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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既未論述此等合約書究係符合何種傳聞例外容許之規定,亦未傳訊立約人到庭作證或以其他符合傳聞例外容許之方法證明,即逕自解讀該合約書之意義,有違傳聞法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詢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李俊擇而言,均係審判 ,其餘無意見(見本院 外之陳述,復無傳聞例外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餘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因認均有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已經當事人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得為證據」等由,乃創設與現制規定不相容之當事人合意於準備程序證據調查,抑且混淆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同有傳聞例外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第一審認定朱先萍之警詢筆錄雖為傳聞證據,但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情,然原審則以朱先萍之警詢筆錄不符傳聞例外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所為之認定既與第一審不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遽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採為裁判基礎,與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2規定,關於警詢傳聞例外之所謂「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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