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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同案被告王紀翔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竊得系爭藍色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至安和路2段32巷23號放置迄發現系爭藍色腳踏車不見這段期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被告等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分離審判程序,相互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足見渠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其中就勾串共犯之虞部分,雖本院已於審判中分離審判程序,使共犯張定鵬、李港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複審制,亦即第二審程序屬於「第二次」之第一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共犯間尚未全部分離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完畢,進而釐清本案之始末,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本案被告丙○○等人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本件被告在開啟一號排洪門之前,當時已有六號及五號排洪門在開啟中,此已據證人即分離審判程序後之饒福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更足認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曾前往「景美醫院」推銷藥品因而結識被告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㈥第一三○頁),且被告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縱如檢察官所稱廣受社會矚目,然因眾目睽睽,被告難逃亡;本案審理迄今,業經傳喚證人到庭詰證,並就同案被告進行分離審判程序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本院裁定分離審判程序,列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傳聞證據,證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當初協議學校只收每位學生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學雜費,如學生中途離校,則由被告己○○等人負責,學校不退費一情,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蔡宜樺所犯相姦罪責部分,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竟為迴護同案被告蔡宜樺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並未跟蔡宜樺發生姦淫行為、當天是叫傳播小姐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供述與常情不符,此觀當日移審時訊問筆錄之記載即明,則為查明該30萬元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自應考慮將被告甲○○、許彷銘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之規定分離審判程序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戊○○):我聯絡金毛(即被告丁○○,見前揭94年4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分離審判程序後證人戊○○之證詞)處理。(甲○○):我剛剛繞過去,都還沒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告之訴訟權,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⒉被告庚○○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詰問後雖改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信件中,僅有寄發予臺灣黨萬華黨部、己○○、莊瑞雄之信件係伊指示被告甲○○以電腦繕打製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⑶添進裕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只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未填寫發票日即交付受款人,此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證據部分尚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分離審判程序後,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證言;及證人蔡如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㈨)所指本案歷次審判程序均未予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對質詰問,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復未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分離審判程序而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2人雖均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依被告沈龍輝之供述,其等於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時,遭遇海巡人員,有將所載運之毒品丟入水中以逃避追緝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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