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張思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富雄律師
- 被告
- 張錫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98,4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被告前於民國81年1月24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原告之父張浚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2,456元,有借據1紙為憑(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之誤載),然被告均未依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逝世,由原告及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原告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故原告應得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六分之一即595,409元(計算式:3,572,456元÷6=595,409元)。嗣張浚銘之繼承人張靜萍於11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張浚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蕭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存在,並就上開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六分之一,並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六分之一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審理中,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案訴訟,承認有向張浚銘借貸3,572,456元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存在,分割方法同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被告即該案之參加人,應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借據為安慰張浚銘下所簽云云,洵非可採。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張浚銘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雖借據上「張錫陣 104/3/14」為被告所親簽,然借據上所載「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等語為他人變造,被告於簽名時並無該句話,其餘借款內容為張浚銘所寫,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不爭執。
㈡張浚銘與被告為「翁、婿」關係,系爭借據係被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被告簽該「安慰借據」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晚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被告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嚴重憂鬱症,當時張錫陣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原告父母,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原告家照護,以減輕張錫陣夫婦負擔。但因原告藉故拖延,被告只好尋求縣府機構終點照護幫忙分擔或民間私人服務。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原告住,張浚銘為取悅原告,心想如有一筆錢謗身生活才有尊嚴,進而要求被告簽立一張24年前之「安慰借據」。嗣張浚銘終於107年3月3日欣喜攜帶所有家當(帶現金100餘萬及該3,572,456元之「安慰借據」)投靠原告。又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為80年間,豈有借貸後24年才簽屬借據之理,益見該借據實為「安慰借據」至明。退步言之,縱然借貸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原告張思文、長女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被告為三女張如源之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蕭麗華(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
㈢如原告主張張浚銘有借款3,572,456元給被告有理由,則原告有六分之一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5,409元。
㈣系爭借據最下方張錫陣之簽名及104/3/14之日期為張錫陣所親簽之筆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無借款債權3,572,456元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40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 張如源」等語,及其於系爭借據上親簽「張錫陣」之簽名及「104/3/14」之日期時,借據上即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記載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72頁)。僅爭執其未看到原稿,及其簽名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承認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本院卷第100至101、1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據應推定為真正,縱原告僅提出影印之版本,亦無礙於被告曾於系爭借據簽名之事實。從而,依被告親自簽名且不爭執之系爭借據內容部分所載,被告確有向張浚銘借款共3,572,456元,應屬明確。
⒉佐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被告張錫陣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另案擔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有向張浚銘借款,殆無疑義。
⒋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故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存在,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僅為被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借款3,572,456元並非小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殊難想僅因為孝順張浚銘,為達成讓張浚銘得北上桃園與原告住,及讓張浚銘取悅原告等原因,即心甘情願簽署本無債權存在之借據,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㈡張浚銘有交付被告3,572,456元之借款金額: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及張如源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在該案承認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係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當初係被告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等語,業如前述五、㈠、⒉⒊所示,堪認貸與人業已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證,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張浚銘業已交付被告3,572,456元之借款乙情,亦可認定。
㈢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原告張思文、長女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被告為三女張如源之配偶。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蕭麗華(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原告主張張浚銘有借款3,572,456元給被告有理由,則原告有六分之一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3,57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分割,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六分之一(原告、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六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故原告已繼承取得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3,572,456元借款債權之六分之一即595,4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409元,為有理由。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權雖於80年、81年間發生,惟被告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