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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交上訴字第64號則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不因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有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PNS-0三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辯稱:飲用酒類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影響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核被告熊高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爰審酌被告前己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並有2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犯行,除引用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載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非業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4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檳榔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七N-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毫克),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又於89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處有期徒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頂瑤溝119巷18號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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