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 原告
- 林秀月
- 被告
- 李率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獲取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婷」、「洪經理」、「黃嘉郎」向原告誆稱投顧工作室要募集基金、可操作套利帳戶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10時37分將19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0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