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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0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收入來源,乃尋思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求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2月22日20時許,乙○○駕駛其父親陳文德所有之車牌號碼RX-5568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堤防旁,見甲○○所有位於該處之農田,放有農用柴油曳引擎1臺,遂持前開梅花板手1 支,將固定該農用柴油曳引擎於農田邊之螺絲拆卸後,竊取甲○○所有之農用柴油曳引擎1 臺(價值據甲○○稱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徒手將該農用柴油曳引擎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乙○○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22日)21時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里○○段北港溪旁,見丙○○所有位於該處之農田旁放置農用柴油曳引擎2 臺,其中1 臺未用螺絲固定於農田邊,遂先徒手將該丙○○所有未用螺絲固定於農田旁之農用柴油曳引擎1 臺(價值據丙○○稱約7 千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再接續持前開梅花板手1 支,將固定農用柴油曳引擎於農田邊之螺絲拆卸後,徒手將丙○○所有之農用柴油曳引擎1 臺(價值據丙○○稱約1 萬5 千元)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得手。乙○○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2日)22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中庄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自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起出上開遭竊農用柴油曳引擎3 臺(均已分別發還甲○○、丙○○領回)。乙○○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又帶同員警逐一前往前揭犯罪地點,由員警查訪上開被害人確認農用柴油曳引擎失竊情節無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所述物品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5 頁、第14頁至16頁、第20頁至第23頁),及梅花板手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時,所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係屬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鈍重,如持該銳利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復查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丙○○所有未用螺絲固定於農田旁之農用柴油曳引擎時,雖無攜前揭梅花板手1 支隨行,而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惟該自用小客貨車係停放在被害人丙○○之農田旁,距離行竊所在位置甚近,若需要該梅花板手時,被告可馬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內拿取,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 號《99易206 號》卷第20頁背面),是足認該梅花板手仍屬被告為上開犯罪當時所攜帶之工具。核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農田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農用柴油曳引擎共2 臺,其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僅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客觀上尚難割裂成數個犯罪行為而分別評價,為接續犯,應屬實質上一罪。

㈢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雖係員警認被告行跡可疑,而於99年02月22日22時30分許對被告為攔檢盤查,惟當時被害人甲○○、丙○○均未報案渠等之農用柴油曳引擎遭竊,亦無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尚無從知悉有農用柴油曳引擎遭竊之情事,且光從該3臺農用柴油曳引擎之外觀,亦無從判斷此均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經警詢問,即主動自承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之農用柴油曳引擎3 臺均為其所竊取,有被告之99年02月2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甲○○、丙○○之99年02月23日警詢筆錄、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20頁下方)。顯見警察於99年02月22日逮捕被告前,員警當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並未知悉,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復於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被害人甲○○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被害人丙○○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見99易206 號卷第15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自承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其尚未考量刑法第62條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至扣案之梅花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至明(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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