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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預覽 ↗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一為透過人民參與之機會補充及取代國家單方高權行為,惟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仍須有行為法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行政機關自無據此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之替代手段即行政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即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即採法律優越原則,無待法律授權即足締結行政契約,包括替代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因此原裁定顯將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二者混淆。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依照台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發放上訴人補償費,顯然屬於行政機關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一種行政處分,則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嗣後再與與行政機關就補償費之事宜進行協議,自屬於前揭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情形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於下列情形可認定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爭訟事件,吳庚大法官在此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並表示,凡具有下列者之一者,即應認定為行政契約:⑴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⑵約定之內容係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法院以系爭價購協議係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而認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如為執行公法上之規範(如以徵收為目的之契約)、或代替行政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森林法第4條、第22條第2款、第30條及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項、第7項及第8項等規定,顯見該契約係以行政為目的,本應作成行政處分,卻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以利執行公權力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⑴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⑵約定之內容係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預覽 ↗
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即C處分),對此違規行為,並非毫無評價,且異議人於裁決當日已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且明示願以吊扣該重型機車駕照之方式執行,此部分吊扣處分,並非不得以「行政契約」之方式,以代替行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則以:莊張碧蓮出具之同意書,屬替代設定公物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自莊張碧蓮與被告協議出具同意書,供作道路使用,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施工利用時起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告係森林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暨土地所有權人,又為訂立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項、第7項及第8項等規定,顯見該契約係以行政為目的,本應作成行政處分,卻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以利執行公權力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按政府採購契約係行政主體立於私人之地位與人民簽訂之契約,其既非行政主體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即行政主體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其約定之內容亦非行政機關負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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