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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乾期
即反訴被告
廖聖哲
即反訴被告
宮國華
即反訴被告
陳漢琳
即反訴被告
王文毅
即反訴被告
楊銘洲
即反訴被告
林怡秀
即反訴被告
陳星明
即反訴被告
徐秀霞
即反訴被告
洪美菁
即反訴被告
王佩如
即反訴被告
簡百宏
即反訴被告
林美妙
即反訴被告
陳正勳
即反訴被告
洪正雄
即反訴被告
吳森榮
即反訴被告
王昭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紀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被告免假執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紹騰,嗣變更為紀博仁,業據其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乾期、廖聖哲、宮國華、陳漢琳、王文毅、楊銘洲、林怡秀、陳星明、徐秀霞、洪美菁、王佩如、簡百宏、林美妙、陳正勳、洪正雄、吳森榮、王昭仁(下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主張基於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積欠之學術研究費及超鐘點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107 學年度專任教師聘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被告學校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間之107 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已不存在,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所否認,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間之107 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⒈原告廖乾期等17人分別與被告學校簽訂專任教師聘約,服務期間長者已達數十年,短者亦有數年之久,最後簽訂聘約聘期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106 ~107 學年度)之二年聘約(下稱系爭二年聘約),系爭二年聘約後並附有106 年4 月27日被告第十五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學術研究費分級表(下稱系爭分級表),為系爭二年聘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分級表所列,學術研究費共分三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916元、21,939元、19,065元。系爭分級表雖至106 年4 月27日始由被告學校董事會決議通過,惟系爭分級表已實施十餘年未曾變更,故原告廖乾期等17人於90至106 學年度所領取學術研究費皆依系爭分級表進級領取學術研究費。詎於系爭二年聘約期間即107 年6 、7 月間,被告學校希望原告廖乾期等17人簽立學術研究費調降50% 之同意書,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生效適用,原告廖乾期等17人認為聘約期間被告無權單方恣意變更契約主要給付內容,並不同意聘約期間單方恣意扣減學術研究費,且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未經協議成立前,不得變更給付數額,被告學校應依106 學年度學術研究給付標準給付學術研究費,然被告學校恣意扣減50% 學術研究費,對原告廖乾期等17人家庭經濟產生不可預料之巨大衝擊,顯已違反系爭二年聘約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相關規定,乃請求被告學校分別給付原告廖乾期等17人如附表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又聘期中未經雙方同意皆不得恣意變更契約之主要內容,系爭二年聘約主要內容為薪資給付及課程內容之勞務給付,多年來基本授課節數排課(含106 學年度)如下:組長9 節課、導師16節課、導師兼召集人15節課、科任教師22節課,逾此節數為超鐘點費,被告則給付超鐘點費。另為方便計算,一律以月領計算超鐘點費,即每個月以四個星期計算超鐘點費,即使偶遇國定假日、不可抗力之放假或第五個星期雙方皆不互相找補,雙方行之多年從未變更。豈知於107 年8 月間被告學校直接提高授課基本節數1 ~3 節課,調高後基本授課節數如下:組長12節課、導師18節課、導師兼召集人17節課、科任教師23節課,被告學校顯然在聘約期間單方恣意增加原告廖乾期等17人受聘時勞務給付內容之約定。系爭二年聘約期間之106 學年度皆依往例排定授課基本節數,逾基本節數被告學校亦已如期、如約給付超鐘點費,顯示雙方默示同意形成內容給付,惟被告學校於107 學年度未經原告廖乾期等17人同意也未經協商,即拒絕支付01~3 節課之超鐘點費,嚴重損害原告廖乾期等17人權益,違反106 學年度雙方已默示意思合意之給付內容,被告學校拒發給此部分超鐘點費,顯無理由,乃請求被告學校分別給付原告廖乾期等17人如附表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學校為財團法人,屬社會公益事業並從事百年樹人教育大業,然由於被告學校董事會、行政互相掩護積弊成習,曾於89年間發生淘空弊案,積欠廠商及教師薪資達4 億3 千餘萬元,在全校教師、行政人員共同努力下,休養生息歷十餘年方得以脫離該淘空陰霾,惟被告學校董事會監督不周甚或有意放縱前任校長陳秀娟違法亂紀,104 年間復爆發校長陳秀娟及其夫婿黃曙曜向午餐廠商索取回扣及校園店舖租金,遭鈞院刑事庭以背信罪判刑確定在案,現又因假債權案淘空校產案刻由鈞院審理中,被告學校主其事者往往假借權力卻行人謀不臧之實,諸多弊端之苦果卻由全校老師承受,顯不符社會公義。原告廖乾期等17人因堅持不簽立107 學年度調降學術研究費同意書,雖被告學校於108 學年度仍舊照常予以排課給薪,但原告廖乾期等17人迄仍未獲108 學年度新聘約,被告學校顯以不發聘書要脅原告廖乾期等17人屈服就範,著實令人遺憾,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學校應分別給付原告廖乾期等17人如附表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欄、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學校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學校未經原告廖乾期等17人同意恣意扣減聘約期間薪資(學術研究費減少50% )及超鐘點費(扣減1 ~3 節課超鐘點費),聘約期間既未經原告廖乾期等17人同意變更薪資,被告學校即無變更之權利,被告學校仍應依106 學年度給付標準,給付如附表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欄、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維護契約當事人之權益,至被告學校抗辯106 ~107 學年度是否為專任教師聘約問題,應與本件無涉。

⑵原告廖乾期等17人分別擔任被告學校專任教師9 ~28餘年,84年7 月13日開始實施教師法後,仍繼續受聘為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原告廖乾期等17人之專任教師聘書之最新聘期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益證原告廖乾期等17人身分係教師法第3 條所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之專任教師。至於被告學校內部應經何種程序係屬學校內部行政程序事項,被告學校既發聘書予原告廖乾期等17人,原告廖乾期等17人亦如期回聘,聘約顯已成立。依教師法第1 條所揭示維護教師權利與義務並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教師法立法目的,及扭轉往昔未制定教師法前,私立學校聘任教師完全由董事會及校長所把持,恣意妄為解聘教師,罔顧教師工作權益之情事發生,教師法訂定後被告學校之教師人事任用權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所取代,被告學校先百般推遲成立教評會,90年後雖成立教評會,不召集亦不審查教師聘約問題,現竟反執持該理由,否認專任教師契約存在,顯有違契約誠信原則,亦不符教師法維護教師權利與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目的。另自歸責性而言,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6 條規定,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兼開會時主席,並由校長召集之,惟自84年7 月13日教師法制定後,被告學校深恐教師聘用權大權旁落,遲不願成立或召開教評會,無法如期依教師法第11、13條成立教評會審查全校現職教師聘約事項,乃可歸責於被告學校,而非可歸責原告,且係全校性教師聘約問題,成立教評會或召集教評會係被告學校之權責,非原告廖乾期等17人所能置喙,且與原告廖乾期等17人無關,故未依法成立教評會或故意不召開教評會實可歸責於被告學校,應由被告學校自負其責。又被告學校如依法選聘成立教評會並召開委員會重新審議全校教師聘約,因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並未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仍不得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教評會應依法合併被告學校前所累積之年資給予初聘、續聘或長聘之決議,故實質而言,被告學校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重新審議原告廖乾期等17人教師聘約,實質上亦不影響原告廖乾期等17人專任聘約存在。況原告廖乾期等17人現即依法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私校退撫基金,既參加公保及私校退撫基金,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必為專任教師,如為代理教師應參加勞工保險非公教人員保險,勞工退休條例非私校退撫基金。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只有專任教師、代理教師,私立學校適用民法契約,公立學校係公法契約,契約涉訟前者一般法院管轄,後者行政法院管轄,代理教師不適用教師法,而原告廖乾期等17人既參加公保又受聘為專任教師,當適用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況聘約期間,被告學校根本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恣意變更契約內容,故單方面扣減學術研究費及增加授課基本節數不合法,應給付該扣減金額及超鐘點費予原告廖乾期等17人,始為合法。從雙方訂立聘約程序而言,被告學校發出聘約之邀約,經原告廖乾期等17人回聘之承諾,雙方聘約即成立,至於應經教評會審議係屬被告學校內部程序事項,也應屬被告學校依兩造之聘約所應盡之法定附隨義務,被告學校未履行該義務應屬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學校,被告學校不得主張原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而未審查之法律效果,故無論從事理、法理應召開而未召開教評會屬可歸責於被告學校,被告學校基於禁反言法理,該未召開或程序瑕疵應由其自行承擔該責任始為正理。再被告學校亦因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未經協議恣意扣減學術研究費,遭教育部於107 年12月3 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41833號函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罰款,充分顯示原告廖乾期等17人為專任教師,適用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等。

⑶由於被告學校多年來只願發一年專任教師聘約,顯違反教師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二次續聘應為二年之規定,教育部106 年發現後限期令其改善,被告學校不得已將已發之一年聘書收回,並於106 年8 月11日召開教評會討論聘期延聘問題,教評會並做出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教師法辦理,法規辦理就是初聘、續聘的法規,依據國教署之決議,況決議時並無何委員對二年聘期表示異議,顯已獲續聘二年專任教師之決議,被告學校當年度亦已發二年專任教師聘約,該二年專任教師聘約當屬有效,如被告學校主張原告廖乾期等17人非專任教師,被告學校又何須將聘期由一年延為二年,且又於另案中對於專任教師聘約不爭執,可知兩造間當為專任教師聘約並無疑義。

⑷聘期中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恣意變更契約內容,聘約主要內容為薪資給付及課程內容之勞務給付,被告學校未經原告廖乾期等17人同意逕自提高107 學年度基本節數1 ~3 節課,違反契約規定應屬無效。且教育部以107 年11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45947A 號函明確指出被告學校自訂之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規範「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授課實施要點暨鐘點費與各項費用核發辦法」應送請校務會議討論後決議之,行政會議訂定及董事會會議決議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該規定及董事會決議係違法,對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不生效力,更遑論係在聘約期間恣意變更基本授課節數。又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11 、612 號(現均提起上訴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及108 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皆認定106 、107 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存在,聘約雖係各別成立,但全校教師接獲聘書所依之相關法律事實皆相同,且被告學校抗辯事由大致相同,故該106 ~108 專任教師聘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學校無權變更契約期間薪資給付標準,而106 ~108 學年度為專任教師聘約,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⑸被告學校教師會曾多次請求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被告學校遲遲不願召開以審查聘約相關事宜,經教育部到校訪視,亦將此列為違失事項,已違反規定,且應召開未召開當屬違反教師法第11、13條之規定。被告學校未能如期召開教評會或106 年8 月11日教評會會議縱有如其主張之瑕疵,屬被告學校內部行政程序問題,基於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當無主張專任教師聘約不存在之理。而被告學校校長身兼教評會當然委員、召集人及主席,召開目的既為審查聘約任期由一年延為二年,主席及出席委員縱對於會議過程有瑕疵,既未當場提出異議,其瑕疵應視為已補正,否則被告學校何以立即核給二年專任教師聘書,其理不言自明。況系爭二年聘約既由被告學校發給全校專任教師,程序相同應為相同認定,前已發專任教師聘約,現又否認專任教師聘約,被告學校校長於106 年8 月11日召開教評會並作成決議,現又主張會議無效,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不召開教評會審查或審查程序之瑕疵顯亦可歸責被告學校,實難以此理由反指系爭二年聘約無效,故被告學校之抗辯顯不足採。

⑹被告學校係至107 年8 月3 日始召開被告學校第十五屆第13次董事會,顯係於學期開始後所作成決議,惟原告等人早已於106 年7 月前即已獲聘,被告學校實無理由於學期中或聘約期間減少學術研究費之給付或增加基本授課節數。況依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肆、討論事項:案由一:提請討論107 學年度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專業補助調整方案。說明:本校於7 月26日與教師會針對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專業補助進行協商,因協商尚未達成共識,並改期8 月17日再行協商,學術研究費等協商確定後再行補發。決議:經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意,通過本議案;顯見當次董事會係通過8 月17日再行協商之決議,並未就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專業補助調整方案有具體決議,況8 月17日協商也無具體結果,既董事會該次會議並未具體決議學術研究費給付減少之額度,故被告學校直接減少學術研究費額度50% ,恐係被告學校校長恣意為之,且姑不論被告學校董事會之決議程序及內容如何,學期中或聘約期間除非經當事人同意,任何恣意變更皆非契約所許。故無論是否屬專任教師聘約,被告學校無權於聘約期間未經同意單方恣意變更契約給付內容。何況,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被告學校間所立係專任教師聘約,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未經協商不得變更給付內容,被告第十五屆第13次董事會之決議顯係於107 學年度開學後,也未見具體決議內容,另提高基本授課節數之程序違反高級中學教育法第25條規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⑺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約準則第1 條規定已明揭制訂意旨及法源依據;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約準則由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教師會協議訂定後,法源依據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及教師法第27條第2 款「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與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無涉,同法條第2 項規定僅第4 款及第9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也無禁止排他性,且經校務會議更可包容不同多元意見、決議內容更周密,更為民主潮流一部分,故該聘約準則既經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教師會協議之聘約準則,自始確定有效,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無法律保留問題,即使無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因已直接適用教師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亦與法律保留無涉,被告學校主張主管機關自訂聘約準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本件無關。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號全文內容主要論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08月1 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被告學校僅部分引用,易造成對該函文有所誤解,略而不提對於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雙方從未協議同意變更107 學年度薪資給付標準,況聘約期間不容單方變更薪資及勞動條件。再者,該教育部函文意旨已為104 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正式立法所取代,由法規命令躍昇為法律位階,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107 學年度雙方從未協商過薪資,被告單方無變更權利。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實則錯誤引用,該判決當時尚未制定教師待遇條例,前述教育部函令雖已頒布,然因原告年年接聘年年未表示異議,實質已成為聘約一部分,更重要者,乃係該減薪案係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然本件非但為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後之減薪,更為被告學校單方恣意變更之減薪,乃為不受尊重之減薪,此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堅持訴訟主要緣由。另被告學校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85 號判決,觀諸判決全文並無所謂教評會等同意思決定機關之意,教評會等同學校意思機關全係被告學校一己主觀之認定,況機關一詞,係指有獨立預算、頒有印信、得對外發文等條件始得稱為機關,教評會係學校依教師法由教評委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專司學校關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事宜,如學校性平會、考績會般,係行政機關做成某處分時之內部程序一環,程序不合法可能會經相關機關以程序不合法撤銷,須重新另作成適法處分,並非瑕疵就等同無效,即使無效也可重新補正相關程序作成處分,該判決主要是因教評會第一次做成續聘決議,因教育部及學校不同意,在壓力下教評會又作第二次予以不續聘決議,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教師法規定續聘決議並無如解聘般須送教育部核備,教育部無權干涉教評會續聘之決議,故認教評會之實質續聘決議,僅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對外代表人而已,然不召開教評會審議聘約非在該判決事實範圍內,且故意不召開教評會並不等同現職教師要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專任教師變成代理教師,反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推論為續聘方符該條立法意旨,被告學校就此實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及法律見解。再本件實與上述判決無關,106 年8 月11日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106 、107 年專任教師聘約,或即使有瑕疵實不容許參加會議者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又提出異議,且此部分雙方業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再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5、12號判決為據,惟該兩判決顯示雙方自始至終之聘約均為編制外短期教師,然本件原告廖乾期等17人為專任教師聘約,與編制外之專案教師完全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69號判決則係學校安排數學科專任教師擔任「數學專題」課程之教學,該教師對該課程安排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提高基本授課節數,與本件涉及財產權有異,均難比附援引。

⑻現職教師依行為時法未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即係以推定續聘為原則,106 年8 月11日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被告學校行政單位並未送交教師涉及教師法第14條事由之相關事證,被告學校校長主持會議中也無任何異議,且該會議譯文附有審議之名單,委員會實已實質審查並決議依相關法規予以續聘二年,並發給系爭二年聘約,雙方成立教師專任聘約並無疑義,且本件乃涉及107 學年度聘約期間積欠薪資問題,無涉其他學年度。被告以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自認被告學校校務會議備受質疑,故無法召開被告學校校務會議選任教評委員,拒不召開校務會議無法改選教評委員,被告學校其所主張之理由法治觀念極為淡薄,惟該判決係認定103 年11月28日被告校務會議確實曾召開,但相關人員將未經決議之議案,偽造紀錄並報教育部遭判刑,被告校務會議何其無辜,以此為由拒絕召開或改選任教評會,乃不為也非不能也。另聘約期間未經同意恣意調高基本授課節數除違反聘期中聘約內容外,因私立學校為公益法人須接受相關主管機關監督,自訂基本授課節數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據以執行,且被告學校同時違反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13條規定,其未經教師會協商,也未提報校務會議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對原告廖乾期等17人自不生效力。另被告學校所訂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授課實施要點暨鐘點費與各項費用核發辦法,被告學校董事會曾9 次修訂該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規範,明顯牴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且該9 次未曾公告,如何知悉而提出異議,況未涉及原告廖乾期等17人調升基本授課節數問題,該辦法截至目前仍未送交被告學校校務會議議決。

⑼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任期自每年9 月1 日至次年8 月31日,教師擔任教評會委員期間即為行使職權期間,係以教評委員任期為行使期間,非以學年度為行使期間,被告學校就此顯屬誤解,故被告學校教評委員對於106 年8 月11日開會名稱為105 學年度或106 學年度之教評會產生質疑,非如被告學校所述組織不合法問題,最後表決改為105 學年度教評會,亦係名副其實,並無不妥。另所謂組織不合法實則為教評委員未經合法改選或出席冒簽等情形,會議過程中委員發言完全屬會議中個人陳述意見,純屬個人對議案之自由表達,豈能斷章取義會議過程中部分委員發言內容,以偏概全否定會議之決議進而並主張組織不合法,顯然無據。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教評會就其聘任之決議,程序上除有明顯牴觸法規或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或經學校重行辦理或經民事法院裁判,或主管機關就其決議所為之核准經行政法院裁判,認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分別生得撤銷之法律效果,倘會議決議無涉前開得撤銷或無效事由,則當次會議有效,況被告學校自始從未於會議期間提出異議,或於該次之次一次會議提出覆議,於此一再主張該次會議無效或得撤銷,應無理由。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⒈原告廖乾期等17人分別於84年8 月9 日教師法公布實施前後進入被告學校服務擔任教職,因被告學校於89年發生淘空弊案積欠校內教師薪資、校外廠商費用等合計達4 億3 千餘萬元,90年初教育部指派代理校長楊茂壽署理校務,力求穩定被告學校經營管理,遂裁示教師聘僱方式:新招入之老師先以代理代課聘任,藉以減輕、節省被告學校支出。原告廖乾期等17人無論係被告學校財務危機前或後擔任教職,均與被告學校共度、經歷上述財務危機而知之甚詳。直至103 年底由於被告學校長期代理代課之教師達20多人,要求被告學校保留渠等之公保加保資格,並改以專任教師身份聘任(原先則以合格代理教師聘任,被告學校並以公教保險資格投保),如經此為數甚多之教師身份轉變會造成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員額激增,而校方與全校教師於2 、3 年後也勢必面臨社會少子化環境下,招生不足所產生超額教師之問題,更應為全校老師所認知之事實。又自104 年底起被告學校內部紛爭不斷,部分教師並訴諸媒體報導,除影響被告學校相關校務之推動外,歷年新生之招收更每況愈下,107 學年度新生報名入學後,全校學生已不足2 千人,已無法支應全校一百多名專任、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經被告學校評估後決定辦理104 年間與部分教師成立附有條件之離職約定,以及與被告學校簽署約定符合優惠退休教師相關方案之執行。另一方面則為平衡被告學校收支減少人事成本而經董事會決議,由被告學校以減少教師學術研究費50 %、提高教師授課基本節數方式,以便適度降低相關費用支出,並依循法令規定與全校教師進行協議,期盼全校教師共體時艱,商談期間多數教師同意被告學校所提內容而達成協議,豈料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致有本件給付薪資事件之訟爭。

⒉原告廖乾期等17人雖分別持有形式上由被告學校發予之專任教師聘約(未經被告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僅由被告學校校長予以發聘),聘期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但實質上彼等均未經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等教師法所定之程序辦理聘任,依教師法第3 條之規定,並未享有教師法之適用及相關規定之保障,應僅係符合民法規範聘約所為之聘任方式。原告廖乾期等17人既未依教師法所規定之程序聘任,與教師法等相關法令所規範者有間,兩造間並不存在教師法之專任教師聘用法律關係,則原告廖乾期等17人依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差額之學術研究費、鐘點費,應無理由。

⒊教師法第2 、3 條係對於教師取得適用教師法之資格所為之相關程序規定,而教師法關於聘任程序規定則分別訂於第11條第1 項及第13條。原告廖乾期等17人之聘任,無論係84年8 月9 日教師法公布實施前具有合格教師資格或以專任技術教師聘任,或教師法實施後始聘任進入學校服務擔任教職,彼等聘書發放均係由歷任被告學校校長(或代理校長)黃曙東、楊茂壽、陳秀娟、紀博仁、賴信成及鄒紹騰等直接發給,並未經被告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再由校長聘任之程序,顯不符合教師法第2 、3 條及第11條第1 項所定聘任程序,而非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彼等依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學校不得變更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並應補給減發之學術研究費,自失所據而無理由。再被告學校未召開教評會之主要原因,係被告學校於89年前後發生財務危機(事實上被告學校財務長期以來均處於虧損資金不足之情形,直至103 年後始補足虧損與淘空之金額,而開始有累積餘絀),教育部派任之代理校長楊茂壽於90年02、3 月間到任後,決定被告學校新招老師聘任均以代理代課方式辦理,致教評會因而未就專任教師之聘任議案召開會議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廖乾期等17人既非教師法所定,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聘任程序未依教師法第11、13條所定程序),縱係教師法實施前已聘任之合格教師或專任技術教師,仍須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及教育部91.03.25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03313之1 號函釋,提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如直接由被告學校校長發給聘書與教師法所定聘任程序尚屬有間,實難以等同視之,原告廖乾期等17人之請求自非適法。

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條文中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之規定,即係就教師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定有應履行之程式,故教師法對教師之聘任係採法定之要式行為,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學校間之聘約係由被告學校歷任校長因循前例直接發給聘書,均未經被告學校教評會審查程序,而與教師法所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自無應適用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彼等要求被告學校應依照106 學年度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補發107 學年度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不足之金額,實無理由。雖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被告學校間之聘約未經教評會審查程序,不符合教師法所規定聘任程序應備之法定方式,惟該等聘約仍應屬民法委任及雇傭之聘約關係,故教師相關待遇仍應依循雙方聘約所定。又被告自107 年8 月01日起調高教師基本鐘點,係經被告學校董事會基於整體預算考量而修訂,原告廖乾期等17人自應依教師聘約要項第12條所約定,依本校開課及排課作業要點、教師授課鐘點核計作業要點等規定配合辦理,彼等請求前後兩學年度教師基本鐘點所差節數之超鐘點費應無理由。

⒌原告廖乾期等17人本件請求之前提應與被告學校間成立教師法上之聘任關係,方有適用教師法第2 條、第3 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相關法規之適格。而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被告學校間之聘約既未經教評會之審查程序,不符合教師法所定聘任程序應備之法定方式,其等聘約均係由被告學校歷任校長因循前例直接發給聘書,該等聘約應屬民法聘雇(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相關待遇自應依雙方聘約所定。原告廖乾期等17人固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情,惟依106 年8 月11日被告學校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審議教師資格聘期之會議錄音及譯文內容,該會議係因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拒絕審議,被告學校並無未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該可歸責事由亦非屬被告學校,而與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有間。又被告學校係基於整體預算考量,經被告學校第十五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自107 年8 月1 日起調高教師基本鐘點,此部分被告學校董事會係授權被告學校以5 ~6 折與被告學校教師會進行協商,僅紀錄上未載明,被告學校係私下個別找老師協商,有完成個別協商者為05折,107 年度如果沒有同意個別協商,被告學校亦係以5 折發放,協商同意者有35名老師,被告學校基於薪水一致性,故原告廖乾期等17人亦係維持5 折。另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所規定,有關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另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係就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之規定,並未賦予私立學校校務會議得就教師每週教學節數加以審議,且該事項涉及學校費用編列、以及預算、結算審核,應屬被告學校董事會權責,而非被告學校校務會議得以干涉事項,故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主張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應經被告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實屬無稽。

⒍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及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以私立學校教師之聘約成立後,其待遇之調整,非經兩造意思一致獲得同意,不得單方變更契約主給付之見解,顯忽視私校教師之聘約關於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法律對之已有特別規範而應優先適用之情,自不可採。又私立學校之財產係來自於捐助,與公立學校乃由國家編預算支給,不致於發生財務短絀之情形不同,往後必涉及私校財務狀況之良窳,事實上已在所難免,特別眾所周知受少子化之影響時,定有其必要。故私校一旦財務困窘,難以應付,處此情況,猶如事業單位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如同調整薪資待遇),以共度難關,加以因應而調整待遇之理相同。在被告學校財務難以支應學校教職員薪資給與時,避免停聘、不續聘或資遣,造成部分教職員面臨失業情況,則被告學校因此調降本薪(基本給與)以外之其他給與,加以因應,共渡難關,勢所必然,核無違法不當。實則,早於103 年間,被告學校即因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號之函釋,而調高教師本俸至該函釋之標準,當時已考量財務之負擔下(在總額不變下)有同步擬調降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之議。迨至105 學年度後,少子化影響更難抵擋,被告學校財務情況陷入難以支應被告學校教職員薪資給與之情、106 學年度當年現金更有高達5,700 餘萬元之支絀,被告學校雖盡力減少支出,惟仍不敵大環境之因素,至107 學年度當年仍有2,900 餘萬元支絀。循此,被告學校不得已乃於107 年7 月18日之被告學校董事會提出教師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之調整案,並授權被告學校與教師協商,以資因應,被告學校亦感眾多教師體恤大環境不佳,願意與被告學校共度難關,同意調整,無奈原告廖乾期等17人堅持一毛不讓,被告學校僅能於校務永續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本件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之調整,於法並無違背。另如原告廖乾期等17人所述,相關學術研究費所涉之敘薪辦法、鐘點費核發辦法,向來即由被告學校董事會審議、修訂後施行,原告廖乾期等17人歷經「九次」以此程序之修訂,多年來亦從未有任何異議,且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亦明揭「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等旨,又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學術研究費所涉之敘薪辦法及鐘點費核發辦法,不得經董事會審議、修訂後施行,原告廖乾期等17人臨訟主張決議違反教育部之函示云云,即有未合。再教師法並未就公、私立學校之教師薪資金額為統一、強制之規定,且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性質相同之事項,私立學校之財產係來自於捐助,故財務結構亦與公立學校迥然有別,其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除屬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係「準用」而非「適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故私立學校待遇項目及其支給標準,係由各校視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故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即認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相同。原告廖乾期等17人既主張以106 年4 月27日被告學校第十五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學術研究費分級表為雙方聘約之一部分,則該約定既係於教師與被告學校訂約時即概括約定,亦即業經教師於事前概括同意。綜上,學術研究費係屬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本可由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則被告學校經董事會審議、修訂後施行,自無不合。

⒎自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號函之函釋內容以觀,因其認為需要衡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故促使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調整至同級同類公立學校標準,但另謂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情,要無原告廖乾期等17人所謂僅適用於剛進用之初聘教師為限之旨,亦無須與教師協商同意之旨,且該函釋並非規定或指示給付之標準,故該函釋既非得以作為本件雙方契約之內容,亦非要求被告學校給付學術研究費、鐘點費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原告廖乾期等17人仍應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再原告廖乾期等17人於受聘之初,本即與被告學校合意待遇應適用聘約要項第8 條、第12條約定,即若前揭辦法有所變更,原告廖乾期等17人之學術研究加給、授課基本時數必定隨相關辦法變動而變更,因此被告學校依照新修正通過之辦法辦理,乃屬於法有據。況前揭辦法向由被告學校董事會審議、修訂後施行,原告廖乾期等17人歷經九次以此程序之修訂,多年來亦從未有任何異議,並分別據此領薪額短則9 年,長者20餘年,均未見提出異議,顯然知悉、了解並接受其敘薪方式而同意受聘,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主張被告學校短付學術研究費、鐘點費云云,即無足取。況被告學校已先後與原告廖乾期等17人協商8 次,非原告廖乾期等17人所述從未協商。

⒏被告學校依教學目的與一定程序之排課自主權,就教師之授課自得通盤斟酌課程編排及學生人數等情形而定,而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並非依勞務成果計酬,故除非係在工作時間外要求服勞務,否則縱係在校工作時間內或因授課時數之增加而增加教學工作,仍係屬勞務契約下受指示服勞務之範疇,非得以增加教學工作,即謂得請求鐘點費,而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僅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而言,並不包括鐘點費,原告廖乾期等17人據此主張更動基本授課時數須給付差額鐘點費,亦屬錯謬。又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約準則其法源為93年1 月20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93年1 月20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其法源即為92年1 月15日教師法第17條規定,而92年1 月15日教師法第17條僅第2 項規定關於第1 項第4 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9 款擔任導師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易言之,當時之教師法顯未有就授課基本節數須經校務會議議決之規定,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主張之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約準則第13條,核係逾越當時之教師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約準則第13條規定係重申「教師授課時(節)數之編配,由學校依據法令及員額編制(含兼任、代理代課教師、兼行政人員及特殊班相關專業人員)」之旨,仍係肯認學校有為教師授課時(節)數編配之權,僅於學校有教師會或尚未成立教師會學校之教師代表有共同訂定編配原則時,始有送經校務會議議決之必要,惟被告學校並未有與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共同訂定編配原則」之情形,自無該準則規定之適用,況該規定更與原告廖乾期等17人請求之鐘點費全然無關。另被告學校為私法人,其聘任原告廖乾期等17人擔任教師,性質上即係私人間之契約關係,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此與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關係,係公法契約關係不同,原告廖乾期等17人提出相關之教育部函釋,對於私立學校均僅係作為國家監督私人興學及補助款發放之依據標準,並無強制形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⒐依108 年6 月5 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 條、第3 條、第11條第1 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55 號、108 年度判字第485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明學校與教師於簽訂聘約後,始進入私法聘僱之履約關係,而該教師是否以專任教師資格與學校簽訂聘約,依法須由教評會決定。因教師法第11條關於專任教師之聘任,教評會之決議,攸關專任教師身份資格之形成,其決定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專任教師身份資格(非指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有其公法之性質,教評會為學校之意思決定機關,倘教師法第11條所示之專任教師未經教評會審查通過作成聘任決定,縱經校長片面發給聘書,該教師亦不因此取得專任教師之資格,學校與教師間亦不成立教師聘約關係。要必有召開教評會之事實,且該教評會並就教師之聘任為實質審查並作成實質決議,且教師法尚無具一定條件即必須聘為專任教師之規定,學校或教評會就聘任之對象仍有私法之形成自由,且尤非謂教評會必然或自動作成聘任之決定,而原告廖乾期等17人根本未曾提出其他應聘之考評資料供被告學校教評會審查,且根本未有申請聘任為專任教師之情,故被告學校教評會根本未曾就原告廖乾期等17人為聘任專任教師之任何審查,遑論所謂作成聘任為專任教師之決定,本件既無何被告學校教評會做成聘任原告廖乾期等17人之決議,亦無何資料,可證被告學校教評會有此決議。又被告學校教評會之聘任審、決議亦無從以被告學校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可得替代,此外,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 號事件周曉萍等三人之不爭執事項亦有「104 、105 學年度原告聘任被告三人當時沒有經過教評會審議(當時沒有召開教評會審議),…」之記載,足證原告廖乾期等17人未經過被告學校教評會審議之情甚明,其等主張有何被告學校教評會必須作成聘任決定之條件、依據、資格等,自應由其等善盡舉證之責。再者,是否投保公保,亦非取得專任教師身份之依據,被告學校否認原告廖乾期等17人受被告學校約聘時均具有高職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蓋要必係符專任教師資格,始可適用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另被告學校不爭執原證6 、反證3 譯文之真正,但自此譯文可知,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員,一開始即質疑本次會議之合法性,且該次與會人員更表決通過,自稱其係105 年之被告學校教評會,則105 年被告學校教評會成員如何審106年被告學校教師聘任、續聘?足見,該會議之組織已有違誤不適法,且係105 學年度之被告學校教評會,而非106 學年度之被告學校教評會,本校教師聘期與個別教師是否續聘,分屬不同之議案,且關於個別教師是否續聘更無任何資料供審查討論,尤見此自稱係105 年之被告學校教評會就此根本從未做出任何決議及結論,且其中發言直指確認沒有召開續聘會議之情,原告以另件訴訟曾有不爭執經106 年被告學校教評會通過乙節,核與事實不符,益可證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不論初聘、續聘均未經被告學校教評會做成聘任、續聘之決議,不因發聘書即具專任教師資格。又被告學校鐘點費向無不互相找補之情,遇國定假日、不可抗力之放假不支付,有第五個星期或不及四個星期,均按實際之上課情形計算,另被告學校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惟因原告廖乾期等17人於107 年度每人之授課情形不一而足,被告學校即不再爭執原告廖乾期等17人此部分計算方式。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僅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而言,並不包括原告廖乾期等17人請求之鐘點費,原告廖乾期等17人據此主張更動基本授課時數須給付差額鐘點費,屬有錯謬。蓋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則係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是被告學校董事會得衡酌本身財務狀況,經通過後施行,於法有據。此外,現行法令關於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之規定,即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之規定,乃針對公立中等學校教師而言,對於私立高中職則無規定,乃該規定明揭「至私立學校則不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之旨。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判意旨,教學節數之調整,本質係被告學校之課程管理,洵非可據為原告廖乾期等17人請求權之依據。

⒑於103 年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3 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函請被告學校應訂定校務會議規範並函報備查,係該案原告王文毅等人以被告學校校長、副校長、人事主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告發渠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係經校務會議選任,該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效力,於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仍受質疑,故選任之委員合法性均受質疑,此即106 年8 月11日之會議中持續有委員於會議中質疑委員會合法性之緣由。嗣於106 年8 月14日,被告學校固以全體教職員參與之全校校務會議,重新決議通過雲林縣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但教評會至今仍未處理原告初聘或續聘均未經被告學校教評會通過之情事,惟究不因教評會至今仍未處理原告初聘或續聘乙節,率認原告專任教師之資格已就地合法補正。

⒒依當時(92年1 月15日修正)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係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參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及「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參第17條第2 項),足見教師法第17條僅明揭關於第1 項第4 款及第9 款之辦法,須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之明文,洵無原告廖乾期等17人所謂第1 項第1 款之聘約須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之明文,原告廖乾期等17人以調整基本授課時數,未經被告學校校務會議議決無效云云,即有違誤。再依教師法第27條第2 款法文,顯係規範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要非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教師聘約準則,且細繹教師法全文並無任何授權教育部訂定聘約準則之意旨,職此,依法務部92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42645號函之函示意旨,法務部確認此類聘約準則非教師法之授權命令,而對於該聘約準則之性質是行政規則?或團體協約法第1 條所稱團體協約?抑或僅為聘約參考範本?法務部則未敢確認,故原告廖乾期等17人逕執該聘約準則謂被告學校基本授課時數調整,未提請被告學校校務會議議決無效云云,卻又矛盾主張被告學校應受其主張之未提請被告學校校務會議議決而屬無效之基本授課時數所拘束,要無足取。實則,歷年聘約背面教師約定要項第12條均有:「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在校時間及兼任行政職務或其他工作得減少授課之時數,依本校『開課及排課作業要點』、『教師授課鐘點核計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之記載,原告廖乾期等17人本應遵循,相關規定嗣縱有變動,亦無不同。又原告廖乾期等17人既默示為被告學校繼續提供勞務,向未見其爭執,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雖分別於84年8 月9 日教師法公布實施前後進入反訴原告學校服務擔任教職,惟均未經學校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或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相關程序聘任,實質上並不符教師法專任教師聘任之法定程序,雖反訴原告學校分別發予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聘期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之聘書,但無論該聘書在形式上係以何資格何名稱予以聘任,應僅屬適用民法一般規範之聘約,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主張該聘約以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之特別法規定適用,實屬謬誤。又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以聘約適用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學校給付教師學術研究費、基本鐘點之差額,雙方業就兩造間所成立107 學年度教師聘約關係之屬性(即聘任資格、程序等)有所爭執,為釐清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爭議,反訴原告學校另以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107 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不存在以杜絕紛爭,應為法之所許。再依108 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2 條、第3 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 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1條關於專任教師之聘任、教評會之決議,攸關「專任教師身份資格」之形成,其決定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專任教師身份資格」(非指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有其公法性質。另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85 號行政判決意旨,教評會為學校之「意思決定機關」,倘教師法第11條所示之「專任教師」未經教評會審查通過,縱經校長片面發給聘書,該教師亦不因此取得專任教師之「資格」,學校與教師間亦不成立教師聘約關係,況學校未召開教評會之法律效果,要非教師當然取得專任教師資格。

⒉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主張係反訴原告學校依教師法聘任程序通過之專任教師,惟無法舉證業經反訴原告學校教評會何次會議審查其初聘或續聘教師資格。另反訴原告學校雖於106 年8 月11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會中審議教師續聘資格及聘期提案雖係無異議通過,但經還原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內容,該次會議係遭教評會委員抵制審議,而以教評會並無職權審議教師聘期為由,對該聘期案拒絕審查,並於討論後最終更作成「依法規辦理」之決定,且因該次教評會對議案未進行審議,故反訴原告學校未製作會議紀錄,即該次教評會事實上未就反訴原告學校個別教師之初聘或續聘資格進行審查,則反訴原告學校既未做成「聘任」之決議,縱經反訴原告校長片面發給聘書,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亦不因此取得專任教師之「資格」,反訴原告學校與教師間亦不成立「教師聘約關係」。況另2 件他案訴訟業經反訴原告學校提起上訴審理中,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逕以他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無可採,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間107 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確認專任教師聘約不存在,惟本件爭執點僅係聘約期間恣意減扣薪資及超鐘點費,與是否係專任教師聘約並無關聯,更非判決先決要件之爭點,也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反訴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廖乾期等17人到職日及職務如本院卷一第23頁明細表所示,現原告廖乾期等17人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學校處,被告學校發給106 ~107 兩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約予原告廖乾期等17人,該聘約其後並附有106 年4 月27日第十五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如原證2 私立大成商工專任教師薪級及學術研究費分級表。

㈡被告學校曾於106 年8 月11日召開教評會審議被告學校教師聘期案乙案。

㈢被告學校於107 學年度(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調降教師學術研究費50% ,如認被告學校調降無理由,則短發原告廖乾期等17人如附表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學校於107 學年度調高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如認被告學校調高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無理由,則原告廖乾期等17人可得請求前後授課基本鐘點所生節數差額之超鐘點費如附表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反訴原告學校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廖乾期等17人與反訴原告學校間107 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學校未經原告廖乾期等17人同意,得否逕於聘約期間單方調降107 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及提高授課基本節數?原告廖乾期等17人請求被告學校給付短發之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自如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109年1 月9 日大成人字第1090000152號函所檢送明細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獲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聘任為教師,最近一聘之聘任期間均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且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均為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編制內之教師,有被告學校109 年1 月9 日大成人字第1090000152號函、教師聘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固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依教師法第11、13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渠等之聘任應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審查,惟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均未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審查,而逕由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校長直接發教師聘約,故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均不具有專任教師身份等語,然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在規範教師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在依教師法規定辦理聘任時,應將原派、聘年資併計,並無從反推出未依教師法之規定經教評會審查通過予以聘任之教師,即非專任教師,是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上開主張,委難採認。

⒉復觀諸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所提出被告學校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開會通知,該次召開教評會之開會事由為審議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教師聘期案,益徵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曾就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最近一聘即聘任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為審查,亦即應係先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審查通過聘任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為專任教師後,再決定聘任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甚明,故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之聘任,均未經其召開教評會審查,而直接由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校長聘任非屬專任教師,亦難憑採。

⒊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固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雖有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然該次教評會對議案並未進行審議,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並未做成聘任之決議,縱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校長片面發給聘書,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亦不因此取得專任教師之資格等語,然觀諸卷附大成商工106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內容談話譯文所載內容,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教評會部分委員雖有於該次會議中質疑該次教評會學年度、召集程序等情況,惟在該次會議中亦決議通過:「就是初聘、續聘的法規,依據國教署的。」,而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 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其中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情事解聘或不續聘者,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於該次會議後,即由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校長發給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教師聘約,有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教師聘約附卷可稽,再參酌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於另件起訴被告周曉萍等3 人請求確認教師聘約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1 號審理時,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就該事件被告周曉萍等3 人於106 年8 月01日至108 年7 月31日之聘任,有經過教評會的審查通過一事並不爭執,由此足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之專任教師聘約已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教評會的審查通過,故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抗辯其等與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8年7 月31日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仍合法繼續存在,足以採信。

⒋況教師法第3 條乃係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則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為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編制內之教師,且均依法取得教師資格,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亦按月支付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薪資,有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教師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述規定,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即為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有關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適用教師法,應堪以認定。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並非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⒌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反訴原告即被告學校間107 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訴部分:

⒈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被告學校間107 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被告學校間所訂立系爭二年聘約既為合法有效,且兩造並不否認系爭二年聘約後並附有系爭分級表,則系爭分級表即係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即應按此約定履行。茲兩造所生爭執者,乃被告學校在系爭二年聘約期間可否以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降低學術研究費,及增加基本授課節數?

⒉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被告學校間107 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關係存在,原告廖乾期等17人與被告學校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教師法,已如上述,而系爭分級表既係兩造聘僱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學校在未與原告廖乾期等17人達成協議前,即不得變更系爭分級表之支給數額,是被告學校在系爭二年聘約期間以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降低學術研究費顯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對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不生效力。甚且,被告學校亦因未與該校教師協議即變更學術研究加給部分,前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被告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而於107 年12月3 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41833號函送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予被告學校,並命被告學校於108 年3 月31日依教師待遇條例及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 號令等規定完成改善,惟被告學校仍未依限檢附相關改菩證明文件,而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再於108 年7 月01日以臺授國字第1080070202號函通知被告學校於108 年7 月31日前完成改善,逾期將為第2 次裁罰,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8 年7 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66805號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學校在未與原告廖乾期等17人達成協議前,即不得變更系爭分級表之支給數額至明,而被告學校既未與原告廖乾期等17人就降低學術研究費一事達成協議,被告學校逕以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降低學術研究費,而減少給付原告廖乾期等17人依系爭分級表可得領受學術研究費,核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被告學校辯稱被告學校在系爭二年聘約期間可以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降低學術研究費等語,要與法有違,顯無足取。又被告學校並不爭執如認被告學校於107 學年度(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調降教師學術研究費50% 無理由時,則短發原告廖乾期等17人如附表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之情,而被告學校於107 學年度(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調降教師學術研究費50% 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主張依系爭二年聘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短發之學術研究費即如附表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復按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包括原告廖乾期等17人在內之被告學校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係規範在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授課實施要點暨鐘點費與各項費用核發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基本授課節數乃屬校務,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學校校務會議審議才是,則被告學校以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提高包括原告廖乾期等17人在內之被告學校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核與法有違,自對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不生效力。甚且,被告學校亦因未以被告學校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授課實施要點暨鐘點費與各項費用核發辦法,而僅陸續9 次修訂皆由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執行,有違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27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70145947A 號函通知被告學校於到3 個月內改善,有教育部107 年11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參,益見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授課實施要點暨鐘點費與各項費用核發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需由被告學校校務會議審議始可修改至明,而被告學校既未以被告學校校務會議審議修訂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授課實施要點暨鐘點費與各項費用核發辦法,則被告學校逕以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提高包括原告廖乾期等17人在內之被告學校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而減少給付原告廖乾期等17人依系爭二年聘約約定可得領受鐘點費,核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違,被告學校固以上開情詞辯稱被告學校在系爭二年聘約期間可以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提高基本授課節數等語,要與法有違,顯無足取。又被告學校並不爭執如認被告學校調高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無理由,則原告廖乾期等17人可得請求前後授課基本鐘點所生節數差額之超鐘點費如附表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之情,而被告學校以被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提高包括原告廖乾期等17人在內之被告學校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廖乾期等17人主張依系爭二年聘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短發之鐘點費即如附表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廖乾期等17人請求被告學校分別給付如附表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欄、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因此,原告廖乾期等17人依上開規定,均併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廖乾期等17人依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如附表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欄、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      │      請  求  金  額      │            │            │            │
│    │      ├──────┬──────┤            │原告假執行供│被告免假執行│
│編號│原  告│學術研究費(│            │ 給付總金額 │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    │      │專業加給)差│超鐘點費差額│            │            │            │
│    │      │額          │            │            │            │            │
├──┼───┼──────┼──────┼──────┼──────┼──────┤
│ 1 │廖乾期│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 2 │廖聖哲│  149,496   │   21,120   │  170,616   │   60,000   │  170,616   │
├──┼───┼──────┼──────┼──────┼──────┼──────┤
│ 3 │宮國華│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 4 │陳漢琳│  149,496   │   35,640   │  185,136   │   70,000   │  185,136   │
├──┼───┼──────┼──────┼──────┼──────┼──────┤
│ 5 │王文毅│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 6 │楊銘洲│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 7 │林怡秀│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 8 │陳星明│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 9 │徐秀霞│  149,496   │   11,880   │  161,376   │   60,000   │  161,376   │
├──┼───┼──────┼──────┼──────┼──────┼──────┤
│10│洪美菁│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11│王佩如│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12│簡百宏│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13│林美妙│  149,496   │   23,760   │  173,256   │   60,000   │  173,256   │
├──┼───┼──────┼──────┼──────┼──────┼──────┤
│14│陳正勳│  131,628   │   23,760   │  155,388   │   60,000   │  155,388   │
├──┼───┼──────┼──────┼──────┼──────┼──────┤
│15│洪正雄│  131,628   │   23,760   │  155,388   │   60,000   │  155,388   │
├──┼───┼──────┼──────┼──────┼──────┼──────┤
│16│吳森榮│  131,628   │   23,760   │  155,388   │   60,000   │  155,388   │
├──┼───┼──────┼──────┼──────┼──────┼──────┤
│17│王昭仁│  131,628   │   23,760   │  155,388   │   60,000   │  155,388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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