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5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撤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㈡、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19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6 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前為警盤查,發現甲○○為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卷第6 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 紙(警卷第5 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