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 、723 、1023、1398、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包裝上開海洛因 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淨重陸點陸捌捌公克)、貳拾肆包(總毛重捌貳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叁拾玖只,均沒收之。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綽號「阿猴」)前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綽號「夭壽」、「壽兄」等)、乙○○(綽號「小隻猴」、「不良」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甲○○販賣海洛因部分: 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9年1 月22日21時8 分、12分、13分、46分、22時7 分、32分、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星際網咖」自「阿輝」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旋即至雲林縣斗六市○○街天主教教會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將海洛因約1 錢販賣予乙○○,並自乙○○處得款16,000元,甲○○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與「阿輝」。乙○○購得前揭海洛因後,發現該批海洛因品質欠佳,於同日23時0 分、4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抱怨,甲○○告知「阿輝」上情,「阿輝」即與乙○○相約至雲林縣斗六市沐緹汽車旅館內換貨。 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翁周生於於99年1 月6 日17時8 分、18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攜至雲林縣斗六市○○街39之20號7 樓翁周生租屋處,以1,0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售與翁周生,並自翁周生處得款 1,000 元。 ㈡翁周生於99年1 月8 日13時37分、14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相約至翁周生上址租屋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乙○○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攜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與翁周生,並向其收取1,000 元。 ㈢翁周生於99年1 月9 日19時44分、20時43分、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攜至翁周生上址租屋處,以1,000 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售與翁周生,並自翁周生處得款1,000 元。 ㈣丙○○於99年1 月28日12時55分、17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人相約在斗六市「炫風電子遊藝場」對面之「真崗汽車旅館」805 號房會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賒帳之方式交易,由乙○○將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錢販賣予丙○○。嗣後乙○○並未向丙○○收取該筆款項。 ㈤丙○○於99年1 月29日14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表示欲清償先前向乙○○商借之20,000元(不含前揭賒帳之6,000 元),丙○○隨即至雲林縣斗六市○○路83號乙○○住處附近,將20,000元交與乙○○,另再以賒帳之方式,向乙○○購買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因而將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錢販賣予丙○○。然乙○○最終亦未向丙○○收取此筆款項。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於98年12月19日12時43分、55分許,泰國籍男子蘇拉沙(SURASAK PRAJANBAN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應允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拉沙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17 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丙○○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蘇拉沙,並向蘇拉沙收取1,000 元現金。 ㈡於98年12月20日20時38分、51分許,泰國籍男子FOITHONGMAN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FOITHONG MANU 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某泰國產品商店,由FOITHONG MANU 以賒帳之方式,向丙○○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FOITHONG MANU 於2 、3 日後,在該泰國產品商店內將1,000 元交與丙○○。 ㈢於98年12月23日19時23分許,FOITHONG MANU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同意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FOITHONG MANU 之前揭行動電話,旋即持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1號茗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茗源公司)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FOITHONG MANU ,並自FOITHONG MANU 處得款1,000 元。 ㈣98年12月25日19時1 分、14分、29分許,FOITHONG MANU 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毒意願,丙○○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FOITHONG MANU 之前揭行動電話,相約至茗源公司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交與FOITHONG MANU ,並向其收取2,000 元。 ㈤於98年12月27日1 時24分、46分許,蘇拉沙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表示購毒意願,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蘇拉沙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後,丙○○攜帶數量不詳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福懋公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蘇拉沙,得款1,000 元。 ㈥FOITHONG MANU 於98年12月27日16時44分、17時27分、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丙○○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FOITHONG MANU 之前揭行動電話,2 人相約至茗源公司附近,丙○○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FOITHONG MANU ,並向其收取1,000 元。 ㈦於98年12月31日21時47分、22時12分許,蘇拉沙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蘇拉沙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持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福懋公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蘇拉沙,蘇拉沙將1,000 元現金交與丙○○而完成交易。 ㈧99年1 月8 日0 時51分、53分、1 時15分許,蘇拉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蘇拉沙之前揭行動電話,2 人相約至福懋公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丙○○持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與蘇拉沙,並向其收取1,000 元。 ㈨蘇拉沙於99年1 月17日20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蘇拉沙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價格、數量,雙方即至福懋公司附近之夜市,丙○○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與蘇拉沙後,向蘇拉沙收取1,000 元,完成買賣。 ㈩蘇拉沙於99年1 月29日13時53分、14時49分、15時0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表示購毒意願,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蘇拉沙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於同日稍後,在福懋公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蘇拉沙,並自蘇拉沙處得款1000元。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㈠雲林憲兵隊於99年2 月4 日2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5號拘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合計淨重0.609 公克,驗餘淨重0.5872公克)),及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銀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搜索票,於99年2 月5 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38 巷11號洪志瀚住處,起獲扣得乙○○於99年2 月3 日晚間寄放於不知情之洪志瀚住處之海洛因6 小包(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合計淨重6.7413公克,驗餘淨重6.688 公克),及乙○○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內搭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雲林憲兵隊自99年2 月5 日12時許起至翌(6 )日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79號之1 乙○○女友住處內之房間內,起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5.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總毛重89.2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0公克,純質淨重73.82 公克),及塑膠吸管1 支、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99年2 月25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82 巷7 號徐富雄住處拘獲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及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吸食器1 組。另於同日在甲○○雲林縣斗六巿公正街142 號居所查獲並扣得LG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18號、第483 號、第51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8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22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3 、4 頁〕,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甲○○、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黃勝偉、丙○○、洪志翰、翁周生、蘇拉沙、FOITHONG MANU 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4頁、第39至42頁、偵卷一第156 至159 頁、第175 至182 頁、第199 至203 頁、99年度偵字第72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9至71頁、第106 至107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7、21、偵卷一第164 、186 、204 頁、偵卷三第72、108 頁),被告甲○○、乙○○、丙○○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770 號、第00000000000 號、98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340 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95頁、本院卷第79、115 頁),分別為憲兵司令部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乙○○、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黃勝偉、丙○○、洪志翰、翁周生、蘇拉沙、FOITHONG MANU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55至61頁、第30至31頁、偵卷一第10至15頁、第166 至173 頁、第189 至196 頁、偵卷三第97至103 頁)或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 ㈡另觀諸被告甲○○、乙○○、丙○○與附表三所示通話對象之通話內容,多使用暗語如「1 個」、「1 箱」、「1 張」、「1,000 」、「41」作為代號,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價格、數量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8號、第483 號、第51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乙○○、FOITHONG MANU 等人,於99年間遭查獲時經警採驗尿液送驗,乙○○呈現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FOITHONG MANU 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 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393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0 、126 頁)在卷可按,足認乙○○、FOITHONG MANU 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㈣警方於於99年2 月4 日2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5號拘獲被告丙○○,並扣得被告丙○○持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合計淨重0.609 公克,驗餘淨重0.5872公克)),及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SONY E RICSSON廠牌銀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嗣於99年2 月5 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38 巷11號洪志瀚住處,扣得被告乙○○於99年2 月3 日晚間寄放於不知情之洪志瀚住處之海洛因6 小包(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 公 克)、安非他命15小包(合計淨重6.7413公克,驗餘淨重6.688 公克),及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內搭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自99年2 月5 日12時許起至翌(6 )日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79號之1 被告乙○○女友住處內之房間內,起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5. 6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總毛重89.2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0公克,純質淨重73.82 公克)。於99年2 月25日11時10分許,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82 巷7 號徐富雄住處拘獲被告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剩餘之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另於同日在被告甲○○雲林縣斗六巿公正街142 號居所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之LG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證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持有剩餘之海洛因2 包、被告乙○○持有剩餘之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39包,及被告丙○○持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770 號、第00000000000 號、98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34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39492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425號、99年4 月28日憲直鑑字第0990000807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8、80、116 之1 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甲○○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被告乙○○及丙○○確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 ㈤被告甲○○、乙○○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與「阿輝」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過程清楚交代(見本院卷第213 頁)。又被告乙○○供稱伊從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扣取部分供己施用,被告丙○○則供稱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 至300 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甲○○雖供稱不知「阿輝」販賣海洛因可得多少利潤,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理,且被告甲○○將海洛因販賣與乙○○後,「阿輝」即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被告甲○○施用作為代價,亦足認「阿輝」及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及被告乙○○、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足認被告甲○○、乙○○及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乙○○及丙○○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阿輝」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乙○○、丙○○並非一開始即預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對象,而係購毒對象以電話聯繫或當面請求後,始起意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乙○○、丙○○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並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中,亦難以接續犯論處。是被告乙○○、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於99年2 月5 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小隻猴」及「不良」之乙○○購買海洛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員警查獲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並以99年度偵字第668 號、第723 號、第1023號、第1398號(即本案起訴案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22日雲檢家孝99偵1532字第11423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4頁)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丙○○前揭壹、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被告甲○○另主張其供出上手吳明德及李詠順,吳明德與李詠順雖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9 、1024、1025、1521、1522、1611、1722號、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號提起公訴,然其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而被告甲○○本案係販賣海洛因與乙○○,是吳明德及李詠順並非被告甲○○之海洛因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甲○○自不得依該條,享有減刑之寬典。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即得享有減刑之寬典,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被告甲○○、乙○○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是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均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所得均由「阿輝」取得,販賣毒品之對象乙○○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係貪圖獲取免費之海洛因,始協助「阿輝」為販毒行為,並未獲取任何好處,是被告甲○○之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被告甲○○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被告甲○○沉陷於毒癮中,無法自拔,為圖求自身得以繼續施用毒品,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惟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被告甲○○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乙○○、丙○○之犯行,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 次,其中2 次販賣之價額為6,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低,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則多達10次,而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後,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乙○○、丙○○本件犯罪情節均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乙○○、丙○○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乙○○、丙○○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被告張聖國則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轉讓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被告甲○○、乙○○、丙○○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甲○○、乙○○及丙○○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及無償施用毒品,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被告甲○○為國小畢業,被告乙○○與丙○○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甲○○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小孩業已成年,與母親同住;被告乙○○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兄長同住;被告丙○○羈押前在高鐵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與父母、兄長同住,暨被告3 人犯後態度良好,均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現年20歲,被告丙○○現年25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乙○○、丙○○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乙○○、丙○○回歸社會,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乙○○、丙○○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於洪志翰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合計淨重6.7413公克,驗餘淨重6.688 公克),及於乙○○女友住處內之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總毛重89.2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0公克,純質淨重73.82 公克),均為被告乙○○所持有,被告乙○○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9包之低度行為,亦僅為其被訴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9只,亦係供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合計淨重0.609 公克,驗餘淨重0.5872公克),為被告丙○○所持有,被告丙○○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低度行為,亦僅為其被訴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附表二編號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亦係供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附表二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與「阿輝」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6,000元,並未扣案,應與「阿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與「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3,000 元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部分,係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丙○○最終並未給付價額與被告乙○○,故被告乙○○並無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⒊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11,000元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LG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對乙○○聯繫販毒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 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L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⒉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內搭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聯繫販毒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內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乙○○友人所有(見同上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銀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聯繫販毒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2 支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㈤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於洪志翰住處扣得之海洛因6 小包(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及於乙○○女友住處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5.69公克),均為被告乙○○所有,然與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就該海洛因8 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被告甲○○其餘扣案之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吸食器1 組,及被告乙○○其餘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經被告甲○○、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反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壹、㈠所│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載之犯行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搭││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張)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壹、㈡所│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載之犯行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搭││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張)沒收之。 │├──┼─────┼─────────────────┤│ 3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壹、㈢所│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載之犯行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搭││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張)沒收之。 │├──┼─────┼─────────────────┤│ 4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壹、㈣所│年拾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 │載之犯行 │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九五五六││ │ │七六五九四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5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壹、㈤所│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載之犯行 │命拾伍包(合計淨重陸點陸捌捌公克)││ │ │、貳拾肆包(總毛重捌貳點零叁公克)││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九五││ │ │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包裝│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拾玖只││ │ │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㈠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 │ │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㈡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 │ │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3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㈢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 │ │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4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㈣所│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載之犯行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 │ │ │片卡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九三0五六││ │ │六0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5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㈤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 │ │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6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㈥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 │ │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7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㈦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 │ │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8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㈧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 │ │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9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㈨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 │ │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壹、㈩所│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載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 │ │零點伍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 │ │ │片卡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不含內搭門號0九三0五六││ │ │六0五二號晶片卡壹張)、包裝上開甲││ │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 ├──┼──────┼──────────────────┼───────┤ │ 01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21時08分48秒│B:0000000000(甲○○)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1023號卷第│ │ │ │A:喂 │56頁至第59頁 │ │ │ │B:嗯,誰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哥 │罪事實壹、部│ │ │ │B:嗯 │分 │ │ │ │A:小弟啦 │ │ │ │ │B:你是誰 │ │ │ │ │A:能找到哥嗎 │ │ │ │ │B:等一下 │ │ │ │ │A:喔 │ │ │ │ │B: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A:快一點,要緊的 │ │ │ │ │B:好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1時12分16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A:喂 │ │ │ │ │B:嗯,你說怎麼樣 │ │ │ │ │A:阿 │ │ │ │ │B:嗯 │ │ │ │ │A:我找哥 │ │ │ │ │B:這樣咧,是什麼要緊的事 │ │ │ │ │A:恩阿 │ │ │ │ │B:你要對他說這樣喔 │ │ │ │ │A:嗯阿 │ │ │ │ │B:我要去那裡找你 │ │ │ │ │A:阿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1時13分05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B:喂 │ │ │ │ │A:我要「七仔」呢 │ │ │ │ │B:「七仔」,好阿 │ │ │ │ │A:那時候 │ │ │ │ │B:等、我想看看 │ │ │ │ │A:哥,你都讓人家等很久,你確定時間 │ │ │ │ │B:不會啦 │ │ │ │ │A:多久 │ │ │ │ │B:半小時內 │ │ │ │ │A:好,這樣你打給我了 │ │ │ │ │B:半小時,你叫「1個」喔 │ │ │ │ │A:嗯阿 │ │ │ │ │B:好啦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1時46分51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A:喂 │ │ │ │ │B:嗯,不然你從我家過來 │ │ │ │ │A:好,等一下,等我10分鐘 │ │ │ │ │B:好啦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2時07分23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A:喂 │ │ │ │ │B:還沒有好喔 │ │ │ │ │A:哥,不好意思,快到了 │ │ │ │ │B:快到了喔 │ │ │ │ │A:不好意思,耽誤你那麼多時間 │ │ │ │ │B:好 │ │ │ │ │A:好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2時32分37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A:喂 │ │ │ │ │B:嗯 │ │ │ │ │A:哥,不好意思,讓你等那麼時間,我 │ │ │ │ │ 老大剛來 │ │ │ │ │B:這樣喔 │ │ │ │ │A:現在我出發了,你再等我2分鐘就好 │ │ │ │ │B:好啦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2時46分14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A:哥 │ │ │ │ │B:怎麼樣 │ │ │ │ │A:你在哪裡 │ │ │ │ │B:你要讓我嚇死喔 │ │ │ │ │A:阿 │ │ │ │ │B:你要讓我嚇死喔 │ │ │ │ │A:怎麼樣嚇死 │ │ │ │ │B:剛才有一台BNW │ │ │ │ │A:我剛才在打電腦 │ │ │ │ │B:阿 │ │ │ │ │A:剛才在打電腦 │ │ │ │ │B:現在咧 │ │ │ │ │A:現在我在故鄉了 │ │ │ │ │B:門口喔 │ │ │ │ │A:嗯阿 │ │ │ │ │B:好啦 │ │ │ │ │A:你呢 │ │ │ │ │B:我在旁邊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2時46分14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A:喂 │ │ │ │ │B:你在哪裡家 │ │ │ │ │A:旁邊而已,你注意看 │ │ │ │ │B:旁邊 │ │ │ │ │A:嗯 │ │ │ │ │B:我繞一圈了,還旁邊 │ │ │ │ │A:喔,哥,我會害你嗎 │ │ │ │ │B:好啦,你站出來,我馬上到 │ │ │ │ │A:好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3時00分00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B:喂 │ │ │ │ │A:「壽兄」你拿回去 │ │ │ │ │B:不行喔 │ │ │ │ │A:嗯 │ │ │ │ │B:好,我跟你說,你拿來天主教這裡 │ │ │ │ │A:嗯 │ │ │ │ │B:好嗎 │ │ │ │ │A:好 │ │ │ ├──────┼──────────────────┤ │ │ │99年1 月22日│A:0000000000(乙○○) │ │ │ │23時04分58秒│B:0000000000(甲○○) │ │ │ │ ├──────────────────┤ │ │ │ │A:喂,你下來,哥 │ │ │ │ │B:我到了 │ │ │ │ │A:在哪裡 │ │ │ │ │B:天主教嗯 │ │ │ │ │A:好 │ │ ├──┼──────┼──────────────────┼───────┤ │ 02 │99年1 月06日│A:0000000000(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7時08分08秒│B:0000000000(翁周生)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號卷第98頁│ │ │ │A:喂 │至第99頁 │ │ │ │B:你有辦法過來嗎,我自己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好啦,等一下 │罪事實壹、㈠│ │ │ │B:多久 │部分 │ │ │ │A:等一下過去 │ │ │ │ │B:不要太久喔 │ │ │ │ │A:好 │ │ │ ├──────┼──────────────────┤ │ │ │98年1 月06日│A:0000000000(乙○○) │ │ │ │18時52分26秒│B:0000000000(翁周生) │ │ │ │ ├──────────────────┤ │ │ │ │A:喂 │ │ │ │ │B:你不是要過來 │ │ │ │ │A:好啦,我洗好澡就過去了 │ │ │ │ │B:好 │ │ ├──┼──────┼──────────────────┼───────┤ │ 03 │99年1 月08日│A:0000000000(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3時37分07秒│B:0000000000(翁周生)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723 號卷第│ │ │ │A:喂 │99頁至第100頁 │ │ │ │B:喔,我等你等到很難過,都沒辦法爬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 來 │罪事實壹、㈡│ │ │ │A:怎麼樣 │部分 │ │ │ │B:你不過來 │ │ │ │ │A:好阿 │ │ │ ├──────┼──────────────────┤ │ │ │99年1 月08日│A:0000000000(乙○○) │ │ │ │14時24分47秒│B:0000000000(翁周生) │ │ │ │ ├──────────────────┤ │ │ │ │A:下來 │ │ │ │ │B:怎麼樣 │ │ │ │ │A:下來阿 │ │ │ │ │B:你起來阿,我人在難過,沒辦法下去 │ │ │ │ │A:我不要,我懶惰 │ │ │ │ │B:喔,我走下去,我沒力氣下去 │ │ │ │ │A:好啦,好 │ │ ├──┼──────┼──────────────────┼───────┤ │ 04 │99年1 月09日│A:0000000000(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9時44分03秒│B:0000000000(翁周生)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723 號卷第│ │ │ │A:喂 │100頁至第101頁│ │ │ │B:我找你,有重要的事情要告訴你,很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 重要,跟你有關係喔 │罪事實壹、㈢│ │ │ │A:跟我已關係,為什麼 │部分 │ │ │ │B:嗯 │ │ │ │ │A:誰跟我有關係 │ │ │ │ │B:跟你 │ │ │ │ │A:為什麼 │ │ │ │ │B:跟你的安全也有問題 │ │ │ │ │A:為什麼 │ │ │ │ │B:來,我再講給你聽,多久會到,我自 │ │ │ │ │ 己一個人 │ │ │ │ │A:等一下啦 │ │ │ │ │B:沒有啦,你要跟我說多久,我不要出 │ │ │ │ │ 去 │ │ │ │ │A:1小時 │ │ │ │ │B:1小時內喔 │ │ │ │ │A:好 │ │ │ ├──────┼──────────────────┤ │ │ │99年1 月09日│A:0000000000(乙○○) │ │ │ │20時43分37秒│B:0000000000(翁周生) │ │ │ │ ├──────────────────┤ │ │ │ │A:喂 │ │ │ │ │B:過來啦,很難過 │ │ │ │ │A:我知道啦,等人家來載我 │ │ │ │ │B:我從頭至尾都挺你 │ │ │ │ │A:我知道啦,我不會啦 │ │ │ │ │B:嗯阿,快一點啦,很難過 │ │ │ │ │A:好啦 │ │ │ │ │B:拜託啦 │ │ │ │ │A:好啦 │ │ │ ├──────┼──────────────────┤ │ │ │99年1 月09日│A:0000000000(乙○○) │ │ │ │20時43分37秒│B:0000000000(翁周生) │ │ │ │ ├──────────────────┤ │ │ │ │A:喂 │ │ │ │ │B:你在哪裡,我騎機車過去拿 │ │ │ │ │A:等一下啦,我馬上就好了 │ │ │ │ │B:我現在很難過,還多久 │ │ │ │ │A:再5分鐘 │ │ │ │ │B:好 │ │ ├──┼──────┼──────────────────┼───────┤ │ 05 │99年1 月28日│A :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2時55分22秒│B :0000-000000(乙○○)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B :喂,我身上現在有一個你來拿好了 │146頁至第147頁│ │ │ │A :我五點在跟你拿,我現在身上還有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B :喔 │罪事實壹、㈣│ │ │ │A :我跟你說,我是不是那九千,我先拿│部分 │ │ │ │ 六千給你 │ │ │ │ │B :好 │ │ │ ├──────┼──────────────────┤ │ │ │99年1 月28日│A :0000-000000(丙○○) │ │ │ │17時24分19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 │ │A :喂 │ │ │ │ │B :你來信封,對面805啦 │ │ │ │ │A :好 │ │ ├──┼──────┼──────────────────┼───────┤ │ 06 │99年1 月29日│A :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4時40分24秒│B :0000-000000(乙○○)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B :喂,來外面等我 │150 頁 │ │ │ │A :要拿一萬七還你啦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B :好 │罪事實壹、㈤│ │ │ │ │部分 │ ├──┼──────┼──────────────────┼───────┤ │ 07 │98年12月19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2時42分6 秒│B:0000-000000(蘇拉沙)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A:喂 │168頁 │ │ │ │B:喂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嗯 │罪事實壹、㈠│ │ │ │B:嗯,7-11 │部分 │ │ │ │A:你要多少? │ │ │ │ │B:「1箱」啦,多一點 │ │ │ │ │A:1張喔 │ │ │ │ │B:對阿 │ │ │ │ │A:好啦 │ │ │ ├──────┼──────────────────┤ │ │ │98年12月19日│A:0000-000000(丙○○) │ │ │ │12時55分49秒│B:0000-000000(蘇拉沙) │ │ │ │ ├──────────────────┤ │ │ │ │A:喂 │ │ │ │ │B:到了嗎? │ │ │ │ │A:快到了喔 │ │ │ │ │B:我等你 │ │ │ │ │A:好 │ │ ├──┼──────┼──────────────────┼───────┤ │ 08 │98年12月20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20時38分34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A:喂 │191頁 │ │ │ │B:我要1仟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好 │罪事實壹、㈡│ │ ├──────┼──────────────────┤部分 │ │ │98年12月20日│A:0000-000000(丙○○) │ │ │ │20時51分24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 │ │ │ ├──────────────────┤ │ │ │ │A:喂 │ │ │ │ │B:後面喔 │ │ │ │ │A:在那裡 │ │ │ │ │B:我家後面 │ │ │ │ │A:賭博那裡 │ │ │ │ │B:你來後面 │ │ │ │ │A:阿 │ │ │ │ │B:你來前面 │ │ │ │ │A:好 │ │ ├──┼──────┼──────────────────┼───────┤ │ 09 │98年12月23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9時23分07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A:喂 │192頁 │ │ │ │B:你要來嗎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你要多少 │罪事實壹、㈢│ │ │ │B:「41」 │部分 │ │ │ │A:「41」喔 │ │ │ │ │B:現在來 │ │ │ │ │A:現在喔 │ │ │ │ │B:嗯 │ │ │ │ │A:喔,要現在喔 │ │ │ │ │B:嗯,我要去莿桐 │ │ │ │ │A:那裡 │ │ │ │ │B:我要去莿桐,快來 │ │ │ │ │A:你要去莿桐 │ │ │ │ │B:對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公司嗎 │ │ │ │ │B:對 │ │ ├──┼──────┼──────────────────┼───────┤ │ 10 │98年12月25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9時1 分32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A:喂 │193頁 │ │ │ │B:我要「41」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41」喔 │罪事實壹、㈣│ │ │ │B:嗯,在公司 │部分 │ │ │ │A:好,等一下過去 │ │ │ ├──────┼──────────────────┤ │ │ │98年12月25日│A:0000-000000(丙○○) │ │ │ │19時14分56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 │ │ │ ├──────────────────┤ │ │ │ │A:喂,要過去了喔 │ │ │ │ │B:快到了嗎 │ │ │ │ │A:好 │ │ │ ├──────┼──────────────────┤ │ │ │98年12月25日│A:0000-000000(丙○○) │ │ │ │19時29分35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 │ │ │ ├──────────────────┤ │ │ │ │A:喂,再3分鐘就到了 │ │ │ │ │B:阿 │ │ │ │ │A:3分鐘 │ │ │ │ │B:喔,3分鐘 │ │ │ │ │A:嗯,公司嗎 │ │ │ │ │B:對 │ │ │ │ │A:好,快到了 │ │ ├──┼──────┼──────────────────┼───────┤ │ 11 │98年12月27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01時24分41秒│B:0000-000000(蘇拉沙)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A:要多少 │169頁 │ │ │ │B:一張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嗯 │罪事實壹、㈤│ │ ├──────┼──────────────────┤部分 │ │ │98年12月27日│B:0000-000000(蘇拉沙) │ │ │ │01時46分42秒│A:0000-000000(丙○○) │ │ │ │ ├──────────────────┤ │ │ │ │A:喂,我沒看到你阿 │ │ │ │ │B:門口 │ │ │ │ │A:工廠門口嗎 │ │ │ │ │B:進來嗎 │ │ │ │ │A:我不能進去啦 │ │ ├──┼──────┼──────────────────┼───────┤ │ 12 │98年12月27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6時44分19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號卷第 │ │ │ │A:喂 │193頁 │ │ │ │B:要來嗎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要多少 │罪事實壹、㈥│ │ │ │B:一千 │部分 │ │ │ │A:馬上過去 │ │ │ ├──────┼──────────────────┤ │ │ │98年12月27日│A:0000-000000(丙○○) │ │ │ │17時27分18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 │ │ │ ├──────────────────┤ │ │ │ │A:要過去了 │ │ │ │ │B:好 │ │ │ ├──────┼──────────────────┤ │ │ │98年12月27日│A:0000-000000(丙○○) │ │ │ │22時48分9 秒│B:0000-000000(FOITHONG MANU) │ │ │ │ ├──────────────────┤ │ │ │ │B:要一千啦 │ │ │ │ │A:好,我等一下送過去 │ │ ├──┼──────┼──────────────────┼───────┤ │ 13 │98年12月31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21時47分20秒│B:0000-000000(蘇拉沙)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A:多少 │170 頁 │ │ │ │B:一份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A:我會快一點,到了打給你 │罪事實壹、㈦│ │ │ │B:好 │部分 │ │ ├──────┼──────────────────┤ │ │ │98年12月31日│A:0000-000000(丙○○) │ │ │ │22時12分57秒│B:0000-000000(蘇拉沙) │ │ │ │ ├──────────────────┤ │ │ │ │A:我要過去了,你在哪 │ │ │ │ │B:SEVEN │ │ │ │ │A:嗯 │ │ │ │ │B:快一點 │ │ ├──┼──────┼──────────────────┼───────┤ │ 14 │99年01月08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00時51分06秒│B:0000-000000(蘇拉沙)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B:有東西嗎 │170 頁 │ │ │ │A:多少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B:一千,給我多一點 │罪事實壹、㈧│ │ │ │A:好啊 │部分 │ │ ├──────┼──────────────────┤ │ │ │99年01月08日│A:0000-000000(丙○○) │ │ │ │00時53分35秒│B:0000-000000(蘇拉沙) │ │ │ │ ├──────────────────┤ │ │ │ │A:喂,我過去了 │ │ │ │ │B:嗯,幾分 │ │ │ │ │A:沒幾分,馬上過去 │ │ │ │ │B:在夜市裡面 │ │ │ │ │A:我到打給你 │ │ │ │ │B:嗯 │ │ │ ├──────┼──────────────────┤ │ │ │99年01月08日│A:0000-000000(丙○○) │ │ │ │01時15分20秒│B:0000-000000(蘇拉沙) │ │ │ │ ├──────────────────┤ │ │ │ │B:在那裡 │ │ │ │ │A:樓上啊,你在那裡 │ │ │ │ │B:樓下前面 │ │ │ │ │A:走下去喔 │ │ │ │ │B:嗯 │ │ ├──┼──────┼──────────────────┼───────┤ │ 15 │99年01月17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20時15分09秒│B:0000-000000(蘇拉沙)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B:你在那裡 │170 頁 │ │ │ │A:你福懋嗎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B:是啊 │罪事實壹、㈨│ │ │ │A:那我等一下過去 │部分 │ │ │ │B:到夜市啦 │ │ │ │ │A:喔,好,那我到打給你 │ │ ├──┼──────┼──────────────────┼───────┤ │ 16 │99年1 月29日│A:0000-000000(丙○○) │①通訊監察譯文│ │ │13時53分50秒│B:0000-000000(蘇拉沙) │出處:99年度偵│ │ │ ├──────────────────┤字第668 號卷第│ │ │ │B:要一千啊 │172 頁 │ │ │ │A:等一下我過去,我在.. │②起訴書所載犯│ │ │ │B:幾分 │罪事實壹、㈩│ │ │ │A:三十分鐘,好拜拜 │部分 │ │ ├──────┼──────────────────┤ │ │ │99年1 月29日│A:0000-000000(丙○○) │ │ │ │14時49分02秒│B:0000-000000(蘇拉沙) │ │ │ │ ├──────────────────┤ │ │ │ │B:在那裡 │ │ │ │ │A:我還沒過去耶 │ │ │ │ │B:快一點等你啊 │ │ │ │ │A:好啦 │ │ │ ├──────┼──────────────────┤ │ │ │99年1 月29日│A:0000-000000(丙○○) │ │ │ │15時00分04秒│B:0000-000000(蘇拉沙) │ │ │ │ ├──────────────────┤ │ │ │ │A:喂,SEVEN │ │ │ │ │B:嗯 │ │ │ │ │A:好,拜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