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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9 件
關鍵字命中9
115年審裁字第108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經系爭判決一論聲請人犯系爭規定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後,聲請人明示僅就系爭判決一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
111年憲裁字第562號
111.07.28
以:其前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聲請人當時係駕車自撞,經送醫後遭警方強制抽血檢驗始查悉施用毒品情事
109年度憲二字第391號
110.05.07
3年間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聲請人因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
109年度憲二字第45號
109.10.23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非以系爭規定為判決基礎,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107年度憲二字第105號
109.04.24
3第1項第2款規定,查明聲請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即依系爭規定論罪科刑,有違反前揭刑法、刑事訴訟法、世界人權宣言及憲法規定之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平等原則
108年度憲二字第103號
108.07.26
刑尚餘2年6月5日。於假釋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法院以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嗣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依系爭規定,不論於假釋
釋字第777號【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108.05.31大法官解釋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會台字第8307號
96.09.28
,聲請解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聲請人主張,此一規定係以刑罰之手段處罰肇事逃逸者,卻「僅以『肇事』
會台字第7976號
95.12.06
權之核心本質內容;對非以駕駛為業者而言,鑑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幾已成為現代生活,尤其是行路自由所不可或缺之必備條件,其終身剝奪駕駛汽車之權利所造成之不便利,已屬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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