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程俊琅
- 相對人
-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八號返還所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件(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予相對人,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已前往聲請人原放置系爭文件之處所即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執行,然系爭倉庫內之系爭文件,因民國108年8月15日晚間22時至16日清晨雲林縣西螺鎮雨量高達76mm;108年9月8日清晨2時降雨量高達23mm,致系爭倉庫內之幾十箱文件、帳冊資料泡爛毀損、模糊無法辨識,聲請人於108年9月8日經過系爭倉庫發現有水自門縫洩漏出,始發現上情,委由清潔隊清運丟棄並委請第三人修理屋頂。系爭文件毀損滅失皆是在系爭執行名義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言詞辯論(108年8月27日)終結之後,因該事實已致相對人執行名義原訴訟聲明、訴訟標的有不能實現情形,且該事由未經訴訟之實體言詞辯論與實體審查,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已由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之規定,分別5次裁處聲請人怠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15萬元、20萬元、25萬元,並已第6次通知聲請人逾期不提出系爭文件,將再次處以怠金30萬元,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即系爭文件返還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而前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又返還系爭文件之行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不可代替行為。聲請人若未履行返還系爭文件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之規定對其重複處以怠金。準此,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其將有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標的物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事項為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文件,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57,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4+4/12)年=357,5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01 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1 份 101年至106年間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02 員工名冊、員工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1 份 106 年度員工名冊、員工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03 序時記帳簿及分類帳冊 1 份 101年至106年度序時記帳簿及分類帳冊 04 存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4 份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5 存摺(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 份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台灣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6 存摺(永豐銀行) 7 份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