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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
己○○ (兼共有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二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八四七六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面積○‧○○八四七六公頃分歸甲○○之遺產,由己○○管理;編號C面積○‧○○八四七六公頃分歸被告庚○○、戊○○、丁○○、丙○○與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七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八六九三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面積○‧○○八六九三公頃分歸甲○○之遺產,由己○○管理;編號C面積○‧○○八六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庚○○、戊○○、丁○○、丙○○與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四七公頃、同段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六六八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三四三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面積○‧○一三四三八公頃分歸甲○○之遺產,由己○○管理;編號C面積○‧○一三四三九公頃分歸被告庚○○、戊○○、丁○○、丙○○與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甲案持份欄所示。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之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甲○○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所留財產業經法院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為證。

乙、被告庚○○、戊○○、丁○○、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照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就分割後之土地並願意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

(二)系爭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屬同筆西螺堡埔心庄三二番地號土地,並均屬被告乙○○曾祖父程枝單獨所有,程枝於大正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各三分之一所有權與程金傀、程謹來二人,並指明界址,各自分管。自日據時期迄今,被告乙○○之曾祖父程枝,祖父程元、父親程朝英及被告本人,均占有使用附圖乙案編號ACD位置。

(三)程謹來嗣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原告與其於被告再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之應有部分均是繼受原共有人程謹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司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廳民四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亦同斯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甲○○於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卷附之該院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以共有人及甲○○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起訴,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委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甲案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西螺鎮○○段三二地號土地有被告乙○○所有西螺鎮○○路四十號建物二間,分別作為才藝班與製作網室工程之用。同段二二地號土地有被告廖通川所有西螺鎮○○路三八號建物一棟。同段一六九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有西螺鎮○○路一九之一號瓦頂平房建物三間,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埔東段三一、三二地號土地,地目相同且比鄰,又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與准許,以利土地之使用。本院審酌編號A部分建有被告乙○○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一棟,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應予保留。又被告庚○○、戊○○、丁○○、丙○○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均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認以附圖甲案分割,最符合兩造之利益。

(三)埔東段二二地號土地,本院審酌編號C部分,有被告丁○○所有建物,應予保留。又被告庚○○、戊○○、丁○○、丙○○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均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亦認以附圖甲案分割為妥適。

(四)埔東段一六九地號土地,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丁○○、丙○○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均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乙○○對此部份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故認以附圖甲案分割為妥適。

(五)被告乙○○雖主張應以附圖乙案分割,方符合分管契約之原意云云。惟查:兩造間有何分管契約,未據被告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且附圖乙案係以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前提,然除埔東段三一、三二地號土地比鄰外,其餘土地均互不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現行法令雖無合併裁判分割之規定,但亦無禁止之明文。是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相同,而各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使用目的均相同之情形下,基於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實務上准許共有人就毗連之數宗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四筆土地,除埔東段三一、三二地號土地外,並不相互毗連,自不適宜合併分割,是附圖乙案顯不可採。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高月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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