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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預覽 ↗
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以上;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關於成衣、布疋、縫紉用品之買賣及製造部分,不論可勾稽或不可勾稽部分,所憑以依法核定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均非原告所提供,其相關數據之正確性,因原告一直著眼於可否勾稽之爭點,未進一步為全面認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8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泛稱原處分並未指明哪一筆無法勾稽、哪一筆可以勾稽,處理草率,已有誤會,又被告於答辯狀復分4類,詳列系爭商品無法勾稽之情事,原告未就此有所說明或補充提示帳證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十)4.⑵點所載,「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均顯示「勞保勾稽比率」係以訓後就業經勞保勾稽人數與就業人數之比率。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101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如屬101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以上;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達35%以上者,均就未達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率…」、「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均顯示「勞保勾稽比率」係以訓後就業經勞保勾稽人數與就業人數之比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智財判決預覽 ↗
㈢乙證1或乙證4或乙證6勾稽乙證7、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⑷綜上,原告主張當年度之憑證確實屬於可以勾稽,並無被告機關所言無法勾稽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勾稽加權就業率計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開立銷貨發票品名均記載為燈泡,惟存貨帳燈泡製成品有十一類,無法據以勾稽;又直接原料「紙盒」一項合計一、○三八、八三○元,進貨發票均無載明數量、單價,開立數量為「一批」,與帳載無從勾稽;再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與本案情節類似之案例,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於行政救濟中,其帳證經重行整理,已可勾稽查核,行政院依查核結果,分別就其可勾稽查核部分及無從勾稽查核部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訴願決定雖稱原告主要產品之銷貨發票、交貨單與銷貨明細帳所載不一致,致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對勾稽,然經原告再度勾稽查對銷貨發票、送貨單及銷貨帳結果,並非無法查對勾稽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稽徵機關為求勾稽之便,可通知業者配合提供,或查帳員亦可逕依帳證自行列表勾稽查核,縱有少數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成本逕決,其餘亦應以查帳核實認定,大院曾著有判例。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如屬101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以上;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告之「成本帳冊」登載正確,「成本計算」亦無誤下,並已提供進貨簿與銷貨簿來輔助勾稽,且當庭又作出實質勾稽之動作,即表示原告提供之帳簿為可勾稽的合法帳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⒌營業成本140,733,706元之勾稽:由於101年度期初製成品為0元(此期初製成品也可以勾稽,查核100年度之期末成品是否為0元即可以勾稽。)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⒌營業成本140,733,706元之勾稽:由於101年度期初製成品為0元,(此期初製成品也可以勾稽,查核100年度之期末成品是否為0元即可以勾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原告所稱其提出復查時,經詳查所有帳簿憑證,核算應繳稅捐為三十餘萬元云云,係原告自行將營業收入之電器、塑膠盒、袋等劃分為可勾稽與不可勾稽部分,再將營業費用分攤,按其自行劃分可勾稽及不可勾稽之營業收入占總營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除產品封板申報銷貨收入淨額一、一二三、二四三元,營業成本九九一、七○三元,尚可勾稽,惟其營業成本仍應因剔除部分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分攤調減一七、八七一元外,其餘產品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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