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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善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善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善程因不滿張元興與鄰居協商噪音問題,認有立場為該鄰居出頭,竟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張元興之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54巷住處門口前之公共場所,趁張元興整理盆栽之際,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元興,足以貶損張元興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而妨害張元興之名譽。過程適為張元興之配偶黃鈺琴目擊。

二、案經張元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張元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證人黃鈺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黃善程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張元興、黃鈺琴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張元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證人黃鈺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善程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元興接觸吵架,但當日有飲酒,故不肯定有無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情節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鈺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場目擊情節(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偵卷第36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忘了有無罵對方髒話云云(見偵卷第33頁),然未抗辯案發當日有飲酒情事,是被告辯解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記載案發時間為105年10月16日,然據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可確認案發時間應係105年10月23日,起訴書顯有誤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善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張元興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⑶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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