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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96年7月27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13號11樓保誠人壽公司舊辦公室內,趁同事乙○○離開座位之際,竊取其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花用殆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143號8樓保誠人壽新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荷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該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所示附表時間、地點合計7次在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第1聯由商店留存,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而由持卡人留存)偽造「甲○○」署押各1枚合計7枚後即交付予各店員簽帳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以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9件服飾、1只皮夾合計2萬1,398元,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就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及甲○○。丙○○即將該2張信用卡剪斷丟棄,嗣因甲○○察覺信用卡遭竊盜刷之情,始報警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指述遭竊、盜刷信用卡各情相符,且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7紙、9件服飾及1只皮夾之照片附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7次在簽帳單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前後相距僅約3小時餘,時間密接,且地點甚近,均侵害中華商業銀行、甲○○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難以分割應認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係接續犯而各應包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所竊取之現金及盜刷金額非微,且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信用具屬人性之交易貨幣工具,其盜刷信用卡實嚴重影響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而妨礙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非淺;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其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被害人甲○○因及時掛失而未遭發卡銀行追償該7次消費款,業據其到庭陳述屬實,是尚未生財產實害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合計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持卡人存根聯各1張合計7張(均未簽名,亦未複寫),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又7紙商店存根聯已因被告行使而非屬其所有,而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03年1月初起,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樓「汕頭麵食館」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或以傳真簽賭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今彩539開獎之號碼核對,如對中2個號碼,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個號碼,賭客可得53,000元,如未簽中,則由其贏得賭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簽單1張為證,上開簽單固有多組數字之記載,然尚不足以佐證確有多數人向被告簽賭;而本案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賭博財物之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現場查獲之簽單係劉先生跟他朋友簽注,他們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他們來我店裡吃麵認識的等語,復於本院調查庭供稱:只有1、2位朋友找我簽牌等語,是本案是否確有多數人向被告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之情,要無疑義。從而,本案自難僅憑上揭扣案簽單,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8日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分局警卷第28、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林廷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于家龍、林華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具大學在學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交付報酬予被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田中分局警卷第3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無從憑此卸免其責。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周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他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周明賢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作㨗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梁作㨗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當時未填補梁作㨗損失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衡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與梁作㨗已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銷改判,然其未敘明原審論罪量刑之可議性,其上訴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業與梁作㨗達成和解,並願意以分8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0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有遵期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而業已賠付梁作㨗共4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紙附卷堪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為確保被告日仍後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再向梁作㨗支付共計4萬元,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梁作㨗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兼顧梁作㨗之權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李惠茹通譯陳盈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楊建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建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其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時許出借予其前女友張氏貞使用,並未遺失,竟僅因其陸續收到該機車之稅金單及罰單後,以電話方式聯絡張氏貞歸還該車未果,為便利向監理站報廢車輛,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16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1面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遺失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報案。嗣於109年11月13日23時20分許,張氏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仁德街口為警攔查,始循線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被告蔡其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其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1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自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收受廢玻璃、廢磚瓦、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並在現場焚燒所棄置之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土地。(二)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以每桶5,0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高架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收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裝有不明廢液體貝克桶3桶後,於110年3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主李文慶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文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其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文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伊於110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發現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且燃燒完畢;於同年3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發現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他人棄置3桶不明溶液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4日桃環稽字第1100061220號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廢棄物棄置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場遭人棄置裝潢廢棄物,廢棄物已燒成灰燼分布2處,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之事實。5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7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7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蘆地登字第1100008620號函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告訴人為左列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9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8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1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00061220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廢棄物棄置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場清點貝克桶數量3桶,經採樣送驗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之事實。11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蘆地登字第1100009554號函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告訴人為左列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竊佔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李惠茹通譯陳盈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林凱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如附件所載之約定。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6「偽造之印章欄」、「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凱隆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任職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原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現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樓)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影印機與事務機之租賃、買賣及向客戶收取租用影印機、事務機租金、保證金、計張費用、維修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12月間至107年7月5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佯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並交付內容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合約收受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客戶繳納費用之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並盜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造),於其上盜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持以向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客戶收取款項而行使之,並利用業務之便於收取附表2編號1至214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又為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且知悉將交易資料登打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作業系統後,該系統會據以開立發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客戶未承租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商品,竟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客戶承租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並製作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客戶印文之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文書予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憑以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簽得訂單而行使之,以及將附表3編號1、2、5所示不實交易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交易作業系統,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以表示簽得訂單而行使之,致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內容出貨,林凱隆再將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商品取走、轉售,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明知附表4編號1至81所示客戶並未訂購如附表4編號1至81所示商品或服務,竟仍將附表4編號1至81所示不實交易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交易作業系統,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及附表4編號1至81所示之發票證明聯,再憑此銷帳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銷資料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附表3編號1至6「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9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本案被告盜用「震旦行宜蘭分公司」印章於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上,該印文核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1編號1至10、附表3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附表4編號1至81不實準私文書,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客戶、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迄仍按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考量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獲確保,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39 遊e卡)等語,致陳靖澐陷於錯 至41頁) 誤,將1,000元、卡號 000000000號之點數(遊e卡) 卡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該暱稱 「林家德」之人。 3 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 卡號000000000號之點數(遊e 員申請資料(見偵卷第 卡)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 55、57頁) 41分許,儲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向網銀國際申請之「星城 online」遊戲、暱稱為「我是淡 水大大」之帳號。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簡敬霖於109年3月4日向遠傳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見偵卷第65頁)、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 資料 於同年2月26日已申辦3支預付 型門號,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 為月租型,且帳寄地址為被告之 戶籍地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陳:1支門號給4,000至7,000元等語,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稱:一名自稱「王語瞳」、「潘緯豪」、「林家德」之人使用這3個名字和伊交易遊e卡點數共計12,200點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臉書暱稱「林家德」與「王語瞳」、「潘緯豪」等人為同一人,且告訴人指訴之點數(遊e卡)序號係分別儲值,亦難認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為「我是淡水大大」之帳號與其餘點數(遊e卡)之儲值行為有關。惟其餘點數11,200點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中華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中華路口之「金紀刻印社」,未獲得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3樓之1「領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領元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領元旅行社之統一編號章1顆(未扣案,印章上面刻有「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市○區○○○路00號3F之1」、「統一編號00000000」、「TEL:00-00000000」等字)後,於同年某日,前往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工作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招攬渠4人參加101年12月29日出發之「浪漫韓國南怡島‧愛寶VS.亂打秀4日遊」行程,致渠4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趙世軒係領元旅行社之員工,有權處理領元旅行社旅遊訂約事宜,而同意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合計共60,000元之訂金費用參加上開行程,並於101年10月26日,在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支付訂金費用共60,000元之現金予趙世軒,趙世軒即持上開偽造之領元旅行社統一編號章,蓋印於其自行向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購得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領元旅行社之統一編號章印文共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共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領元旅行社。嗣因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於101年10月31日決定不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並向趙世軒追討訂金,趙世軒允諾全額退費,然因趙世軒不斷拖延,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旅行業品保協會)申訴,經旅行業品保協會函覆趙世軒係冒用領元旅行社名義招攬生意,並非領元旅行社員工,渠4人始知受騙,而訴請本署偵辦。二、案經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趙世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瑜、證人即領元旅行社業務林佑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浪漫韓國南怡島‧愛寶VS.亂打秀4日遊」行程影本、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影本、被告提供予告訴人4人之名片影本、旅行業品保協會101年11月30日旅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領元旅行社101年11月28日領元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領元旅行社之公司登記資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領元旅行社之統一編號章,持以蓋印偽造該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之同時亦在對告訴人4人施行詐術,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偽造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1份,已提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4人共同收執而歸告訴人4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條一、訊據被告鄭皓隆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已將該車典當,現無法返還鄭靜雄等語,核與告訴人鄭靜雄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10月24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歷史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號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檢察官朱家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10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PHAMVANTHE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PHAMVANTHE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街60號前遭竊,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竊盜險之保險給付,致新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512949元之保險金,匯入甲○○所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甲○○又承前誣告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3日15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謊報其所有之車號1721—HU號自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遭竊,而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後,再於93年3月4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新牌號7012—HU號車牌使用,並將補發之車號7012—HU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謊報失竊之系爭自小客車上,甲○○復於93年6月28日持上開謊報失竊之1721—HU號車牌,向警方辦理自行尋獲手續後,繼續使用,嗣因甲○○將上開謊報失竊之系爭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蔣敏聰及蔣千慧等使用,於94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華中街口前為警尋獲,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理由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被告賴忠義(下稱被告)於本案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二、被告雖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1、55、59、61至63、69、73至75、77、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關於「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外,餘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併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固於量刑論述中,就關於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損害等部分僅記載「素行非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竊財物之價值」,記載較為簡略,然被告前有於88年、89年、95年、99年、111年、112年間尚有諸多因與本案相同罪質或相似罪質之竊盜、強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39頁),素行確實不佳;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具體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為1,300元,價值非鉅,此等量刑因子均業由原判決所考量。從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雖有上揭理由記載較為簡略之情,然並無違法之處。本院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其他量刑審酌事項後,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關於「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之記載,固屬有誤,應予更正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然此瑕疵應為顯然之誤寫,且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非不可經由裁定方式予以更正,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雖非由被告上訴所指摘,仍應予辨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顏聖翰之LINE對話內容、曾駿宏之LINE對話內容、臉書訊息截圖、存款帳戶查詢、陳盈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4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羅杜嬌、顏聖翰達成本院調解,暨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匯款金額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參考證據:①王玉鑾93年04月23日於行政法院之筆錄影本。②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③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影本。④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影本。⑤醫事服務合約三份影本(丁廣祥一份、王仲茂兩份)。⑥原告支付比林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表。⑦王仲茂入出境資料。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⑩其他重要之證據:⑴請求訊問證人甲○○(原告承辦業務之人,卷p207)。⑵王玉鑾刑事庭筆錄(卷p155)。⑶丘錦發刑事庭筆錄(卷p170)。⑷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卷p177)。二、被告則稱:1、訴外人王玉鑾於85年03月間,在其胞弟即訴外人王仲茂之授權下與比林醫顧之代表人丙○○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比林醫顧投資硬體部分,醫療行政部分由王玉鑾等負責,依據合約書比林醫顧聘請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王玉鑾當時並將王仲茂之私章、醫生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伊。王玉鑾為有社會經驗之人,自無可能在代為簽訂合約之時,僅看權利未查義務,被告前後曾拿診所前負責人丁廣祥之契約由其審閱,王仲茂與前負責人丁廣祥之薪資相同,如非診所負責人,其薪資當依工作時數時薪計算,而非月付新台幣四萬元,王玉鑾並拿扣繳憑單要求診所行政人員轉由會計師申報所得,顯見王玉鑾明知被告聘僱王仲茂為診所負責人。2、被告並未在85年03月20日製作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項中山衛生所申請變更比林診所負責醫生為王仲茂,亦未在85年03月28日向合庫圓山分行開戶,亦未在約定書及印鑑卡製作王仲茂之簽名及印文,更無在85年04月09日及88年03月10日以王仲茂為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約,王仲茂既同意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是王玉鑾委請與王仲茂面貌相似之人所為,參卷p-70),則該診所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給付,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3、比林診所位於林森北路精華路段,每年租金180萬元以上,每日醫師看診費要支出1萬元,護士每人每月為3萬元以上,每年採購醫療費用支出至少100萬元以上,總計每年診所至少支出700萬元以上,比林診所向原告請領之費用三年才8,550,220元,如為詐取健保費,此舉顯然入不敷出,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並之王仲茂長期不在國內,而王玉鑾及王仲茂姊弟委由診所其他具有醫師資格之看診醫師代理看診,亦無違反醫師法,該姊弟以比林診所名義向原告請領健保給付,被告自無詐欺可言。㈣原告主張85年4月27日至88年10月6日間匯入比林診所前開帳戶之醫療費用有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消滅。4、參考證據:①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丁廣祥間)。②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同原證②)。③王玉鑾取走之六張支票影本。④王仲茂85年至87年綜所稅申報書。⑤係爭醫事服務合約影本(丁廣祥部分,同原證⑤)。三、本院於審理期間會同雙方整理訟爭事件之爭執(卷p-96背面):①被告是否冒用王仲冒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冒領係爭醫療費用?②侵權行為時效是否消滅?1、原告之主張:①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原證⑨,p-55)為證。認為王仲茂並未以比林診所負責人義與原告簽訂前揭醫事服務合約及申請設立比林診所帳戶,且王仲茂亦未授權丙○○以其名義訂約、開戶及申領前開醫療費用,故認原告與王仲茂間之醫事服務合約不成立而駁回原告之訴。②提出王玉鑾93年04月23日於行政法院之筆錄影本(原證①,卷p-06)為證。認為王玉鑾證稱:合作金庫之帳戶不是王仲茂所開立,而且也沒有申請開業(對中山區衛生所診所開業登記申請資料之意見),雖交付王仲茂之醫生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印章但僅擔任健診醫師非負責醫師。且原告就系爭合約是遭被告偽冒王仲茂名義簽約,是王玉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10號案件,93年04月23日作證後始確認知悉,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③提出原告支付比林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原證⑥,卷p-49)證實係爭金額之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經法官提示該證據,被告稱對數字部分沒有意見,卷p150背面)。④其他參考資料:⑴證人甲○○之證詞(原告承辦業務之人,卷p207)。⑵王玉鑾刑事庭筆錄(卷p155)。⑶丘錦發刑事庭筆錄(卷p170)。⑷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卷p177)。2、被告之抗辯:①王玉鑾代理王仲茂與比林醫顧簽約(合約書,參見原證②、被證②),合約載明王仲茂是擔任負責醫師領取車馬費。此由,合約書第一條(王仲茂負責診療及醫務行政,財務及行政管理由比林醫顧負責;收入與王仲茂無關)可知。另由第三條(王仲茂所得稅由比林醫顧負責繳清)可證,王仲茂並非擔任一般之健診醫師。②交付給王玉鑾合約書之同時,也交付丁廣祥所簽之合約書,二者文義內容相同,兩份都是負責醫師之合約。此有,被證①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丁廣祥間),與被證②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同原證②)相互比對可證。③其他部分被均否認之。被告並未在85年03月20日製作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項中山衛生所申請變更比林診所負責醫生為王仲茂,亦未在85年03月28日向合庫圓山分行開戶,亦未在約定書及印鑑卡製作王仲茂之簽名及印文,更無在85年04月09日及88年03月10日以王仲茂為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約,王仲茂既同意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則該診所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給付,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3、本院待釐清事項:①雙方均提出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合約書為證,而該合約之真意如何?②雙方最大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冒用王仲茂名義與簽定醫事服務合約。③被告雖無爭執於係爭款項之數額,及經由比林診所帳戶而收受,但雙方就該帳戶之開設仍存有爭議待釐清。4、至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是否消滅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所稱:就系爭合約是遭被告偽冒王仲茂名義簽約,是王玉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10號案件,93年04月23日作證後始確認知悉,與相關資料比對並無差異(先前原告均將款項匯入比林診所帳戶,是確認比林診所王仲茂所簽定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無誤,且因王玉鑾正稱時才發現),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先此敘明。四、王仲茂與比林醫顧間合約書之真意。1、該合約是由王仲茂之姐王玉鑾代理王仲茂出面簽約,此王仲茂、王玉鑾及本件被告均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爭議,代理簽約部分應堪認定。王仲茂、王玉鑾均為醫師,而被告為醫療相關機構之經營者,雙方均為參與醫療事業之專業人士,就相關醫療合約之內容當然要比一般人為專業,而得以更了解其真意,應堪認定。則此,王玉鑾於行政法院或刑事庭證稱時均表明對契約內容沒有注意(p-14),或稱雖將契約書之一份取回,但沒有仔細看(p161),而諉稱對契約內容之不知悉應無可採。2、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且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亦有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可參)。①該合約書之重點:⑴王仲茂負責診療及醫務行政,比林醫顧負責財務及行政管理。診所收入支出由比林醫顧簽證,與王仲茂無涉。⑵王仲茂支領車馬費。王仲茂對外稅捐交際由比林醫顧支付。王仲茂綜合所得稅由比林醫顧支付。⑶比林醫顧另聘醫師負責診治,醫療糾紛執業醫師自負刑責,民事訴訟由比林醫顧處理。如因之導致王仲茂受累不得執業,比林醫顧每月補貼安家費12萬元。⑷合約一年,於衛生局、健保局核准開業時起算。②由合約書之真意而言:⑴在文義上,雙方就權責分配、經濟利益、責任分擔均已詳述,而這些內容當然非對一般受聘處理醫療行為之醫師為之,其中涉及到管理、稅捐、醫療責任之分擔,可見簽約之醫師應屬負責醫師無疑。⑵在經濟利益上,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涉及到權利義務之分配,以及經濟利益之分配,契約之主要目的是將「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之權義釐清並明確約定,可以觀察到「王仲茂為名義負責人」、「比林醫顧為實際經營者」。⑶可見,證人王玉鑾之證詞稱僅擔任一般健診醫師,而非負責醫師為不足採。3、另簽約時交付給王玉鑾合約書之同時,也交付丁廣祥所簽之合約書,二者文義內容相同,兩份都是負責醫師之合約。此有,被證①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丁廣祥間),與被證②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同原證②)相互比對可證。此部分,王玉鑾於行政法院陳證中已詳述(參卷p-09),經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原告)比對質疑,王玉鑾則稱「沒有注意到這個條款」(參卷p-14),而王玉鑾卻稱被告有拿被證①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丁廣祥間)給伊看,表明已經有負責醫師,該證述當無可信。可見合約之真意王仲茂應是負責醫師,而且王玉鑾應屬知情,。4、況王玉鑾、王仲茂也確實將相關所得依據合約書要求比林醫顧依約負責支付,此有被證④(參卷p-78)可證,而該所得遠高於車馬費,也未見王仲茂或代理簽約之王玉鑾提出任何質疑,換言之,王玉鑾、王仲茂就稅捐約定是清楚的,當然對合約真意是負責醫師,也是清楚的。五、被告是否冒用王仲茂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冒領係爭醫療費用?1、由醫師如何參與健保局業務來觀察:證人甲○○證稱:院所來特約,要提出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基本資料要當地衛生所就診所開業之核章、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等)。充分顯示合約書中約定「合約一年,於衛生局、健保局核准開業時起算」,是針對「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之相關流程而設,並且以向健保局申請特約為開業方式。⑴原告提出比林診所之相關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三份,參見原證⑤醫事服務合約三份影本,其中丁廣祥一份(84年)、王仲茂兩份(85年、88年各一份)。⑵證人甲○○稱84年、88年均不是伊簽的,85年王仲茂那份(卷p-40)是伊所簽,如果沒有委託書就是本人來簽的(來簽約如果是負責醫師就要檢視身分證,非本人就要檢視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本件85年比林診所王仲茂所簽定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無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相附供參,足見是王仲茂本人來簽約,當無原告所稱是被告冒用王仲茂名義為之。⑶則,88年王仲茂所簽定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卷p-48),並非證人甲○○經手,但兩份合約書上王仲茂之印章相同,既然85年之合約可以證實為王仲茂自己簽定,在相同印章佐證下,當然可以認定88年之合約也是王仲茂自己簽定者,雖然二者王仲茂簽名筆跡不同,但此是因合約書寫之人不同而導致(由筆跡可證兩份合約代筆之人不同)亦此敘明。2、因為證人甲○○證稱如果沒有委託書就是本人來簽,而85年王仲茂那份(卷p-40)是伊所簽,因該合約書並無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可證是王仲茂親自辦理,由此而更推演該印文為真實。在該印文為真實之下,足以認定88年王仲茂所簽定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卷p-48)亦為真實,被告自無冒用王仲冒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指述即無可信。⑴85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0)、88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8)其為真實際經認定,同樣的印文,使用於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卷p-21),比林診所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約定書(卷p-26),第三人王仲茂如果否認其真實,當然要舉證該印文被盜用之事實,而此部分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冒用王仲茂之名義向銀行開戶之事實,自然要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同樣印文,在醫事合約中已經證實為真實,當然在開業申請書(卷p-21)開戶約定書(卷p-26)也應被認定為真實,原告位為更盡一步舉證責任,本院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⑵然而,再證據上亦無法顯示,究竟是何人向衛生單位提出開業申請書、向金融單位提出開戶約定書,然而該相關內容都是以比林診所之名義為之,而比林診所之經營應歸被告處理之事項,被告當然要提出比林診所之印鑑才有可能配合處理之。從常情而言,被告經營比林醫顧,而聘請負責醫師經營診所,當然要向衛生單位申請開業、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向健保單位申請特約,這些事項都是必要之流程,被告無由諉為不知,但這些程序之申請如果不涉及到「冒用王仲茂之名義」並無違法可言。再經仔細核對:85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0)、88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8)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卷p-21),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約定書(卷p-26),四個印文都是相同的,而重要的是該印文與王玉鑾代理王仲茂與比林醫顧簽訂合約書(原證②、被證②)所使用之印文相同,是王玉鑾所稱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之印章,該印章被使用於85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0),而證人甲○○證稱如果沒有委託書就是本人來簽,而85年王仲茂那份(卷p-40)是伊所簽,因該合約書並無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可證是王仲茂親自辦理,可見相關之印章為同一,84年經由王玉鑾交付給被告,而後85年再經王仲茂親自確認使用,所以原告指稱「被告冒用王仲茂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冒領係爭醫療費用」為無可信。六、原告指稱「被告冒用王仲茂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冒領係爭醫療費用」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則無可信,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當與駁回。七、訴訟費用之方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潔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盈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吳靜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明彥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提供之提供之對話紀錄一份。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一份。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暱稱「陳雅婷」對話紀錄及其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一份。㈤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一份。㈥被告明彥廷上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本人申辦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並以網路軟體上傳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受款轉匯後,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41-4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3歲,智識健全,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悉不得隨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又新聞媒體時常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致民眾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且個人金融帳戶更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廣為宣導,然被告率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沒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三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及罰金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佳渝公司定其應執行之罰金。㈧末查,被告甲○○、佳渝公司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及罰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欣怡」之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富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再以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密碼(下與存摺、金融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陳欣怡」。嗣「陳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洪偉勝、蕭如雅、顧勝瑋、楊惠麗、張芳瑜、謝宛珍、江志中、李怡貞、李明真、楊奕輝、林大傑、何建德、夏厚芳(下合稱洪偉勝等13人)行騙,使洪偉勝等1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經洪偉勝等1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偉勝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本件被告吳鶴伯(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並有證人洪偉勝等13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出處頁碼參附表己欄),復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查本案被告於網路通訊軟體結識「陳欣怡」,未查證「陳欣怡」真實姓名等資料,也從未亦無法查核「陳欣怡」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為正當合法使用,在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即依「陳欣怡」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陳欣怡」使用,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該等資料後續使用之具體情形及適法性,更無法確認「陳欣怡」所述使用帳戶源由之真實性,足證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陳欣怡」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得以持用上開本案帳戶資料為違法使用之心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有所預見至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析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偉勝等1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宛珍、何建德達成和解(參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8-1至98-2),迄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洪偉勝等13人所受如附表丁欄所示損害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92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查,洪偉勝等1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提領,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07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書記官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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