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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不能未遂之成立,應有二個要件:一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二為「無危險」,這兩者必須兼備,方可成立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混淆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之界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固然學說上區別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有所謂主觀說(行為人主觀之社會危險性,認只須依行為人的意思有生結果可能性者,即屬障礙未遂,反之始屬不能未遂)、客觀說、折衷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未詳為勾稽,並為完備之論述,逕認本件屬不能未遂,而諭知被告無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已就上訴人所為與不能未遂之情形不符,詳加說明論述,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謂不能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須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不能未遂之成立,應有二個要件:一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二為「無危險」,這兩者必須兼備,方可成立不能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關不能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條則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均以一般障礙未遂論之),然不能未遂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1)刑法修正後,「不能未遂」成為必減免之寬典,是對於「不能未遂」之評價,是否仍能沿襲往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上訴人打開瓦斯筒,客觀上未造成任何之危險,該當於不能未遂,原判決認係普通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規定不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惟按:㈠、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不能未遂之規定。是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即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外,尚須其行為無發生結果之危險,始屬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之行為係屬不能未遂,本應從輕量刑,卻又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過輕,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屬理由矛盾,且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不能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須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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