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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聲請人
呂宗達
相對人
張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等裁判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更二審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811 號裁定核定為5 萬元,是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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