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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偉銘

原告
林朝宏
被告
羅麗雪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林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羅阿水、羅麗雪2人為被告,主張其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明:被告羅阿水、羅麗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六簡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羅阿水、羅麗雪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元。㈡被告羅阿水、羅麗雪應給付原告64,96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六簡調卷第141頁)。嗣於111年10月21日以被告羅阿水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具狀撤回對被告羅阿水之訴訟(本院訴字卷第29-31頁),並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我沒有要聲明請被告拆屋還地,我要撤回原本拆屋還地之聲明,我請求的理由是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撤回對羅阿水之訴訟部分,因羅阿水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均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張秀霞所有之系爭建物,於69年1月8日部分越界建築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之區域所示,嗣訴外人羅張秀霞於109年4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並於110年7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之A區域。

㈡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每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申報地價10%為標準,被告應償還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960元。另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元,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有兩份,分別係以不同基準點及方向進行鑑界勘測,一份為方案A(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見六簡調卷第125頁);另一份為方案B(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見六簡調卷第127頁),若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若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至系爭土地,被告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免為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可言。

㈢坐落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依法興建時,係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疏失,導致整排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現經測量,均有與界址不一致之情形,而該爭議並非71-1、71-6地號相鄰兩地所有人即兩造進行訴訟所得解決,原告曾於鈞院提起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03號、第359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嗣後均已撤回,今原告就相同事件再為起訴,實乃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六簡調卷第13-15頁)、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六簡調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六簡調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存卷可稽,核屬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⒈系爭土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兩份,分別係以不同基準點及方向進行鑑界勘測,一份為方案A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另一份為方案B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若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斗地四字第11100040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六簡調卷第121-128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振榮,詢問【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落差之原因為何,據其回覆:如上開檢附之鑑定書所載,係因測量基準點不同所致之落差,【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是以南側路寬及南側固定建築物(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看不到)為基準點,測量的過程如鑑定書二、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是以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共用壁中心為基準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字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若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為準,認定被告已越界至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如何證明地政機關所附的A、B兩份複丈成果圖,應以A圖為準?)無法證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頁),則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方屬正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乙節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尚難據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及應給付原告64,96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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