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謝欣蓓
- 被告
- 郭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49,98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聲稱原告於110年6月網路購買女性用品,其誤將原告列為批發商之名單,要原告加入LINE好友以便傳匯款帳號將原告去除名單,嗣後傳匯款帳號並教導原告操作網銀將錢匯入所提供之帳號,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騙取原告共49,98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其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綽號大胖、小南、小安、MAX、南洋炸雞(或稱日本炸雞)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內成員包括張宇弘在內,名為「松鴻人力」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指揮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所詐得之贓款,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並承諾可使被告獲取領得贓款總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即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在不詳地點所設置電信機房,以電話對原告表示要解除其批發商名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0時9分匯款49,985元至沈東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依集團成員大胖、小安、南洋炸雞等人之指示,至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並以三次即於110年7月2日0時14分15秒、15分0秒、15分44秒提領上開全部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小南等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件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犯意之聯絡,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共49,985元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5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