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員警上前執行公務盤查時,恐為警發覺,旋驅車逃逸,並衝撞員警乙○○所駕駛之編號413 (車號:Y6-7413)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前保險桿、左右兩側照後竟等處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乙○○執行巡邏,核被告除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外,因員警所駕之上開車輛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另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應予變更。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 條處斷。
(二)被告之犯罪時點為民國94年12月22日,其行為時法即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35 第1 項妨害公務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所犯之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新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