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 原告
- 周沈阿鑾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周廷倚
- 被告
- 周昀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廷倚、周昀臻(下稱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8建號建物,與系爭77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本院既為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以準備書㈠狀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出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契約不能有效成立,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條,其嗣後追加主張民法第86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只是增加新事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追加不同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二人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權基礎云云,顯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有利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周羽苓、次女周妙玲、三女即被告周廷倚、四女即被告周昀臻等四名女兒。
㈡原告於95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供其夫妻居住使用,嗣周有利於105年間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供其辦理抵押貸款,惟原告認為其夫妻並無貸款之需求,因不耐周有利屢屢相逼,又顧及同樣居住在斗南鎮大東里之長女周羽苓、次女周妙玲免受周有利之干擾,遂與被告周昀臻商議此事,被告周昀臻乃建議原告暫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居住在外地之被告二人名下各2分之1,以免周有利繼續向原告叨叨絮絮,實則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被告周昀臻乃於105年10月11日駕車南下,先載原告至斗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前往汪慶德代書處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供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後經該代書事務所人員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於同年月26日登記完竣。嗣周有利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其後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發現被告二人竟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恐系爭房地因此不保而無法於死亡後分歸4名女兒公平取得,又恐被告二人處分系爭房地造成原告難以於現居處終老,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為要件,即原告表示贈與系爭房地而無任何保留,被告二人同意收受,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然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除兩造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被告二人從未確定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否則不致無法說明贈與之原因,此外,兩造間並無贈與行為之私契存在,又原告事後屢向被告二人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其名下,足認原告確實無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二人之意,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兩造間既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則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縱認兩造間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有爭執,惟可資明確判斷之事實為原告確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否則不至於未言明贈與之原因,被告二人於受贈時亦明知原告有意隨時取回系爭房地而無意受贈與行為之拘束,否則不致於未問明贈與之理由,又自行決定向銀行貸款迴避原告要回系爭房地,兩造間就贈與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能有效成立,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㈤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相關文書資料觀之,均記載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原告亦自承係委由汪慶德代書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就原因言,周有利於105年間,已是古稀老人,豈會有所謂「辦理抵押貸款」之財務需求,已難取信於人,又依證人周妙玲之證詞可證周有利只是常和友人玩麻將,並無所謂積欠大筆賭債之事實;另「為避免配偶要求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乾脆將之全部移轉登記給他人」之說法,絲毫不合通常事物邏輯。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就無效原因之變態事實或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由證人證詞明確可知,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知為原告要贈與系爭房地,且提及家族成員均知悉原告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姓周之子孫,顯見原告並無所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而無效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有利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四女,分別為長女周羽苓、次女周妙玲及被告二人,其於95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供其夫妻居住使用,嗣於105年10月11日由被告周昀臻載至汪慶德代書處,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交付相關證件,委由該代書事務所人員送件斗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周有利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後經其向被告二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而為被告二人所拒絕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1份、系爭774-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50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憑,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出於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一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出於原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乃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出於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則此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因周有利常去賭博會向其借錢,為了避免周有利拿去借錢及避免長女、次女遭到周有利干擾,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居住外地之被告二人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自承105年間4個女兒每個月都會給周有利各3,000元合計共1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3頁),證人周妙玲亦證述周有利於105年間有每月7,200元之老農津貼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129頁),足見周有利每月有將近2萬元之固定收入可供花用。又周有利名下尚有斗南鎮大東里之土地,亦據被告周廷倚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周羽苓、周妙玲證述相符(見本案卷第123頁、第130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7頁,原告名下土地3筆為公同共有係繼承自周有利),該等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達1,789,053元,倘周有利有貸款需求,大可逕以其名下之土地向金融機構為之,何須逼迫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且證人周妙玲亦證述未曾聽聞周有利有積欠賭債之情形,則周有利應無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於被告二人之原因事實,要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二人是要寄放在他們那邊云云,惟依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64號卷《下稱六簡調字卷》第22頁)所載,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達887,400元,市價更高,價值不低,且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922元、契稅25,884元、地政規費857元(見六簡調字卷第11、14、18頁)及相關代書費用等,如原告欲單純將系爭房地寄放在被告二人名下,理當會向被告二人講明原因及日後何時歸還等情,然原告就此則自稱:(當時你跟女兒說房地要過給他們?)我是說要寄他,也有家長會寄放金飾等,他們現在不還我;(你是跟誰講?)跟小的講;(小的是誰?)周昀臻;(你沒有跟周廷倚講?)沒有;(你跟周昀臻說要寄他,有沒有說原因?)沒有;(有無說什麼時候要拿回來?)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104頁),顯然違反一般常情,是其寄放之說法應非可採。又被告周廷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到底有沒有問你媽媽原因?)他說小孩姓周,過給小孩就是周家的東西;(你講的小孩姓周是誰?)我跟我妹的小孩;(你媽當初為何不直接過戶給你們的小孩,而是過戶給你們姐妹?)他說他去問樓上祖先駁杯,說好,先過給我們,我們以後也是給小孩等語(見本案卷第109至至111頁),被告周昀臻亦陳稱:(你認為的隱私,你是否可以把小孩姓周的事情明講?)我媽媽對下一代傳承的觀念肯定是有,我媽認為要把房產留給姓周的下一代;(你媽有無跟你講過為何系爭房地要過給你們兩位被告名下?)他有大致上提一下,他希望在那邊貽養晚年,他希望把房產留給姓周的下一代,他能夠心安等語(見本案卷第119頁),已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之原因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周羽苓證述:被告二人小孩非婚生的,所以姓周,我跟我二妹小孩不是姓周;(你爸爸媽媽有無說其中有財產以後要給姓周的?)他們沒有很明確的說;(你有無聽過有這個觀念嗎?)我媽媽應該有這個觀念等語(見本案卷第127頁),及證人周妙玲證述:我媽媽也是想說我那兩個妹妹沒有先生,有生男生,姓周,不然就把大東的祖產土地給他們等語(見本案卷第131頁),均證述原告有將財產留給被告二人所生姓周小孩之觀念一情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7、169頁)。復參以證人周羽苓證述:之前我爸車禍,我調回來要照顧父母,我以為我調回來可以住我父母家,但我媽媽不願意讓我住家裡,叫我去外面租房子,我說我可以給你1個月1萬元,他也不要,我才去外面租房子5年等語(見本案卷第126頁),足見原告害怕證人周羽苓回來系爭房地居住後,將破壞其將系爭房地留給周姓後代之計畫,故而拒絕證人周羽苓同住系爭房地就近照顧。且倘若原告只是想把系爭房地單純寄放在居住外地之女兒名下,只需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其中一位即可,何須增加麻煩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倘若原告只是將系爭房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暫時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二人,何須對證人周羽苓、周妙玲隱瞞此事經過?由上,可知被告二人主張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之原因是為了要將房產留給姓周的小孩一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乃是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或是出於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等情,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原因並非可採,另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二人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出於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等情,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出於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則其主張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