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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核與本件被告擅自拿取便利商店內擺放以供販賣之飯糰及報紙相差甚鉅,自難認被告所為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四、據上所述,上述少年二人深夜在異議人店內停留,既有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事由,尚非無故縱容少年逗留,其行為雖有未當,但尚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由治安機關口頭規勸即為已足,尚未達應予科罰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本案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⑵被告之行為是否阻卻違法,或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復係於大庭廣眾肢體衝突下所造成,顯然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其受傷程度極輕微至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因傷勢輕微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預覽 ↗
⑷因此,依卷內事證及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臺高檢經裁量後認被告許美惠侵害之法益甚微,尚不具可罰之違法性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雖理由稍嫌疏略,然衡諸上述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診所事務繁忙,錯誤申報所致,且此誤行申報費用甚少,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等語置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預覽 ↗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割除植物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被害法益亦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亦不應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無竊盜意圖且不具違法性等語,然被告竊得拖鞋後,用供己穿用,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且該拖鞋價值或輕,惟被告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方式竊盜,手段情節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已難認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物係價值不高之玩具、娃娃及遙控汽車等財物,審酌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應屬合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規定,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台語)」一詞,惟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施政行為而為負面批評等情形以觀,其上開言論,係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❷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預覽 ↗
酌螺絲釘之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述該些螺絲釘又係多年、生鏽恐不易轉動之狀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2 號刑事判決預覽 ↗
毀壞失其效用,審酌螺絲釘之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該些螺絲釘又係多年、生鏽恐不易轉動之狀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縱認被告有使用本案膠帶,依卷內證據亦難逕認被告未歸還,就被告已使用本案膠帶,審酌本案膠帶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為特定親屬當選而遷移戶籍,應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原判決未審酌林文杉與林文旗有親戚關係,即論處林文杉等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審酌束帶之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而證人張子芸亦證述前揭束帶並無特別功能(見本院卷第264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被告所為造成被害法益之侵害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十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其開挖整地所採取之土石不足一卡車,情節輕微,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且本案並未釀成任何災害,亦不該當犯罪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可言,自難認其所為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賭博犯行,審酌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亦屬合乎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規定,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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