ │ │ │ │ │(陳修吉)│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330 │①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號 │99/06/26│ │卷㈠第202 │
│︽ │23:17:24│A:你在那。 │頁正面至第│
│99 │ │B:我在虎尾啦,怎樣啦。 │202 頁反面│
│偵 │ │A:我想說你還有沒有辦法… │ │
│3784│ │B:好啦我回去再打給你。 │ │
│號 │ │A:因為我來找你大耶的兒子啦,你應該知│ │
│卷 │ │ 道我在說誰啦。 │ │
│㈠ │ │B:嗯怎樣。 │ │
│第 │ │A:我來找他啊,這裡怎麼夠,他在當兵啊│ │
│271 │ │ ,我想說請他那個… │ │
│至 │ │B:你不要這樣,瘋少一點,不要拿去給他│ │
│273 │ │ 啦。 │ │
│頁 │ │A:沒啦另外一個啦,我是沒有要拿給他啦│ │
│︾ │ │ ,現在是我另外一個朋友。 │ │
│︶ │ │B:要不然我改天不要理你了。 │ │
│ │ │A:不會啦,我沒有要拿給他啦。 │ │
│ │ │B:好啦我回去再打給你啦。 │ │
│ ├────┼───────────────────┼─────┤
│ │②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6│ │卷㈠第202 │
│ │23:26:00│B:喂你誰。 │頁反面 │
│ │ │A:我聖.. │ │
│ │ │B:喔你娘你是。 │ │
│ │ │A:沒啦,上次有沒有,我不是向你借1000│ │
│ │ │ ,我要拿還給你啦。 │ │
│ │ │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A:這次是真的要那個了啦,這個我跟朋友│ │
│ │ │ 那個的啦。 │ │
│ │ │B:好啦,不要說那麼多啦,我再打給你啦│ │
│ │ │ 。 │ │
│ │ │A:多久。 │ │
│ │ │B:等一下啦。 │ │
│ │ │A:好啦儘量快一點啦,我差不多還你1000│ │
│ │ │ 喔。 │ │
│ │ │B:好啦。 │ │
│ ├────┼───────────────────┼─────┤
│ │③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6│ │卷㈠第203 │
│ │23:44:17│A:喂。 │頁正面 │
│ │ │B: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啦。 │ │
│ │ │A:要快一點,因為我朋友從別的地方來的│ │
│ │ │ 啦,他不是我們這裡的人。 │ │
│ │ │B:好啦。 │ │
│ │ │A:啊那個要.. │ │
│ │ │B:好啦。 │ │
│ │ │A:不然我不知道如何向人交待。 │ │
│ │ │B:嗯。 │ │
│ ├────┼───────────────────┼─────┤
│ │④ │(A:同案被告李聖偉;B:被告陳修吉)│99訴632 號│
│ │99/06/26│ │卷㈠第203 │
│ │23:59:53│A:喂怎樣。 │頁正面 │
│ │ │B:你去全家幫我買一包峰耶。 │ │
│ │ │A:雞八你爸現在車子沒有油了。 │ │
│ │ │B:車子沒有油不會去加喔。 │ │
│ │ │A:就卡住了,怎麼去加,你來推我啦。 │ │
│ │ │B:在那裡,等一下我過去。 │ │
│ │ │A:在小馬這裡的紅綠燈十字路口,我卡在│ │
│ │ │ 這裡,沒有油了啦。 │ │
│ │ │B:好啦。 │ │
└──┴────┴───────────────────┴─────┘
【四】被告吳志國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吳志國單獨販賣一粒眠之犯行(99偵37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新臺幣)│ │
├──┼────┼────┼────┼────┼────┼─────┤
│1 │ 丁建文 │99年5 月│斗六市三│一粒眠 │500 元 │①②: │
│︵ │ │23日 │商百貨公│10顆 │ │0000000000│
│99 │ │ │司附近 │ │ │(丁建文)│
│年 │ │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許允婷)│
│字 │ │ │ │ │ │(吳志國)│
│第 │ │ │ │ │ ├─────┤
│250 │ │ │ │ │ │③: │
│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吳志國)│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0│
│3784│ │ │ │ │ │(丁建文)│
│號 │ │ │ │ │ ├─────┤
│卷 │ │ │ │ │ │④: │
│㈠ │ │ │ │ │ │0000000000│
│第 │ │ │ │ │ │(丁建文)│
│264 │ │ │ │ │ │ ↓ │
│至 │ │ │ │ │ │0000000000│
│266 │ │ │ │ │ │(吳志國)│
│頁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① │(A:同案被告丁建文;B:證人許允婷、│99訴632 號│
│ │99/05/23│ 被告吳志國) │卷㈠第155 │
│ │04:51:52│ │頁反面至第│
│ │ │B:喂,娃娃在睡覺了喔。 │156 頁正面│
│ │ │A:你誰?你跟我說。 │ │
│ │ │B:我小優。 │ │
│ │ │A:小優喔,老闆在嗎?你叫他跟我講電話│ │
│ │ │ 。 │ │
│ │ │B:你要找我們老闆喔。 │ │
│ │ │A:嗯啊。 │ │
│ │ │B:喔你等一下(換人接聽)喂。 │ │
│ │ │A:國啊,我那個啦,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 │B:不知道吔,怎樣。 │ │
│ │ │A:沒關係啦,我跟你請教一下,你女人今│ │
│ │ │ 天說你們有煮紅豆湯要給人家喝,還有│ │
│ │ │ 嗎。 │ │
│ │ │B:什麼? │ │
│ │ │A:你們今天有煮紅豆湯要給人家喝嗎? │ │
│ │ │B:嗯。 │ │
│ │ │A:還有紅豆湯可以給我喝嗎? │ │
│ │ │B:嗯。 │ │
│ │ │A:有嗎。 │ │
│ │ │B:有啊,圓環那裡有在賣啊。 │ │
│ │ │A:喔,我是誰你不知道,我在嘉年華你遇│ │
│ │ │ 到的… │ │
│ │ │B:我知我知。 │ │
│ │ │A:有辦法再幫我煮幾碗嗎?好嗎。 │ │
│ │ │B:好啊好啊。 │ │
│ │ │A:你自己一個人來,不要讓人知道我在那│ │
│ │ │ 裡喔。 │ │
│ │ │B:嗯。 │ │
│ │ │A:我告訴你我在三商百貨這裡,你到了打│ │
│ │ │ 給我。 │ │
│ │ │B:三商百貨,你說民生路那。 │ │
│ │ │A:就是火車站這一條啦,你到了打給我啦│ │
│ │ │ 。 │ │
│ │ │B:好啊 │ │
│ ├────┼───────────────────┼─────┤
│ │② │(A:同案被告丁建文;B:被告吳志國)│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6 │
│ │05:02:48│沒接通。 │頁正面 │
│ ├────┼───────────────────┼─────┤
│ │③ │(A:被告吳志國;B:同案被告丁建文)│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6 │
│ │05:04:22│A:我到了。 │頁正面 │
│ │ │B:你一個人來而已嘛,你有帶人來嗎。 │ │
│ │ │A:我和一個朋友而已。 │ │
│ │ │B:誰? │ │
│ │ │A:小優啊。 │ │
│ │ │B:那沒關係,我不要讓人知道我是誰,我│ │
│ │ │ 馬上下去。 │ │
│ │ │A:嗯。 │ │
│ ├────┼───────────────────┼─────┤
│ │④ │(A:同案被告丁建文;B:被告吳志國)│99訴632 號│
│ │99/05/23│ │卷㈠第156 │
│ │05:06:48│B:喂。 │頁正面 │
│ │ │A:我沒有看到你啊。 │ │
│ │ │B:我在三商百貨啊。 │ │
│ │ │A:一直騎過來。 │ │
│ │ │B:喔。 │ │
└──┴────┴───────────────────┴─────┘
附表叁:
【一】99年7 月27日於被告丁建文居所及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物
: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㈠ │行動電話(含│1 支│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 │ ├──────────────────┤
│ │43號SIM 卡1 │ │ │廠牌:Samsung Anycall │
│ │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㈡ │分裝袋 │4 大│丁建文│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所用之│
│ │ │包 │ │物。 │
├──┼──────┼──┼───┼──────────────────┤
│ ㈢ │電子磅秤 │1 臺│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所用之物。 │
├──┼──────┼──┼───┼──────────────────┤
│ ㈣ │白色結晶(含│5 包│丁建文│鑑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
│ │包裝袋) │ │ │9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00099 號鑑定書│
│ │ │ │ │《99訴632號卷㈡第21至22頁》) │
│ ├──────┴──┴───┴──────────────────┤
│ │⒈編號:B0000000、驗餘數量:3.8718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 │
│ │⒉編號:B0000000、驗餘數量:3.8261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 │
│ │⒊編號:B0000000、驗餘數量:3.8433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 │
│ │⒋編號:B0000000、驗餘數量:1.9719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 │
│ │⒌編號:B0000000、驗餘數量:3.8330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 │
├──┼─────────┬───┬──────────────────┤
│ ㈤ │橙色錠劑(送驗數量│丁建文│鑑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
│ │:1.0317公克《淨重│ │9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00099 號鑑定書│
│ │》,含包裝袋,起訴│ │《99訴632號卷㈡第22頁》) │
│ │書誤載為搖頭丸) │ │ │
│ ├─────────┴───┴──────────────────┤
│ │⒈編號:B0000000、驗餘數量:0.6907公克。 │
│ │⒉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第三級毒│
│ │ 品)、4-碘-2,5- 二甲氧基苯乙胺(4-Iodo-2,5-dimethoxyphenethyla│
│ │ mine、2C-I未列入毒品成份)、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
├──┼──────┬──┬───┬──────────────────┤
│ ㈥ │行動電話 │3 支│丁建文│均與被告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
│ │ │ │ │藥犯行無關。 │
│ │ ├──┴───┴──────────────────┤
│ │ │⒈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025615號、未搭配SIM 卡)。 │
│ │ ├─────────────────────────┤
│ │ │⒉Pantech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搭配不明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⒊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未搭配SIM 卡,99偵3784號起訴書第16頁誤載為350646│
│ │ │ 000000000號 )。 │
├──┼──────┼──┬───┬──────────────────┤
│ ㈦ │吸食器 │2 組│丁建文│與被告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
│ │ │ │ │犯行無關。 │
├──┼──────┴──┼───┼──────────────────┤
│ ㈧ │現金新臺幣9,400元 │丁建文│被告丁建文供稱其中約5,000 元係販賣毒│
│ ├─────────┤ │品所得(99訴632 號卷㈡第111 頁正面)│
│ │⒈5,000元。 │ │。 │
│ ├─────────┤ │ │
│ │⒉4,400元 │ │ │
└──┴─────────┴───┴──────────────────┘
【二】99年7 月27日自被告李聖偉身上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㈠ │行動電話 │1 支│李聖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所用之物 │
│ │(含門號0955│ │ ├──────────────────┤
│ │358156號SIM │ │ │廠牌:Sony │
│ │卡1 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6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三】99年7 月27日自被告李家豪居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㈠ │行動電話 │1 支│李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
│ │(含門號0989│ │ ├──────────────────┤
│ │161848號SIM │ │ │廠牌:Samsung Anycall │
│ │卡1 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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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愷他命吸食盤│3 個│李家豪│與被告李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 │ │ │ │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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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摻有愷他命之│1 支│李家豪│與被告李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 │香菸 │ │ │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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