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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思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聖(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青島一館門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告訴人王定宇辱稱:「賣國賊」、「不要臉(台語)」等詞,足以貶損王定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雖已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實質違法性在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應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於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

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然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又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第310條誹謗罪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自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但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更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而係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進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四、又對於政治人物的名譽受到他人言論侵害時,如批評之事項與公眾之事有關,因政治人物較有接近公眾、傳播媒體予以澄清、辯護之機會,且惟有經由各種對立言論之辯論、質疑、攻防,使民眾得以選擇贊成或反對的言論,藉此形成公眾意見,並選擇支持之政治人物,且衡酌忝為中央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員更應廣為傾聽並接納各種民意,不應對反對意見有差別待遇或抗拒不同意見聲音,此亦係臺灣社會得之不易之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得以彰顯臺灣民主社會之可貴價值,依現今社會抗爭運動頻繁,抗爭者主張之言行係屬政治性言論之範疇,而政治性言論,是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並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若非確定其等目的顯然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寧秩序之意圖,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外,否則此等言論,國家應予保障,而非以事後加諸刑罰手段加以箝制制裁。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綜合考量被害法益之輕微性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程度,若違反整體法秩序之程度輕微時,則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的發動,要以適合處罰、值得處罰之違法行為為限,亦即縱使對於政治人物之言論批評該當刑法之構成要件,仍須考慮該行為本身所彰顯的價值與所侵害利益之間的權衡關係,亦即違法程度是否達到值得動用刑罰的程度,只有當法益侵害超越了為保障有序社會生活充滿活力地發揮機能而必須且達最後手段不得已之程度時,刑法才得以將其視為違法予以禁止,因而政治人物對於就其施政相關行為受到他人負面評價言論之容忍程度,應較一般人民為寬,就其名譽權法益受損與言論自由保障之權衡下,應不容許動輒以刑法威嚇之手段,來壓抑各種不同的聲音,始能容許民主多元意見之展現。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王定宇之指述、證人即立法院駐警劉遠智之證述及立法院青島一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台語)」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賣國賊」這句話,至於說「不要臉(台語)」,係因告訴人去質詢國安局局長時,用的都是不實的新聞及伊個人之臉書網頁、街頭上的資料,告訴人沒有查證,其目的為何,是否要打壓伊,且伊今天根據憲法賦予伊的自由、人權行使,惟告訴人公然地用國家機器介入司法,伊為了此事打電話到告訴人辦公室,跟助理說伊要見告訴人,想跟告訴人說其所述的不是事實,然後告訴人就說是伊恐嚇,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是立法委員,其所為之宣示與其所做的事情、國家的認同,是有問題的,伊不是因為刻意個人受到委屈才這樣做,伊也不是因為個人因素要去侮辱告訴人,伊是要告訴人知道身為立法委員,不是一般老百姓,其所做的事、說的話,對臺灣人民是有影響的,所以伊向告訴人求見,然告訴人不見伊,剛好那天碰到告訴人,伊才就此機會問告訴人,伊只是要提醒告訴人須言行一致,並非要去羞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台語)」一詞,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遠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77至78、99至100頁),並有立法院青島一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告訴人及證人劉遠智雖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賣國賊」這句話,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行為當日架設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之自錄器,被告僅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台語)」,而未說出「賣國賊」一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檢察官於原審中亦當庭表示以原審勘驗內容為主(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是以,本件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劉遠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賣國賊」之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先予敘明。

(三)至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罵「不要臉」之動機,依其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外省人臺灣獨立建國會的要角,其目的就是要推翻中華民國建立臺灣國,造成臺灣未來安全重大威脅,伊是堅決捍衛中華民國,也曾經以生命保衛中華民國的老兵,伊沒有終身俸(年金改革)的問題,伊只是一個真正愛臺灣的平凡老百姓,告訴人的政治表態就是推翻中華民國建立臺灣國,對我們忠貞守護臺、澎、金、馬甚至不惜犧牲性命捍衛中華民國自由、民主、平等人權的退休軍、公、教、警消於以殘酷的鬥爭和打壓,故告訴人對伊的言論與行動,藉人民所賦予立法委員可以質詢政府官員的權利,對伊個人公然地在立法院予以迫害,事後又在渠個人臉書,公然對伊個人迫害,故伊曾多次到立法院青島一館大門口前,要求與告訴人會面,伊9月21日當日只講事實,伊就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臉」(台語)沒有講賣國賊,就告訴人在臉書、立法院及政論性節日迫害伊的事實,只要伊經過立法院青島一館,伊就會對政論性節目暨相關告訴人的新聞報導,伊都在門口予以鞭辟,不是辱罵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到立法院是因為告訴人是立法委員,伊要突顯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理當要為人民設定最好的法令,並負起為民喉舌的責任,然告訴人藉由立法委員身分,在立院公然對伊做人身迫害,稽著其職權,諮詢國安局局長、警政署長、調查局長,用伊在臉書及相關媒體報導,說伊是中共第五中隊,這些在立院的告訴人質詢內都有紀錄可查,伊為了此事要到立法院向告訴人當面請教,迄今亦是每天到立法院向告訴人喊話,伊希望告訴人不要拿著中華民國立法委員身分來消滅中華民國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復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拿三立或自由時報的相關報導報導,於立法院拿伊的影像去質詢國安局局長,然告訴人不了解伊到底在做什麼事情,所以伊要拿手邊的資料給告訴人看,但告訴人不見伊,案發當天伊看到告訴人,告訴人下車,伊跟告訴人講開玩笑話,自己什麼立場及一例一休等事情,告訴人的相關作為是有權有勢,而伊憑藉的就是愛這塊土地,憑藉自由法治人權,這樣才讓伊敢去大陸跟相關人說,又伊幹嘛要罵告訴人「不要臉」(台語),是因為前面很多事情累積的,是因為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的所為所言,告訴人今天敢不敢面對這個事實,且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人民付託於其的責任,最後告訴人做的事情是對臺灣及中華民國有利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92頁),復於本院中仍稱:告訴人去質詢國安局局長時,用的都是不實的新聞,及伊個人之臉書網頁、街頭上的資料,告訴人沒有查證,其目的為何,是否要打壓伊,且伊今天根據憲法賦予伊的自由、人權行使,惟告訴人公然的用國家機器介入司法,伊為了此事打電話到告訴人辦公室,跟助理說伊要見告訴人,想跟告訴人說其所述的不是事實,然後告訴人就說是伊恐嚇,然此部分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是立法委員,其所為之宣示與其所做的事情、國家的認同,是有問題的,伊不是因為刻意個人受到其委屈才這樣,伊罵不是因為個人因素要侮辱告訴人,伊是要告訴人知道身為立法委員,不是一般老百姓,其所做的事、說的話,對臺灣人民是有影響的,所以伊向告訴人求見,然告訴人不見伊,剛好那天碰到告訴人,伊才就此機會問告訴人,伊只是要提醒告訴人須言行一致,並非要去羞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行為當日架設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之自錄器:「00:02 被告:嘿、唉呦!王匪定宇出現了!00:07 被告:嘿、共產黨說要給你的錢拿到沒有?你不是要消滅中華民國嗎?好笑呦!00:13 被告:過節愉快!過節愉快!(即將過中秋節)00:15 告訴人:xx...(有背景音樂,所以聽不清楚)00:16 被告:你不是說我是第五縱隊嗎?00:19 告訴人:注意他的言行!00:20 被告:你不是說我是第五縱隊嗎?注意你的言行啦!你看,未見笑(台語,按即「不要臉」)!消滅中華民國,還講說我們是第五,我們拿著中華民國國旗,捍衛中華民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台語)」一詞,並非專就個人之人格特徵予以輕蔑嘲笑,而係就告訴人處理兩岸事務之情形與告訴人之政治立場不同,其主觀上希望告訴人不要拿著中華民國立法委員身分來消滅中華民國,認為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人民付託於他的責任,質疑告訴人所做的事情是否對臺灣及中華民國有利,且針對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之言語行為,其曾多次至告訴人辦公室表示欲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或提出相關建言,惟皆遭告訴人拒之門外,並曾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20、7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4、99至100頁),是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施政行為而持有不同立場,且素有嫌隙,堪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不要臉(台語)」一詞,雖有不知羞恥之意,固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並理解之文義範疇,然該等文義並非一般用以形容他人之品格、行事風格之評價用語,而多是用以形容特定行為舉動,縱有負面性質,尚難認屬謾罵、侮辱之用語。被告於立法院青島一館門前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臉(台語)」之言語,應可認係針對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之行為舉止之不滿,縱或有令告訴人感到不悅,尚難認係無端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告訴人為政治人物,應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而立法委員就處理兩岸事務之態度,關乎立法委員能否竭盡其之職務責任,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其對於負面評價之容忍程度,應較一般人民為高,因而被告以「不要臉(台語)」一詞指摘告訴人處理兩岸事務有所不當,自難謂造成無端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危險,從社會倫理觀點,被告上開言論對於身為立法委員之告訴人名譽權法益侵害輕微,基於權利衡量之情形下,難認已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自難認其所為具有可罰之違法性。

(四)綜上,被告雖有為「不要臉(台語)」一詞,惟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施政行為而為負面批評等情形以觀,其上開言論,係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其理由認定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係其行為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台語),並未陳述何其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些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尚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另被告縱提及「告訴人指責被告為第五縱隊」,然其前後均是「注意你的言行啦」、「消滅中華民國」,至於「不要臉」則是接在「注意你的言行啦」之後,顯然「不要臉」並非被告就「告訴人在立法院使行職權時」所為之評論,而僅是無端謾罵,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原判決未詳為推求,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不要臉(台語)」之語,因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不得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感覺人格遭受侮辱、威脅等語,逕認被告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